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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冠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詹順貴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冠洲興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仕奇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星期二)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雖有一定數量之財產,但一時不能脫售變現,或票據不能兌現,或有財貨遭受扣押或災變等情事,則就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而言,有等於無,足為破產之一般原因。
另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若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參見耿雲卿著,破產法釋義,85年4 月版,第35頁、第37頁;
陳計男著,破產法論,81年8 月版,第33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冠洲興業有限公司主要係從事影音光碟、視聽節目著作物等之發行、買賣、批發、出租等業務項目之經營,目前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
早年聲請人經營上開事業獲利尚可,惟近年因電腦資訊數位科技發達,一般消費者電腦設備普及,而且網路下載科技軟體發達之故,網路下載、拷貝、盜錄、重製至為簡易且盛行,致影音視聽業者流失大量合法消費者,而造成各種影音出版品及電影、電視節目著作之銷售率一路大幅下滑,使得聲請人營業收入嚴重萎縮,現金周轉不足,資金缺口日益擴大,及至資金用罄,債信嚴重不良,實乃始料未及。
聲請人雖苦苦支撐天天調頭寸因應資金缺口,直到民國94年9月底時,仍因資金流通不足,致使用以支付各項帳款債務之支票陸續大量退票,貸款利息亦無力繳納,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更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假扣押等法律程序在案。
基於聲請人之銀行帳戶與部分商品俱遭法院查封凍結,員工亦已全部離職,目前已經陷於停業狀態,唯有聲請宣告破產一途,以徹底公平清理全部債務。
又根據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目前聲請人負債總金額為204,487,082 元。
資產部分:尚有應收帳款49,394,090 元 、存貨(庫存商品CD、DVD)帳面價值55,347,347 元 、應收票款2,514 萬餘元、預付貨款2,035 千餘元,且其中應收票款均已質押於各債權銀行作為借款擔保,而無從追索。
綜上以觀,聲請人資產之實際價值,明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已具備破產之原因情形。
為此,爰檢具由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現存相關會計憑證資料進行整帳後所製作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為證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經營不善,目前聲請人之資產及負債如附件一所示,已喪失償債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604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1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1779 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促字第61751號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60874號支付命令、臺北縣政府函、本院94年度促字第60875 號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60489號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65049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169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財產狀況說明書、冠洲公司銀行存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固定資產總表、應收票據明細表(質押於銀行作借款保證用)、預付貨款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應付票據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應付薪資及遣散費明細表、其他借款明細表、預收貨款明細表、債權人名冊㈠、㈡、㈢、㈣、㈤、㈥、債務人名冊㈠、㈡、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47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1697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2886 號民事裁定、現金支出傳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書、臺北縣政府函、本院94年度促字第65735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4年度促字第72583 號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執全公字第5805號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執全實字第5841號執行命令、客戶應收總表、庫存明細表及「存貨」項目價格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而聲請人所列之上開資產,除已質押於銀行,幾無價值者外,經本院調查結果,堪稱有價值者,包括應收帳款49,394,090元(迄今有向本院回覆之應收帳款為1,457,538元)及存貨(庫存商品CD、DVD)帳面價值55,347,347元,計為104,741,437元,有聲請人之債務人安迪商號回函、甲○○○○○回函、丙○○○○回函、統一書店(統一文化廣場)回函、戊○○回函、乙○○○○○○回函、荒島綱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明顯與聲請人之債權人所回覆本院之債權額計達146,991,419 元為低,是堪認聲請人之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一人以上,且有相當價值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法條及學說意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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