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破,66,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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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

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構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之清償,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法院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庭經濟狀況困苦,為使家境好轉,自高中時期起即開始接觸直銷事業,惟因年輕不懂分辨,遭直銷事業欺騙,投資失敗,聲請人嗣又與友人合夥開設咖啡店,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增資,不料該友人竟中途退夥,欺騙聲請人投資之資金,而聲請人因不諳咖啡店之經營,業績日漸沒落,不得不停止營業,現擔任門市小姐之職,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聲請人現已積欠數家銀行信用卡帳款及貸款金額合計達200 餘萬元,每月須繳卡費及貸款共88,000元,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經與銀行協商,亦無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情。

三、經查,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人現有之全部資產,僅為其擔任門市人員之每月薪資23,000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汽車或不動產等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破產程序之過程繁雜,所需費用不貲,聲請人所僅有之全部資產即前揭每月23,000薪資,已顯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更遑論於破產宣告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聲請人之債權人實無從於破產程序中獲得任何清償,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既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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