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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 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5 、6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休閒車及零件,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71,700元。
詎上訴人收受貨物後,均未付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貨物(包括休閒車及零件),上訴人雖確實有收受,但因上訴人先前曾幫忙被上訴人賣休閒車,被上訴人有同意要給上訴人佣金,所以那些貨物是用來抵佣金的,並非買賣,上訴人自亦無庸再給付任何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 、6 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休閒車及零件,被上訴人已依約悉數交付,但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171,700 元之事實,被上訴人除抗辯確有收受該些貨物,但非屬買賣關係,而係用來抵佣金的外,其餘並不爭執,復有送貨單、貨物收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究有無買賣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抗辯稱有佣金債權可供抵銷是否可採(即上訴人是否尚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四、關於「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究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渠購買系爭貨物且已依約收受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產品目錄、貨物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按,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有以電話叫回頭車送休閒式腳踏車。
94年6 月10日有幫被上訴人送貨到八里,當天總共載9 台,交2 個地方,1 個地方2 台,另1 個地方7 台,貨均有送到。
送貨時會先以電話與對方聯絡,確定卸貨地點。
到了現場後,會問對方姓氏及電話,確認無誤後,才會卸貨」等語,並有證人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上訴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話之通聯記錄附卷為憑。
另再參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先係全盤否認有買賣及收受貨物之事實,後因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後,上訴人便隨之改口稱有買賣並收到部分零件,但價金已支付完畢云云。
嗣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另行提起詐欺告訴。
詎上訴人竟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有收受全部貨物,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確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有說兩造間係屬買賣糾紛,並非詐欺,且有承認收到貨,但是因為之前有幫被上訴人賣車子,被上訴人有說要給佣金,所以那些貨物是用來抵佣金的云云,由於上訴人關於是否有買賣及收受貨物一事,前後陳述反覆不一,顯然刻意所有規避,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訴人確有收受貨物之事實,以及上訴人無法證明有約定給付佣金之事(詳後述),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等語,應屬事實,可堪採信。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稱有佣金債權可供抵銷是否可採(即上訴人是否尚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部分:㈠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即無抵銷之可言。
㈡查兩造間確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等情,業如上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惟上訴人雖不否認迄未給付價金,但仍以:因先前曾替被上訴人賣車子,被上訴人有同意給付佣金,所以該些貨物是用來抵佣金的云云置辯(核其真意,應係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佣金債權與本件負欠之貨款債務相互抵銷),則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佣金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準此,揆之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其亦負有債務,顯然欠缺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所為之抵銷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71,7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均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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