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1628,2006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丙○○住臺北市○○區○○街8巷14號6 樓之」,及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丙○○住臺北市大安區○○街8 巷14號6 樓之1 」,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