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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19,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加請求給付調解費用及鑑定費用,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 日日簽訂「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提供「土城市○○路旁都市計劃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之技術服務,合約總價285,000元,應完成第一階段「可行性分析」及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兩大部份,其中「可行性分析」等經原告完成,且給付款項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接獲被告來函:會議紀錄公文)『 …捨棄都市計畫更新或聯合開發方式對基地進行開發,…下一階段依多目標使用方案等…建築師…進行建築物…相關事項規劃。』
,原告據被告之意見追加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等規劃,且附於綜合規劃之期末報告書內。
原告於93年3 月11日以華師字第930311號函請求付來綜合規劃費142,500 元尾款及1,407,224 元追加款,合計應付1,549, 724元。
但被告拒不給付,認「經查所述增作規劃事項為…係屬合約第三條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內容及邀標書內第柒計畫工作內容。」
(被告93年3 月23日北縣土工字第0930008195號函)。
(二)本工作變更事項,非合約第3條原提供之服務內容,亦非邀標書內第7項工作計劃內容,且依合約第17條第6項規定「…本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原告請求,被告置之不理。
變更追加之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之規劃係建築物之規劃部分,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計費辦法第13條規定,服務費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等認定。
本件建築物之規劃應依該法第17條附表一規定核估建築物之規劃費部分,追加共為1,407,224 元,及「綜合規劃服務費」尾款145,000 元。
原告不得已而於94年2 月2 日以華師字第940202號函請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 但調解未能成立,乃依法起訴。
(三)91年2 月21日會議中,被告捨棄「都市計畫更新或聯合開發方式」改採「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補充說明如下:1、其謂「都市計畫更新」,係指都市計畫法第63條,都市計畫窳陋地區,依據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頒布的都市更新條例所規定劃定地區之開發方式而言。由於本案範圍內公
五、停九、機六及捷運站用地,面積共14372 ㎡,機六有未徵收之私人土地埤塘段440-1 、440-2 、440-3 、440-4 等四筆有四民宅,共1418㎡迄未徵收(期末報告書第三~3 頁),依該條例,範圍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劃定為更新地區,劃定部份土地為住宅區,須
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變更都市計畫,礦日費時,縱不變更
也要等待,本報告書僅能做到呈台北縣政府轉交鼎漢工程
公司(土城地區更新案的得標廠商)止。聯合開發係指依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由台北市
捷運局與民間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但本案民間地主土地
離捷運站尚遠,故不採用。
2、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方案:係指公共設施用地得依地區作多目標使用,其係指在公共設施用地,可提供多種基
礎建設選擇,依被告需求,定位「公五」、「停九」所在
位置,規劃圖書館、消防隊,汽、機車停車場,依完整建
築量體、財務預算規劃圖無需經過繁複的都市計畫程序,
可直接向上級爭取補助案。
3、原告接獲被告策略指示,乃調整工作:
(1)圖書館的空間使用量:藏書冊數、閱覽空間、親子閱覽、書庫、演講廳、行政室等調查,主要、次要動線分析,依
館管長意見將規劃面積增為原來的兩倍,達1560㎡,併結構、機電、立面造型而規劃,規劃圖及預算書如報告書第
五-8~五-12 頁。
(2)消防隊的現況記錄:消防車、雲梯車、消防人員數、備勤住宿、辦公室、面臨較寬35米金城路以便利出入等,主要、次要動線分析,依縣府消防局意見將規劃為450坪三層樓的量體,併結構、機電、立面造型而規劃,其規劃圖及
預算書3,000 萬元以內而為編製,如報告書第五-3~五-6頁。
(3)停車場規劃:現有停車場共59個車位,使用率100%,有擴充必要,在一面臨捷運站,一面臨路的優良地點,建議地
面有廣場,疏散民眾,地下停車場,車輛在交通較不煩忙
的和平路出入規劃,以避免人潮擁擠,有中央樓梯下地下
室兼做通風口,機、汽車輛的出入分道規劃。共規劃汽車
停車位165 個,機車停車位365 個,總樓地板面積約5690㎡,規劃圖及預算書編製如報告書第五-14~五-16 頁。
(四)第二階段「綜合規劃」確依係92年2 月21日會議記錄辦理,依鈞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是否依92年2 月21日會議記錄交辦事項之範圍完成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之規劃案規劃費為若干,能否於145,000 元,預算完成時,於94(十三)鑑字第1718號鑑定報告結果稱:「1.研判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期末報告書應為92年2月21日會議記錄交辦之範圍。
亦即為「捨棄都市計畫變更或聯合開發方式對基地進行開發,…決議改採多目標方式…依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等相關法規,進行現況課題,建築物量體、財務計畫等相關事項規劃。」
2.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三項規劃案,依採購法規定,其合理規劃費用為新台幣819,308 元整,新台幣145,000 元之預算屬偏低。
唯鑑定單位似僅考量「建築物」之規劃費,而未就環境四周之現況調查估列費用,且鑑定報告書謂未考量「綠建築」係民國九十四年新增建築技術專章而扣減系爭規劃費,致為原告請求款百分比819,308/1,549,724=53% ,感極度失望。
(五)本項系爭請求乃原告之新增項目者,依雙方契約第10條規定辦理。
變更內容係原告所要求者被告並不否認,時間有急迫性雖未能於接獲工作指示當時提出;
該條款所規定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者之底價而訂價者。
(六)「綜合規劃」經「期初簡報」、「期末簡報」二段審查,並兩度寄期末報告書:查第二階段「綜合規劃」之工作,依約自原告接獲通知之日起,即92年3 月17日日起算工期。
1、被告函文程序為:被告於四月四日寄發「期初簡報」開會通知,並於4 月28日開期初簡報會議,於5 月14日寄發「期初簡報」會議記錄,92年5 月27日來函要求召開「未能符合需求之「期末報告」檢討會通知書,92年5 月29日作成「協調終止契約」會議記錄,92年6 月5 日函送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記錄。
2、原告函文程序為:於5 月19日函送二份修正之期末報告書,於92年5 月20日發函另說明:(1)4月11日下午向黃主秘崇文簡報,視為「期初簡報」,4 月14日下午「期初」簡報依約應為「期末簡報」。
(2)4月28日之會議應視為「期末報告」修正會議。
(3)5月14日所寄送4 月28日之「期初簡報」者應為「期末簡報」之會議記錄。6 月9 日函示被
告5 月29日之終止契約會議不合法。
3、被告已收悉原告之期末報告書:92年5 月29日作成「協調終止契約」會議記錄稱:「1.時程方面,…本案未能如期完成簡報與報告書。」
「2.在內容方面,報告書內容未能符合所需求,…。」故報告書若未繳交,被告如何評估?
原告6 月5 日函、7 月9 日函,均提及報告書之修正,被
告於8 月15日回函,僅計算逾期,未云及報告書未收到,原告於93年4 月13日再檢附系爭期末報告書五冊予被告,被告竟稱94年7 月25日訴訟期間始收到本報告書並不實在。
(七)被告92年5 月29日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亦不妨礙原告之請求,被告處罰原告違約35,000元,雖遭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委員會94年8 月24日審議判斷駁回,但原告不服已呈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八)原告本案綜合規劃第二階段期末報告書是否收悉,發函土地市公所函查,回函稱:一、92年5 月20日華師920520號函及二、93年4 月13日華師930413號函均已收悉,可得以下二項結論:
1、綜合規劃階段,92年4 月11日完成期初簡報,92年4 月28日完成期末簡報,並未違約:查被告於92年5 月21日以0000000000號收悉原告92年5 月20日函件及93年4 月15日以0000000000號收悉原告93年4 月13日函件,所繳交之第二階段期末報告書被告否認並不可採。
(1)92年4 月11日之秉報,視同第二階段期初簡報完成:証十函稱;「四月十一日下午前往貴公所向黃主秘崇文秉報簡
報內容,黃主秘同意雙方之溝通,取代期初簡報。」(証
十第貳頁第四行),且審議判斷書亦認定「參酌雙方陳述
,應認定申訴廠商於92年4月11日有提出第二階段勞務報告之事實」(證二十九,申訴審議判斷書第7 頁倒數第3
行),故已繳交期初報告,殊無疑義。
(2)92年4 月28日之簡報視為期末簡報業經被告同意:証十函稱「本次綜合規劃「期初」會議記錄,應更正為「期末」
會議。被告未表異議。
(3)第二階段期末報告書修正後,於同年5 月19日以快遞送交,且於93年4 月13日再發函請求驗收,並未違約:92年5月20日華師字第920520號函稱修正後之報告書,非合約所規定,應兩造同意,且已向承辦人黃千瑞說明,獲同意於
5 月19日繳交,並依時繳交。
92年4 月28日之會議記錄於5 月14日始寄發,函中竟指修正後報告書需5 月12日前繳交,陷原告必然逾期之不義。
被告稱收悉95年5月20日華師950520號函已如前述,但否認「95年5 月19日交由快遞送交二份(報告書), 並無是日簽收文件。」云云,並
不可採。若被告真未收到,何不於當時發文反駁,而於近
日函詢時始否認。
且於93年4 月13日再發函請求驗收,被告置之不理。
5 月29日會議記錄始稱:「…2.在內容方面,『報告書』內容…乙方所提之『報告書』內,不論是財
務計畫,空間配置,民眾參與及相關法規…」,証二十一
兩度提及「報告書」,故「報告書」確實為被告收悉,不
容被告否認,原告並未違約。
(九)請求金額縮減變更為819,308 元,調解費及鑑定費歸為訴訟費為請求:
1、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鑑定結果95(十三)鑑字第0368號函(台北市建師公會95年4 月3 日)為819,308 元,縮減至此金額為請求。
2、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調解費2 萬依據台北縣政府北府購調字第0940084793號函繳納及2 、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規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10.11發文94(十三)會字第1329-1號函繳納4 萬元,均為訴訟費之一部份。
(十)證據:提出92年11月5 日土城市○○路旁都市計劃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合約(工程編號:91-08-B1-297)及91年10月16日開標紀錄、標單、邀標書、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2年3 月14日北縣土工字第0920008729號函檢送會議記錄、92年5 月期末報告書、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3年3 月11日華師字第930311號函請求土城市公所給付1,549,724 元、土城市公所繳款書(逾期違約金35,910元)、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3年3 月23日北縣土工字第0930008195號函、彭耀華建築師事務94年2月2 日華師字第940202號函(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2年1 月10日華師字第920110號函、消防分隊廳舍空間及經費需求表、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2年5 月20日華師字第920520號函檢送期末簡報修正案、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2年6 月9 日華師字第920609號函復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北縣土工字第0920019397號函(拒絕接受終止契約)、臺北縣政府88年6 月21日88北府工都字第231152號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2年5 月27日北縣土工字第0920017722號開會通知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2年4 月4 日北縣土工字第0920011669號開會通知單(綜合規劃期初簡報)、92年4 月28日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姓評估規劃綜合規劃第二階段期初會議記錄、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2年5 月14日北縣土工字第0920016767號函、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2年7 月9日華師字第920709號函、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2年8 月15日北縣土工字第0920024135號函、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93年4 月13日華師字第930413號函(請辦理驗收手續)、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5年4 月27日北縣土工字第0950013141號函、臺北縣政府94年2 月16日北府購調字第0940084793號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10月11日94會字第1329-1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提第二階段「綜合規劃」期末報告書為92年2 月21日會議紀錄交辦事項之範圍:鈞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就原告所提綜合規劃期末報告鑑定是否屬於在92年2 月21日會議結論請建築師即原告盡速提出下一階段(綜合規劃階段)報告之範圍,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94年12月30日以94(十三)鑑字第1718號函覆 鈞院檢附鑑定報告書乙份,認定係屬於92年2 月21日會議紀錄交辦事項之範圍;
因之:原告起訴請求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等規劃費用,係屬於兩造合約第3條第2項(即第二階段綜合規劃)服務範圍,要無疑義,原告率於請求1,407,224 元,並無理由。
(二)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依鈞院所示雖鑑定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等三項規劃案,依採購法規定,合理規劃費用為819,308 元,新台幣145,000 元之預算偏低云云;
但稽契約以自由為原則,原告自身評估以低額價款願意標取,且簽訂工程合約即應遵守兩造契約規定,不容反悔。
甚且:兩造在合約第1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部分於第1項已載明:「甲方指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指原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同意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服務費用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因之:原告所指為增加新項目即應依第10條規定辦理,惟未見原告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及相關文件。
原告主張追加請求,係依合約第17條第6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綜合規劃」費用142,500 元部分:依兩造合約第6條第3項綜合規劃服務費用需原告(指乙方)完成第3條綜合規劃初稿及終稿經期初、期末簡報並經被告(指甲方)認可後始得申請綜合規劃服務費各百分之五十;
茲原告於被告92年4 月28日所召開期初簡報經被告告知提送修正截至92年5 月29日被告通知終止契約止,仍未提出;
是故,原告所提綜合規劃初稿未經被告認可,甚且:原告於94年7 月25日起訴始提出綜合規劃之期末報告書(即原證三)亦未經兩造所約定之期末簡報並經被告認可,均與契約有違,從而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違約,經被告於92年5 月29日終止合約,且依合約第14條規定處罰性違約金35,91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停權處分,惟原告不服經向台北縣政府申訴,業據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8月24日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在案,此有被告及台北縣政府函可稽(見被證附件五);
又原告請求追加審議判斷所繳納之費用,被告礙難同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據被告之意見追加消防隊、圖書館、地下停車場等規劃」請求新增項目之規劃費及綜合規劃費用;
實屬兩造合約範圍已如前述且綜合規劃費用,亦因未經被告認可且原告違約;
因之原告請求,要無理由,至為明確。
(六)證據:提出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2年5 月14日北縣土工字第0920016767號函檢送第二階段期初簡報會議記錄、92年4 月28日下午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綜合規劃第二階段期初會議記錄、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2年6 月5 日北縣土工字第0920019397號函檢送92年5 月29日「本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記錄、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2年6 月5 日北縣土工字第0920024135號函檢送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繳款書、台北縣土城市公所93年7 月7 日北縣土工字第0930020203號函(通知異議無理由)、臺北縣政府94年8 月31日北府購訴字第0940611082號函檢送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採購申訴案(案號:93申33049)審 議判斷書、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8 月24日93申33049 號審議判斷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5 日日簽訂「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提供「土城市○○路旁都市計劃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之技術服務,合約總價285,000 元,應完成第一階段「可行性分析」及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兩大部份,其中「可行性分析」等經原告完成,且被告已經給付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㈠),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作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又追加依多目標使用方案,請求原告進行建築物等相關事項規劃,被告尚有規劃設計費819,308 元未給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部分增作規劃事項為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內容等語。
經查,本件規劃案經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4年12月30日94鑑字第1718號「臺北縣土城市○○○路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規劃內容及酬金爭議」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1.研判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期末報告書應為92年2 月21日會議記錄交辦事項之範圍。」
、「2.合理之規劃費用經估算為新台幣819308元整。
新台幣14 5000 元之預算實屬偏低不足。」
,另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年4 月3 日95鑑字第0368號函所稱:「本案鑑定經過已於本會94鑑字第1718號鑑定報告書中說明,摘錄內容『.... 本 規劃案之內容,雖尚符合92 年2月21日會議記錄交辦事項之範圍,但就採購實務觀之,該規劃案之內容仍有不足之處,如地質調查、植栽計畫、綠建築探討、設計規範等未包含在內..... 』,故原計算規劃費新台幣1,092,410 元應折減為819,308 元。
即『土城市○○路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期末報告書』之合理價金為新台幣819,308 元整。」
,此有前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回函可參,則關於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土城市○○路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之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規劃之技術服務,關於該契約約定之承攬人即原告應為之給付,究竟是否包含上述規劃工作在內,即為本件之爭點所在,倘若該部分規劃屬於原定契約之給付內容範圍內,則契約當事人雙方俱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即使多於或少於前述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合理價額,契約之當事人亦應依約履行,不能再以鑑定價額之多於或少於原約定之數額而有爭執,但如雙方訂約後,又合意為契約之變更,合意減少或增加契約給付內容,則就增加或減少部分,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調整承攬報酬之可能,當然雙方當事人亦可能合意約定承攬工作雖有增減,但報酬仍維持原定數額,蓋因此既然為私法契約,自應依契約當事人約定而為履行。
而依雙方訂定之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承攬人(乙方即本件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即其應給付內容為:「一、提供本工程之可行性評估,內容如下:1計畫概要之研擬。
2計畫需求調查及分析。
3計畫相關資料之收集、整理、分析及評估。
4施工方法及技術。
5土地需求與取得方式。
6計畫期程與費用概估。
7計畫成本之初估(應包括工程造價概算)及效益分析。
8經濟效益評估。
9財務之分析及建議。
10風險與不定性分析。
11建築相關法規之調查及對策檢討。
二、提供本工程之綜合規劃,內容如下:1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2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
3必要之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4必要之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
5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
6剩餘土石方處理之規劃。
7訂定設計準則。」
,而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額度:「一、甲方(定作人即本件被告)同意以總包價法方式,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正予乙方(承攬人即本件原告),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
惟關於必要之模型試驗、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及其他試驗,由雙方協議給付之。
二、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或許可,依法規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乙方代為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
,第5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調整:「一、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二、服務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服務費用得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服務費中扣除。
六、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服務費用不予調整。」
,則由上述雙方俱不爭執其真正之承攬契約書約定之承攬人即原告應給付內容,即包含可行性評估及綜合規劃等二部分,其中關於可行性評估部分,已經原告完成並交付被告之事實,嗣後原告並提出評估規劃期末報告書與被告,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此有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2年3 月14日北縣土工字第0920008729號函及所附會議記錄影本、「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期末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則關於承攬人即原告已經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階段之工作,且定作人即被告亦通知原告應儘速提出下一階段綜合規劃之報告,而原告復已提出「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期末報告書」等事實,已足堪認定,惟應審究者為上述原告所完成之第二階段綜合規劃之工作,是否為雙方原定契約內之內容,有無變更契約追加工作之事實?依據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均屬於92年2 月21日會議記錄交辦事項之範圍,有前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而依據前述92年2月21日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期末簡報暨說明會會議記錄所示:「一、本次會議結論為將捨棄都市計畫更新或聯合開發方式對基地進行開發,因為上述方式所需時日冗長,且審議階段之變數太大,可能不及因應捷運94年開通時,所帶來的人潮及停車等問題。
故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階段)評估結論決議採用多目標方式,並由建築師於下一階段(綜合規劃階段)依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等相關法規,進行現況課題、建築物量體、財務計畫等相關事項之規劃。
二、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階段)已完成,請建築師儘速提出下一階段(綜合規劃階段)報告。」
,因原告所完成之第二階段工作內容經鑑定結果屬於此次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期末簡報暨說明會決議中交辦事項範圍內,故而應進一步審究該次會議決議所交辦請原告於進行第二階段綜合規劃時應完成之工作,是否屬於原定承攬契約內容之範圍內,抑或定作人即被告於決議內容已經對於承攬契約內容為變更或追加工作之行為?而查,雙方間所訂定之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承攬人即原告應完成之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工作:「1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
2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
3必要之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查、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4必要之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
5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
6剩餘土石方處理之規劃。
7訂定設計準則。」
與前述92年2 月21日簡報暨說明會內交辦之「... 並由建築師於下一階段(綜合規劃階段)依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方案等相關法規,進行現況課題、建築物量體、財務計畫等相關事項之規劃。」
互相比對結果,被告於該次簡報暨說明會之決議交辦事項中,關於現況課題、建築物量體等應屬於原定契約之第二階段綜合規劃時應完成初步調查及現況調查等工作,並非新增加之項目,惟其中關於財務計畫部分,於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中,有關於經濟效益評估、財務分析及建議(原契約第3條第1款第7 、8 、9 目等),而於第二階段綜合規劃應完成之工作又有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原契約第3條第2款第5 目),則可見被告於該次92年2 月21日第一階段之簡報暨說明會中決議交辦事項並未超出雙方原定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原告應完成之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內容之範圍,則原告雖主張於該次簡報暨說明會中決議交辦事項,而屬於契約變更一節,即非可採,被告抗辯稱該部分乃屬於原定契約範圍一節,則屬可採。
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作部分之報酬一節,因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內所約定之第二階段綜合規劃部分,於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期末簡報暨說明會會議中,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照上述會議決議內容進行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其指示並未逸出雙方原定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之範圍,則可認為被告之上述指示僅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關於工作上提示工作重點之表示而已,並非變更原定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而追加其定作之工作,且因系爭承攬契約乃採總包價約定285,000 元由原告承攬,縱使承攬人為完成其工作而支出超過其原預定之工作費用,倘非符合雙方間契約約定得調整承攬報酬之情形,則承攬人即原告自不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其超過原預定數額之報酬,故原告所完成之第二階段綜合規劃部分之工作,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部分之合理報酬應為819,308 元,然因其所完成之工作乃原定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作,自不得請求額外之報酬,而且被告辦理系爭承攬契約招標之時,原告原來報價之全部承攬報酬價為600,000 元,嗣經三次比減價後,原告願以底價承包,有91年10月16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影本可參,可見原告本來即明知系爭承攬契約於一般合理定價下應有之報酬數額,卻仍同意以被告訂定之底價285,000 元承攬,自應負擔其可能無法獲取合理定價下所可得到之報酬,故原告請求追加工作所應得之報酬部分,即非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部分:原告又主張其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惟被告尚有尾款142,500 元尚未給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於期限內提出其完成之工作,且未經簡報及經被告認可,因原告違約,經被告於92年5 月29日終止合約,且依合約第14條 規定處懲罰性違約金35,910元等語。
經查,依雙方訂定之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乙方(承攬人即本件原告)同意於甲方核定可行性評估內容日起三十日以前完成規劃,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一次。」
,則關於原告應為第二階段綜合規劃之期限乃係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經被告核定後30日內,而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之第一階段可行性評估報告係於92年2 月21日經被告於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期末簡報暨說明會中決議通過,而原告本人亦出席該次會議,則原告應完成第二階段綜合規劃部分之工作期限即應為該92年2 月21日簡報暨說明會中決議通過後之30日內即92年3 月24日之前(92年3 月2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原告主張其完成第二階段綜合規劃之期限應自原告接獲被告通知之日即92年3 月17日起算完成期限一節,因被告係於上開92年2 月21日會議當場即告知原告應開始進行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工作,嗣後被告以公函檢送前述92年2 月21日會議記錄與原告之行為,不過為將該會議記錄函送契約相對人存查而已,並非通知原告應自收到會議記錄起開始進行第二階段綜合規劃工作,此有被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2年3 月14日北縣土工第0920008729號函影本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原告又自承係於92年5 月19日送交期末報告書與被告,被告則否認曾收到原告所稱送達之期末報告書,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當日有以快遞方式送交期末報告書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為真實,然而被告於92年5 月29日上午所召開之「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終止契約案協調會」時已經自稱「... 報告書內容未能符合本所需求... 」(見該會議記錄討論內容甲方即被告人員發言第2 點),其會議結論第1點亦為「依據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一款在乙方願意配合的原則下接受本案之部分報告並自行修正。」
,此有前述92年5 月29日會議記錄影本可參,且縱使原告所稱其於92年5 月19日有交付期末報告書之事屬實,亦已經逾雙方原約定之應完成期限之事實亦已經甚為明顯,因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契約約定一節,尚非無可採;
然而被告於92年5 月29日上午所召開之「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終止契約案協調會」時已經自稱「... 報告書內容未能符合本所需求... 」(見該會議記錄討論內容甲方即被告人員發言第2 點),其會議結論第1 點亦為「依據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一款在乙方願意配合的原則下接受本案之部分報告並自行修正。」
,此有前述92年5 月29日會議記錄影本可參,則原告所主張其已經將第二階段綜合規劃期末報告書送交被告一節,則堪認為真實,被告抗辯稱其並未收到原告送交之期末報告書等語,尚非可採。
再查,被告於92年5 月29日上午召開「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終止契約案協調會」,該次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為:「1依據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一款在乙方願意配合的原則下接受本案之部分報告並自行修正。
2逾期及其他疏失依合約辦理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為契約終止日。」
,原告亦出席該次協調會,則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已於當場到達原告,則被告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於當場到達原告,然因依雙方約定之合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各該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工程合約第15條第1款),則因雙方契約特別約定,被告之終止契約之效力應延後至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之時方生終止之效力,而依據前述雙方所訂定之工程合約所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工程合約第15條第1款第5 目),則因雙方間所訂定之系爭承攬契約即於被告以92年6 月5日北縣土工字第09200193 97 號函將該次終止契約案協調會會議記錄檢送與原告時發生效力而使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終止,被告抗辯稱雙方間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一節,當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一節,則無可採。
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然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之事實,並依雙方訂定之契約終止契約,非無可採;
但依前述被告召開之92年5 月29日「土城市○○路旁都市計畫用地可行性評估規劃終止契約案協調會」內結論,雙方成立之協議為依照契約第14條第8項第1款約定辦理,該條款係約定:「乙方不於規定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則可見被告已經同意於保留其賠償請求權之下接受原告所提出之期末報告書,而依雙方訂定之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中第3款綜合規劃服務費用部分約定:「綜合規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五十。
1乙方完成第三條及其相關應辦綜合規劃初稿,經期初簡報經甲方認可後,得申請甲方支付綜合規劃服務費百分之五十。
2乙方完成第三條及其相關應辦綜合規劃終稿,經期末簡報經甲方認可後,得申請甲方支付綜合規劃服務費百分之五十。」
,而上述被告雖係保留其權利而接受原告提出之期末報告書,則原告主張其已經得向被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尾款145,000 元,因被告已經同意接受,則雙方上述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又未就其於該次協調會中主張保留之權利加以主張行使,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調解費及鑑定費用部分:
(一)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之調解費用乃指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調解程序所進行之調解依規定所繳納之調解費用而言,倘若非屬於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所行之調解而繳納之費用,即非該條項規定得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向臺北縣政府為採購申訴時向臺北縣政府繳納之調解費用,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一節,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主張其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之鑑定費用40,000元應作為訴訟費用而向被告請求部分,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所需鑑定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由聲請此一證據方法之原告向鑑定機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預納,該部分之鑑定費用乃訴訟程序中所需支出之費用,本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乃屬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並非得由預納鑑定費用之原告得向被告逕行請求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過為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尾款及追加承攬工作之報酬,與其起訴前另案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調解之調解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之尾款計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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