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1217,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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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 告 弘穎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75年2 月之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39萬5,200 元,及向丙○○借款724 萬5,542 元,但被告無力清償,遂於75年2 月24日與原告及丙○○簽定買賣及清償借貸契約書,茲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製造螺絲之生產機器;

打頭機、修尾機等共計36台機器作價670 萬元整出售予原告及丙○○2 人,並以上開買賣價金抵償原告部分借款債務即350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89 萬5,200 元。

又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自75年3 月起每月清償現金15萬元及價值10萬元之產品予原告。

㈡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及清償借貸契約書第6條清償債務之方法⑷項及⑸項約定,被告同意自75年3 月起,於每月5 日清償25萬元,並優先清償丙○○債務後,再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詎料,原告於日前獲悉被告業已全部清償丙○○之債務,遂請被告依照前開契約書約定於每月5 日給付2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

㈢被告雖抗辯其於77年5 月即已清償證人賴添鎖之債務,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無從起算。

惟按債權未定清償期限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第315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成立時即進行起算,需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茍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催告債務人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債務人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

是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返還消費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7年6 月起算,恐有誤解。

㈣為此,依據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給付原告589 萬5 ,200 元 ,及自7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債務被告清償方法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25萬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以機器作價抵償原告及丙○○後,尚積欠丙○○404 萬5,542 元,及積欠原告589 萬5,200 元,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及清償借貸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丙○○之債務優先全部清償後,再清償告之債權。

而被告於77年5 月5 日已給付丙○○405 萬410 元,則被告積欠丙○○之債務於該日已清償完畢,原告自次日5 日(即77年6 月5 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按月清償25萬元,以每月25萬元計算,約23.6月即可清償原告之債權完畢,並至79年5 月5 日可全部清償完畢。

而自79年5 月5 日起算,至94年5 月5 日即已滿15年,原告於94年8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589 萬5,200 元業經清償完畢,雖兩造於系爭約定書上約定,被告應優先清償丙○○債務後,再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然被告公司事實上係在丙○○不知情之情形下,同時原告進行還款,亦約於同一時間還款完畢。

77年間被告公司償還254 萬5,300 元予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要求原告書立收據,經原告拒絕,在乙○○一再請求下,原告始同意由乙○○於系爭合約上書寫還款日期及金額後蓋上原告章,表示原告已收到款項,78年5 月間被告公司償還原告400 萬元後,乙○○親自向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清償額400 萬元之質押票據,原告因而返還面額200 萬元之票據2 紙,由乙○○帶回被告公司,再交由乙○○之妻登記於系爭約定書上,嗣被告公司因遭逢納莉颱風慘遭滅頂,當年度及先前之所有會計憑證及票據,均已因而遺失。

㈢證人丙○○於 鈞院94年10月20日審理時證稱:機器買回款亦經被告全部給付完畢等語,參酌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與丙○○)同意甲方(即被告)清償借債餘額後,以本件買賣價格670 萬元之價款買回附表之機器,但甲方如未按期清償借款,遲延2 個月以上時,甲方喪失買回權,乙方得隨時出售所買機器與他人。」

可知被告公司確係已將對原告之本件債務清償完畢,否則,被告公司又何需給付機器買回款予證人丙○○?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75年2 月之前陸續向原告借款939 萬5,200 元,及向丙○○借款724 萬5,542 元,因無力清償於75年2 月24日與原告及丙○○簽定買賣及清償借貸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製造螺絲之生產機器;

打頭機、修尾機等共計36台機器作價670 萬元出售予原告及丙○○,並以上開買賣價金抵償原告部分借款債務即350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89萬5,200元,另以上開買賣價金抵償丙○○部分債務即32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丙○○404萬5,542元。

㈡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4 、5 項約定,丙○○之債務優先全部清償後,再清償告之債權,被告應自75年3 月起每月清償現金15萬元及價值10萬元之產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之借款清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著有明文。

是就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而,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應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即可行使時)開始起算,不因債權人是否知悉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而受影響。

㈡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及清償借債契約第6條第4 、5 項約定:「丙○○之債務優先全部清償後,再清償告之債權,被告應自75年3 月起每月清償現金15萬元及價值10萬元之產品。」

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清償請求權必須待訴外人賴添鎖受償完畢後,始能對被告行使,乃以被告清償賴添鎖之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

復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年度與月份分別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據其提出經丙○○簽收之文書(即被證3 )1 件為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依上開經丙○○簽收之文書計算,被告至於77年5 月5 日時止已給付證人丙○○405 萬3, 910元,已逾積欠證人丙○○之上開404 萬5,520 元借款債務,則原告自次月5 日(即77年6 月5 日)即可請求被告按月清償25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再查被告積欠原告之58 9萬5,200 元,依每月清償25萬元方式還款,須24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250000=2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最後1 期還款期限於79 年5月5 日到期,自79年5 月5 日起算,至94年5 月5 日即已滿15 年 ,而原告於94年8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於被告各期之借款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時效之抗辯。

㈢原告雖主張: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權人須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契約,且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限屆滿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原告於本件債權成立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催告被告限期返還,則時效尚未進行,縱經過15年之期間,因時效未進行,被告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見解僅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有其適用,而本件借款債務兩造約定「被告應自75年3 月起每月清償25萬元,丙○○之債權優先全部清償後,再清償原告之債務」,被告依約應自77年3 月起算17個月(即77年7 月)清償積欠丙○○之40 4萬5,200 元債務完畢【計算式:0000000/250000=17 ,小數額以下無條件進位】,並自77年8 月起即應按月清償原告25萬元,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係定有清償期限,並非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僅該期限同時受「丙○○之債權須完全受償」之停止條件之影響,一旦清償期屆至時上開停止條件亦同時成就,被告即須負遲延清償責任,此與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人於未受催告,且催告期限尚未屆滿前,因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借款清償請求權,債務人不負遲延清償責任,不可同日而語。

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已因丙○○之債權於77 年5月5日完全受償完畢,而得自同年6月5日起至79年5月5日止請求被告按月於5日清償25萬元,惟原告遲至94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得行使各期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均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則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5日清償2 5萬元至借款清償完畢時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 萬5,200 元,及自7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清償方法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及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均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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