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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業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查上訴人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分期購買三陽機車1 輛,乃與連帶保證人吳惠音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持以辦理分期貸款,貸款初期仍有正常繳款,故系爭本票應非偽造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之事實,業據承辦本件機車分期貸款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提示機車貸款契約書,及機車貸款申請書,本件機車貸款業務,是否證人承辦?)是」、「(本件機車貸款是否為庭上之上訴人申請辦理?)不是。
在原審開庭,我雖然有看到上訴人本人,但無法確定是否上訴人來申請辦理,因為客人來辦的時候,有時會有朋友很多人一起來,他們自己填寫資料交給我們辦理。
剛剛我在法庭外,有跟上訴人談及本件貸款,上訴人說來辦理的人應該是在北投稻香路開美容院的先生」、「(為何可以確定不是上訴人申請本件貸款?)經過上訴人說明以後,我大概知道是誰來辦的,他是我鄰居已經搬走了」、「(去辦的是男的,還是女的?)男生。
是家庭美容院老闆的先生,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們夫妻已經搬走很久了,機車也是該男子牽走了」、「美容院老闆的先生,自己來辦時說他在別的機車行辦不過,我就跟他講要找別人來辦,就是買別人名字才能辦,之後他拿申請書及契約書回去填好,再拿甲○○身分證影本來辦理,我認為是我們的鄰居,應該沒有問題,就讓他辦」、「(連帶保證人吳惠音,有無當場對保、簽名?)沒有,是那個男的拿回去寫好,再拿來辦」、「(所以在核准機車貸款時,甲○○或吳惠音並未親自到機車行辦理手續,是否如此?)是,應該是這樣沒有錯。
因為事隔很久,買車的人也很多,經過與上訴人本人碰面詳談後,我可以確定不是她辦的」等語綦詳,且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書寫姓名10次後,經與系爭本票上簽名核對結果,兩者筆跡並不相同,顯見系爭本票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發。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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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4年度簡上字第1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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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擔 當 付 款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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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 │93年1 月7 日│93年4 月13日│74,760元 │ │ │
│ │吳惠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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