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173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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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九六之四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七一,及其上一四五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八之五號建築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重電字第○○二六九○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因不動產抵押權而涉訟,且不動產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条固,嗣於民國93年1 月3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90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0900210077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並於93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業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司字第26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經濟部函、臺中地院函附卷可證;

是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李陳金玉,並無違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華綺電器有限公司曾向被告進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貨款,原告遂於民國87年5 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96之4 地號,設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1 ,及其上14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8 之5 號建築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以債務人為華綺電器有限公司,義務人為原告,為被告設定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嗣原告之貨款清償完畢,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塗銷,然被告並未配合辦理;

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為終止前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定存續期間,已如前述,揆諸首揭判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抵押契約,是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效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業經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契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暨建物之登記謄本,仍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且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隨之消滅而不存在乙節,復如上述,則原告既係系爭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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