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1939,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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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 (二)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6.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870及872地號土地
  9. (二)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
  10.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簡略圖影本各乙份,
  11. 一、聲明:
  12.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3.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4. 二、陳述:查被告等現所有系爭房屋原為38年國軍工兵所建造,
  15. 三、證據:被告等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為證。
  16. 理由
  17. 壹、程序方面:
  18. 貳、實體方面:
  19.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無權占有,在如附圖所
  20.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21. (一)經查,依上述判決明文即知,若現占有人之前手係基於使
  22.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
  23. 三、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前
  25.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26.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27.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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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8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0-A001、面積50.38 平方公尺與編號870-A002、面積3.01平方公尺及同段8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2-A004、面積29.7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暨坐落同段8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2-A005、面積3.1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坐落同段870 地號、編號870 、面積21.14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72 地號、編號872-A006、面積11.82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一併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零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提供新台幣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期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80 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870 及87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遭被告等無權占有,被告等並於其上擅自建築地上物,自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

(二)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附近公共設施完竣,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本件870 及87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324 元及7,330.4 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280 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簡略圖影本各乙份,照片3 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查被告等現所有系爭房屋原為38年國軍工兵所建造,並於47年遷離時贈與被告等人,系爭房屋自非被告等建造,50餘年來亦無人告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亦從未有所謂所有權人要求給付租金,顯見原告請求要屬無據。

況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性頗受質疑,且其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被告等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為證。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原僅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其上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8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0-A001、面積50.38 平方公尺及編號870-A002、面積3.01平方公尺及同段8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2-A004、面積29.7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段8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2-A005、面積3.1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坐落同段870 地號、編號870 、面積21.14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72 地號、編號872-A006、面積11.82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一併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80 元,,核屬聲明擴張、減縮,本院審酌返還土地事件之請求權人,請求返還面積為何難於起訴時得知,有待法院以履勘及命地政機關測量後始得確知等情,且原告前後請求所立基之事實,並無何重大差異,揆諸上開法條所示,原告所為之聲明擴張、減縮,自有正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被告無權占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870-A001、編號870-A002、編號872-A004處搭蓋鐵皮屋,與在如附圖編號872-A005處設置水塔,並使用編號870、編號872-A006之空地,上開鐵皮屋、水塔、空地使用之面積則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簡略圖影本各乙份及照片3 幀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予以調查認定。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房屋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此為本院目前所持之見解。

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 年5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 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定。

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著有明文。

(一)經查,依上述判決明文即知,若現占有人之前手係基於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用土地,其前手對所借土地之使用權,除該前手與出借人另特約約定得將使用權轉讓外,原使用權人並不得任意將使用權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因土地上建物之轉讓而存在於建物買受人與土地所有人間。

則參照最高法院前述使用借貸關係並不隨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見解,被告等即未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38年國軍工兵所建造,並於47年遷離時贈與被告等人,系爭房屋自非被告等建造云云,尚不足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前開8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0-A001、面積50.3 8平方公尺及編號870-A002、面積3.01平方公尺及同段8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2-A004、面積29.7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段8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2-A005、面積3.1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坐落同段870 地號、編號870、面積21.14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72 地號、編號872-A006、面積11.82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一併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如前述,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即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土地坐落交通便捷地帶、附近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7%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870 及87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324 元及7,330.4 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乃逕採為計算之基準。

而原告僅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被告所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情形。

茲審酌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7日(最後一位被告於94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6日生效)起每月應返還之利益為:【7,324 (申報地價)×74.53 (占用面積)+7,330.4(申報地價)×44 .71 (占 用面積)】×7%÷12(月)=5,09 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前開87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0-A001、面積50.3 8平方公尺及編號870-A002、面積3.01平方公尺及同段8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2-A004 、 面積29.7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坐落同段87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72-A005、面積3.1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坐落同段870 地號、編號870 、面積21.14 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872地號、編號872-A0 06 、面積11.82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一併返還予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每月返還利益5,096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按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基準)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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