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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乙○○
黃秋娟
共 同 吳美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依繼承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6 月8 日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陳報狀,追加同為繼承人之黃秋娟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親黃加添於79年9 月22日訂立協議同意書,雙方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下福小段13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地段1354-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條件無償讓與黃加添,並為移轉登記,此亦經當時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村長黃平順見證。
詎被告未依約將上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加添,顯已違約。
嗣黃加添與其妻黃張也合於90年2 月10日、同年3 月25日相繼過世,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多次請求被告儘速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下福小段13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地段1354-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渠2 人之被繼承人黃加添於79年9 月22日經當時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村長黃平順見證,訂立協議同意書,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下福小段13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地段1354-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28.02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償轉讓與黃加添,惟被告迄未依協議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同意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5-6 頁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135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張東華、張土、張歐坤、張歐仁、張歐禮、張歐元、張歐誠、張木、張歐義、張耀堂、張耀亭、張耀德、張林阿欸、張永福、張地、張家璋、張登國、張登財、張登旺、張登輝、張歐祥、張登貴、張慶雄、張楊含笑、莊心愛、張歐波、張歐山、張歐園、張歐林、張歐全、張歐梁、張笑、呂張杯、陳張歐純、林張緞、張慶雄、張貴美、張琇珠、張文雄、張陳碧金、張歐漢、張歐任、張淑兒、張淑娥、張淑卿、郭時晴、郭承容、郭芬芬、郭正慧、郭照美、張國雄、張國榮、張國興、張秀英、張秀娥、張秀蓮、張秀美、張正中、張正德、張震聲(以上均登記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黃怔壽、黃菊男、黃平順(以上均登記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黃顯水、黃顯然、黃顯生(以上登記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黃顯廷(登記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黃海清、黃紫峰(以上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十二分之一)等人所共有。
另系爭1354-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張歐元(登記應有部分三十分之十二)、張李梅、蔡張慈美、張哲志、張玲美、張維祥、張連秀珍(以上均登記應有部分各九十分之一)、甲○○(登記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張慧研(登記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七)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影本2 份在卷可憑。
被告顯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其給付,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
又原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雖未涉及物權之處分,但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得交付系爭土地之權能,亦難認係屬給付可能。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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