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1770,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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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董星(即祭祀公業賴錠、賴永利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起訴返還狀權事件,提提反訴並依法繳納訴訟用,經 鈞院判決聲請人反訴部分全部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惟上訴部分已有減縮,另聲請人對於反訴提起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0 萬3175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4 萬1850元,加上本訴之第2 審裁判費2 萬6002元,合計應徵第2 審裁判費計6 萬7852元,然 鈞院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19萬7386,聲請人均已繳納,因聲請人提起第2 審上訴,已有減縮,計溢繳12萬9534元,爰聲請將溢收裁判費用還發云云。

二、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權狀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計為165 萬元,應徵之第2 審裁判費為2 萬6002元,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提起反訴之額訟標的價額,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7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其所應繳納之第2 審裁判費為若干。

㈡聲請人之反訴聲明為: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如本院96年度訴字177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自民國8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土地銀行年息2.015%計算之利息,每月4874元給付反訴原告;

②反訴被告等應給付反訴原告870 萬9525元,並自8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反訴聲明第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計為290 萬3175元,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則反訴聲明①與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1萬2700元。

㈢本院96年7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於96年8 月20日提起上訴,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自民國8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土地銀行年息2.015%計算之利息,每月4874元給付上訴人。

因本院96年7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係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十(訴訟標的價額為290 萬3175元),以及請求相對人給付870 萬95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70 萬9525元)之反訴,因此,第2 審法院如將本院96年7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廢棄,則聲請人可獲得之上訴利益即為1161萬2700元,則本院就反訴部分按1161萬2700元計算裁定徵收第2 審裁判費17萬1384元,並無違誤。

㈣聲請人於96年8 月20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就反訴部分雖記載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

②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如本院96年度訴字1770號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自民國8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土地銀行年息2.015%計算之利息,每月4874元給付反訴原告。

而並再請求相對人給付807 萬9525元。

然苟第2 審法院將本院96年7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則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起之本訴,審理範圍為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百分之十,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807 萬9525元,兩有部分,而非僅有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百分之十。

因此,聲請人於96年8 月20日所提起之上訴,雖未就第2 審法院應就其於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807 萬9525元之本訴應為如何裁判為具體之聲明,然對於其該次上訴係就本院反訴之判決係全部聲明不服之事實,並不生任何影響。

㈤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民事判決對於聲請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之上訴於97年7 月30日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並於判決書第8 頁記載:「(反訴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自民國8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土地銀行年息2.015%計算之利息,每月4874元給付上訴人。」

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記載,係指聲請人僅就其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百分之一部分之反訴提起上訴,其餘反訴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或是認定聲請人係對於全部反訴聲明不服,僅於上訴程序時將上訴聲明減縮至僅對於其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百分之一部分聲請不服,文義上雖不明確,但台灣高等法院就反訴部分僅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百分之一部分為審理範圍,則甚為明確。

因此,聲請人於97年8 月26日對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就聲請人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僅額當然僅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百分之一部分(價額為290 萬3175元)為核定,則聲請人執台灣高等法院96年9 月2 日96年度重上字第645 號裁定(附於高院卷第156 頁),指摘本院96年7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溢徵第2 審裁判費,難認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以其溢繳裁判費為由聲請本院裁定退還,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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