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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受陳得源指示而將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轉入被告之帳戶等情,有諸多違誤,原告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且被告所涉嫌顯對本件裁判足生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係在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所發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是原告聲請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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