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1592,20071108,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蕙律師
甲○○
被 告 己○○○
辛○○
癸○○
丙○○
庚○○
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己○○○、辛○○、癸○○、丙○○、庚○○、戊○○、壬○○為被告丁○○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已於民國96年6 月21日死亡,而己○○○、辛○○、癸○○、丙○○、庚○○、戊○○、壬○○為被告丁○○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丁○○之死亡而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今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丁○○之繼承人己○○○、辛○○、癸○○、丙○○、庚○○、戊○○、壬○○等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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