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破,68,200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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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6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炫鑫事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多年,無不良嗜好,4 年前因母親身體欠佳,需常往醫院就診,故辭職在家照顧母親,因需負擔家計及母親就診費用,而於2年前(民國92年間)開始於坤揚電子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原尚可清償一些卡債,惟4年來每日費用則無法維持,利息負荷不堪,自94年9月後,各債權銀行紛紛前往逼迫,雖其曾向各債權銀行供分期返還方式,但均不獲接受,其每月應付銀行利息及家庭開銷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左右,而其每月薪資則為2萬元,配偶每月薪資3萬元,如一旦宣告破產,則從此永無出頭之日,如各債權銀行肯讓步免除給付利息,本金分期攤還,數年內當可清償,惟各銀行不肯讓步,催討甚急,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列具財產證明、債權銀行清冊及金額、債權人和解方案及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破產程序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其雖積欠金融機構共2,109,833元之債務,然聲請人為63年3 月5 日生,正值壯年,其與配偶均有工作,每月薪資共約5 萬元,有聲請狀上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是聲請人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尚得工作約28年,衡諸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實難謂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得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

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

再者,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

本件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係請各債權人免除聲請人之利息,並允其分期償還本金,然就債權人銀行須免除其利息並允其分期償還本金之緣由,聲請人並無具體確切之說明,且依聲請人嗣後所提之和解計畫,聲請人僅可提供其姐呂文櫻所開立面額22萬元之支票,以供清償全數債務之十分之一,顯非公平合理之清償方式。

經本院徵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回函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和解方案,其餘債權人銀行則亦未具狀表示同意,益見上開和解方案因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而未獲債權人採擇,本件聲請人之破產和解聲請,洵無理由。

五、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

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

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亦不符合破產之要件,本院當無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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