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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耀霖律師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4-3、4-17、4-18、4-45、4-46、113、117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土地面積及持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其中一部分被徵收,原告於接到函文時始發現原告所有土地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一所示),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84年2 月14日至86年2 月14日止。
然原告並未與被告間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更不認識被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然出於偽造而屬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得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退步言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2 月14日至86年2 月14日,因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且從未與被告間有任何金錢往來,故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抵押債權之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無抵押債權存在時,抵押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間因需資金向被告之夫所經營之昌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購買車號GQ-788號大貨車靠行營運,經轉介而向被告借貸150 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86年2 月14日,並以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乃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予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
被告已將借貸款項付予昌億公司,惟原告迄未返還前揭借款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
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雙方合意為之,並非出於偽造,且有抵押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台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4-3 、4 -17、4-18、4-45、4-46、113 、117 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84年2 月14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15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4年2 月14日至86年2 月14日止。
㈡原告曾將車號GQ-788號大貨車靠行在被告之夫經營之昌億公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㈠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虛偽而屬無效?㈡兩造間有無附表一所示之抵押債權存在?茲審究如次:㈠關於「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虛偽而屬無效」之爭點部分:⒈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係遭被告虛偽設定,無非係以原告前因車輛靠行之故,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置放在億昌公司,億昌公司擅將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再持之設定抵押權,原告並不知情為其論據。
⒉惟依卷附之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載,其內除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外,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蓋用之「楊國候」印文亦均與原告申請登記在案之印鑑相符,業據本院向台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於84年2 月1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比對、核閱無誤。
⒊而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屬個人之重要文件與物品,非能輕易交付他人,此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共知。
本件被告既能取得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與資料,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蓋用之「楊國候」印文復為原告之印鑑,衡情若非原告同意並交付,被告自無可能取得完整之抵押權設定需用證件,準此,足認被告辯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經雙方合意為之,應非無據,堪予採信。
原告主張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而屬無效,洵無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車輛靠行之故,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置放在億昌公司,億昌公司擅將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在其不知情下持之設定抵押權,惟此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㈡關於「兩造間有無附表一所示之抵押債權存在」之爭點部分:⒈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在一定範圍內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該項受擔保之不特定債權不斷繼續發生,一直保持流動性,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已發生之特定債權,自始確定者有異。
又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存在,且其後擔保債權縱曾發生,但因其具流動性,亦不能確保抵押權實行時,必有擔保債權存在,故實行抵押權時,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此際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以為證明,蓋此乃係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不特定性與債權額之不確定性所當然。
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屬擔保物權,其目的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故憑以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具體債權究竟為何,終須在一定之時點加以確定,一旦該時點屆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終止,使最高限額押權擔保之債權,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項時點通說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決算期,而此項擔保債權被確定之狀態,則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
如當事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明定存續期間者,固可認雙方有以該時點做為終止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嗣後所生債權擔保效力之意思,亦即此項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確定,然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所定存續期間雖未屆滿,但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者,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此時亦可認為係該最高依限額抵押權之決算期,並應許抵押權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方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7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本件所設定之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兩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約定權利存續期限為「自84年2 月14日起至86年2 月14日止」,亦有兩造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至(即86年2 月14日)時即歸確定,而應決算,又因原告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人否認被告於抵押權設定時及存續期間內有既存之債權存在,故應由被告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
⒋查被告就證明其有15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乙節雖舉證人甲○○為證,然而,證人甲○○已到場證稱:其係受被告委任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證件係被告所交付,其未見過原告,也未與原告連絡過,就兩造間有無借款債務亦不知悉等語綦詳。
是依證人甲○○所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150 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抵押債權存在,自難認兩造間有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係被告虛偽設定而屬無效,固非有據,惟因被告未能證明有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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