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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歐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敬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萬玖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7,250 元,嗣於本院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
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又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
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 、2 項、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指定94年10月7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業於同年9 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指定94年10月14日為宣示判決期日,該宣示判決之期日,雖未經通知上訴人,惟該期日之通知僅使當事人到場知悉判決結果,應認於原審送達宣示判決筆錄時,該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上訴人之責問權亦行喪失。
上訴人以原審未將宣示判決期日之通知書向其送達,即逕為判決,於法有違,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未洽,不足採取。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409 號3 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1年7 月16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為期3 年,每月租金33,000元,押租金99,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4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另於94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押租金99,000元及自同年3 月至7 月之租金發票稅金8,250 元,共計107,250 元,因上訴人藉故拖延且拒不返還,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107,250 元。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9,000元外,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目前尚欠上訴人稅金4,950 元及1,650 元、電費至少19,348元,並管理費及房租數月未繳,且至今仍未將房屋修復返還,依兩造所訂立租約第14條之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故上訴人得依約請求同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之違約金共330,000 元,並請求立刻將房屋完整修復返還,否則本公司將要求或有收入之損害賠償,並提出公然侮辱、毀謗、侵犯隱私權、誣告等。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段409 號3 樓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1年7 月16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為期3 年,每月租金33,000元,押租金99,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4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另於94年7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押租金99,000元,並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3 張、存證信函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目前尚欠其稅金4,950元及1,650元、電費至少19,348元,並管理費及房租數月未繳且至今仍未將房屋修復返還,應給付自9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之違約金共330,000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1年7 月16日起至94年7 月15日止為期3 年,每月33,000元之租金,業已簽發支票交上訴人收執,並經兌付,未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之影本24紙附於原審卷可證。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積欠其稅金4,950 元及1,650 元、電費至少19,348元,並管理費及房租數月未繳之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⒉又查,被上訴人業已於94年7 月15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於同年月26日將大門鑰匙及信箱鑰匙交還上訴人,業據提出點交單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55頁可稽,上訴人就該日就進行房屋及鑰匙之點交,並該點交單為其親自簽名、註記亦不爭執(見本院95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則其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依兩造所訂立租約第14條 之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 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同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遲延返還房屋之違約金共330,000 元,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交還之房屋,地板有破裂、掉落、牆壁有鑽洞、小公廁門板有爛掉、招牌未回復其公司名義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亦抗辯:其於94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時,曾進行點交,地板有破裂、掉落,係屬正常耗損,小公廁門板有爛掉,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並招牌目前為親民黨招牌,不應由其負責回復,於點交當時被上訴人已確認僅有牆壁凹洞需修補,被上訴人就此並已修補完畢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時,曾進行點交,當時上訴人僅就牆壁凹洞要求被上訴人修補乙節,有上開點交清單之影本可憑,則上訴人就上開房屋地板有破裂、掉落、小公廁門板有爛掉、並招牌未回復其名義,於受領房屋之際顯有不為追索之意。
而上開牆壁凹洞部分,被上訴人業已修補完成,亦據被上訴人先後於本院95年1 月17日及同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確,上訴人於95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並未為爭執,本院亦將95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向其送達,其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業已修補之抗辯為可採信。
⒋綜上,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既已將租賃物返還,並無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9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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