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1559,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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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9號
原 告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陳志浩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汜邦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合會部分,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原告各62萬元,嗣於起訴後之95年1 月6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另就被告丙○○部分表示併依民法第709條之7 規定,請求交付合會金62萬元。

核原告所為雖屬訴之追加,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關於合會部分:⒈原告2 人參加被告侯松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5日召組,自同日起至94年2 月25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連會首共41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按期給付會款與會首丙○○。

詎本應由原告得標之合會金,竟遭被告乙○○冒標取走,以扣抵乙○○積欠丙○○之債務,被告丙○○與乙○○兩人之行徑,應認係基於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造成原告2 人無法於開標日標取合會金之損害(第31會時應由原告得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渠等侵權行為應在93年8 月10以前(第31會投標日),爰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

⒉損害金額:被告2 人造成原告無法於約定之日期(即93年8 月10日)標取合會金之損害,所受損害之金額至少為764,000元【計算方法:20,000元(每月會款)×31(會員已得標者共31會)+18,000(00000-0000=18,000,因最低標為2,000元)×8(未得標之活會)=764,000】。

⒊請求權基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丙○○請求80萬元之連帶損害賠償。

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締結合會契約,被告丙○○即有給付合會金之義務,系爭合會業已結束,縱原告2 人未參與投標,然基於合會契約關係,會首丙○○仍負有交付原告尾會之合會金義務。

而依合會契約,被告丙○○應讓原告於得標成為死會前參與競標,竟不讓原告標會,自不能免於給付合會金之義務,其縱容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冒名參與競標,並逕將合會金扣抵債務,亦無以解免其應給付合會金之義務,迄今被告丙○○均未交付合會金,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交付合會金至少計78萬元(20,000×39=780,000),原告僅請求其中62萬元,應屬有理。

㈡關於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部分:原告戊○○曾經多次借款予被告乙○○,於91年1 月28日指示配偶甲○○匯款借予被告乙○○60萬元(實際為原告戊○○之資金,係原告戊○○與被告乙○○有消費借貸合意)。

嗣於91年8月7日被告乙○○又向原告戊○○借款200萬元,並表示因積欠唐謝佳霖(已歿)200 萬元,故指示原告直接匯款予唐謝佳霖。

復另於91年9 月5 日間再向原告借款144 萬元。

被告已將第一筆借款60萬元清償完畢,再於91年12月6 日匯款清償200 萬借款中之150 萬元,故尚欠本金194 萬,且因被告乙○○於91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時約定還款期限為3 個月,利息以100 萬元1 個月1 萬元計算,3 個月利息共6 萬元,是以,本件請求被告乙○○應清償之本金加計利息合計200 萬元。

㈢關於請求撤銷被告乙○○、丁○○間所為夫妻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衹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間」,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 號判例可參照。

⒉原告對被告乙○○有上開債權存在,為乙○○所明知,竟意圖脫產,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7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損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被告乙○○、丁○○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兼具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是以原告於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同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⒊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乙○○無償贈與丁○○之行為確實已害及原告債權,而此損害不以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之動機而有差異。

原告共對債務人即被告乙○○有債權324 萬元,且經查被告乙○○所有之財產有不敷清償其積欠原告借款之情形,而被告乙○○竟與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使被告乙○○自陷於無資力清償原告借款,從而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乙○○、丁○○間所為夫妻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洵屬正當。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乙○○、丁○○於94年7 月7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4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2萬元及自9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2萬元及自9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200 萬元及自9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乙○○、丁○○部分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丁○○於76年間出資購買,雖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但被告乙○○並無工作及收入,應僅為名義上之所有人,真正應係被告丁○○所有。

⒉原告戊○○主張之200 萬元借款實係被告乙○○居中介紹,由原告戊○○借予唐謝佳霖,且該筆款項亦未交予被告乙○○,被告乙○○自無清償之義務。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為系爭互助會會首,但互助會均以被告乙○○名義參加,互助會債務亦應係原告與被告乙○○間認定、釐清,原告對被告丙○○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民事責任,無由成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2 人參加系爭合會並按期繳付合會金,詎其2 人會份竟遭被告乙○○冒標取走,以扣抵乙○○積欠會首丙○○之債務,被告丙○○與乙○○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無法於開標日標取合會金之損害,損害金額至少為764,000 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62萬元,且被告丙○○部分併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

又被告乙○○另向原告戊○○借款,雖經部分清償,尚有200 萬元借款未償,被告乙○○自應將積欠之借款200 萬元返還原告戊○○。

再者,被告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習榮,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該移轉記。

被告則以上揭陳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無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62萬元暨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會款62萬,有無理由?被告乙○○是否積欠原告戊○○借款200 萬元未還?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乙○○、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㈠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有無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以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62萬元暨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會款62萬有無理由部分:⒈查原告主張其2 人各參加爭合會各1 會,均按期給付會款,上開會份於合會結束前並未標取,合會結束後亦未取得應得之合會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合會會單影本1紙及原告繳付會款之匯款回條影本9 紙為證,會首即被告丙○○亦自陳:這2 個會實際上是原告跟的,只是掛被告乙○○的名字,原告是從第3 會開始才參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固堪認原告2 人確有實際參加系爭合會並繳付會款無訛。

⒉惟原告2 人係自被告乙○○受讓會份,從第3 會才開始參加系爭合會乙節,已據被告乙○○陳稱:「這會一開始是我跟的,原告說要跟會,我說我有4 會,把其中的兩會讓給原告,當時我已付過兩次才把會讓給原告,原告有把前兩次的錢補給我,原告是從第3 次開始」等語綦詳,且與被告丙○○稱:「這個會是標過兩次後才改成原告的名字」乙語(均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渠等自始即參加系爭合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乙○○、丙○○所言不符,要無可取。

⒊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此為88年4 月21日修正之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所明定。

又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89年5 月5 日施行。

本件系爭合會係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之91年8 月25日召組,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而原告係自被告乙○○受讓系爭合會之會份,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轉讓會份之行為業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乙○○間轉讓會份之行為並不發生轉讓之效力,系爭合會關係應仍存在於被告乙○○與會首丙○○之間。

至會款雖實際由原告繳付,惟此亦僅係原告可否另行向被告乙○○求償或請求返還之問題,並不影響合會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乙○○與丙○○間之認定。

本件原告與會首即被告丙○○間既無合會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各給付原告會款62萬元,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渠等參與之會份遭被告乙○○冒標乙節,已為被告乙○○否認,會首即被告丙○○亦稱:「這2 會沒有標走,只是把會款直接扣抵乙○○積欠我的錢而已」(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冒標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以渠等會份遭被告乙○○冒標為由,主張被告乙○○與丙○○共同不法侵害渠等權利,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各62萬元,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㈡關於被告乙○○是否積欠原告戊○○借款200 萬元未還部分:⒈查原告戊○○主張被告乙○○積欠借款200 萬元未還,無非係以被告乙○○曾於91年1 月28日向其借款60萬元、91年8 月7 日借款200 萬元、91年9 月5 日間借款144 萬元。

因被告乙○○已將第一筆借款60萬元清償完畢,再於91年12月6 日匯款清償200 萬借款中之150 萬元,故尚欠本金194 萬,且因被告乙○○於91年8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時約定還款期限為3 個月,利息則以100 萬元1 個月1 萬元計算,3 個月利息共6 萬元,是被告乙○○應清償之本金加計利息合計200 萬元為據,並提出匯款單影本3 紙為證。

⒉被告乙○○就原告主張其曾向原告借款60萬元、144 萬元及其已將借款60萬元還清外,並另還款150 萬元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辯稱:200 萬元借款係經其居中介紹,由原告借予唐謝佳霖,其並未借用及收受該筆款項,其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200 萬元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此雖提出金額為200 萬元之匯款單1 紙為證,然匯款之原因萬端,僅有匯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況依匯款單所載,200 萬元款項係由原告於91年8 月7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唐謝佳霖帳戶,該筆款項既非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復否認有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唐謝佳霖帳戶之情,故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金錢之交付)亦有欠缺。

⒋至原告雖另以被告乙○○於偵查中承認有向其借款200萬元未償,以及若無200 萬元借款存在,被告未清償之借款僅有144 萬元,被告自無須償還原告150 萬元,做為證明兩造間存有200 萬元借款之證明方法。

惟被告乙○○否認於偵查中曾為承認,且依原告所提書狀記載,被告乙○○乃係就「200 萬元之借款及合會金額」表示以後有錢再還(見本院卷第123 頁),既非特定就200萬元借款為表示,自難以被告乙○○曾表示「以後有錢再還」,而認被告乙○○承認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

再者,被告乙○○與原告間既有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會款代墊款等多項金錢往來,自無從以被告乙○○償還較借款本金144 萬為多之150 萬元,即認定兩造間有2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所舉上情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向原告戊○○借款200 萬元未還之情。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乙○○、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權人依該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必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限。

⒉查原告雖主張渠等對被告乙○○有借款、會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共計324 萬元,惟原告並未能證明渠等對被告乙○○存有上開債權,已如前述,故被告乙○○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7 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自無損害原告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丁○○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62萬元及,併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會款62萬元,暨均自9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自93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丁○○於94年7 月7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結論無礙,亦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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