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205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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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盟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沈 棱律師
參 加 人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9 月24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參加人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參加人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

上述情事經參加人於91年9 月2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013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盟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1年9 月27日送達。

嗣參加人於94年6 月27日起陸續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被告貨款債權6 筆予原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9 萬3,038 元,詎被告於貨款到期日即94年10月25日俱未付款,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參加人於91年9 月25日所發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不否認,且被告亦已依該通知,給付原告合計4,620 萬2,266 元之貨款,惟原告提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明訂應收帳款總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顯然超過其間所約定應收帳款之「新臺幣壹仟萬元」總額,今原告超過其讓與之範圍外,無止境要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⑵被告迄94年6 月間,尚依先前91年9 月25日之讓與通知,付款予原告,故在三方之共同認知下,原先之讓與行為,仍繼續有效,參加人與原告間無須再為任何特別行為,而可繼續獲得被告之付款。

然參加人與原告竟於94年7 月1 日起20天內,簽署3 件「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且未將該特別讓與行為通知被告。

參加人於簽署該3 件「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後,竟於94年7 月25日,指示其業務主任蕭亦杰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地,告以其與原告之貸款融資責任已解決,且以提前付款可獲折讓利誘,要求被告付款予參加人,被告遂於94年8 月10日,提前向參加人支付519 萬3,038 元之折讓款,故該債務業已清償。

⑶實際上,參加人於94年年中左右,即已發生財務危機,對原告已無償債能力,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竟在無法自參加人獲得債權清償之前提下,與參加人共謀,一面將參加人對被告之債權,以特別挑出之方式轉讓給原告,確保使原告在不能自參加人獲償下,取得自被告獲償之利益,一面又由參加人以虛偽之言詞及折讓為誘餌,要求被告提前清償。

雙方共謀將原告無從自參加人獲償之地位,轉嫁到被告身上去,而參加人則以同意折讓等花言巧語,騙取被告之期前清償。

最後造成被告就同一債務,承受2 次付款,卻又在參加人無償付能力下,索賠無門。

由此可知,原告與參加人共同作成之此次債權轉讓行為,根本上有雙方共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存在,且以詐欺被告為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於94年7 月1 日、13日、及20日簽署3 件「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參加人從未向被告表示原告之貸款融資已全部解決,詎被告誤解參加人公司業務所言,逕於94年8 月10日直接郵寄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予參加人,清償510 萬9,879 元貨款,參加人誤以為被告係支付新生之貨款而加以收受,事後始知被告作業發生錯誤,參加人與原告間債權讓與行為,並無共謀虛偽之意示表示存在等語。

四、原告主張參加人與原告於91年9 月24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參加人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參加人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上述情事經參加人於91年9 月25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013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盟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1年9 月27日送達,嗣參加人自94年6 月27日起陸續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被告貨款債權6 筆予原告,金額共計519 萬3,038 元,詎被告於貨款到期日即94年10月25日俱未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台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第10133 號存證信函、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參加人陳述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已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提出附卷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中,所謂應收帳款1,000 萬元,就銀行實務而言,應係指參加人每次向原告聲請應收帳款融資,其總額以不超過1,000 萬元為限,循環利用,故自91年9 月至今,參加人曾多次向原告聲請應收帳款融資,其累計金額達被告所述之4,600 餘萬元,乃屬當然。

被告抗辯原告超過其讓與範圍外,無止境要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法律上理由云云,尚無理由。

(二)依銀行融資貸款實務,原告與參加人間雖有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存在,惟參加人仍需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融資參加人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參加人所出具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之用途,應在於記載參加人逐次讓與予原告應收帳款債權之基本資料,且每份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並須檢附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如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

被告據此記載應收帳款基本資料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認定參加人與原告間有將已讓與之債權再讓與一遍之情形,容有誤解,被告進而推論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有通謀虛偽之意思存在,自無理由。

(三)參加人持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原告同意以多少成數融資予參加人係原告基於衡量讓與人即參加人與買受人即被告之信用、到期未獲付款之風險等因素予以決定,亦不能以原告同意融資成數之多寡而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間具有通謀之意思存在。

(四)被告既自承其依參加人於91年9 月25日所發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通知,已給付原告合計4,620 萬2,266 元之貨款,顯參加人與原告於91年9 月24日所為債權讓與契約,應無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言。

實則,被告所以受有貨款須兩度付款之不利益,應係於94年7 月間,遭被參加人公司人員詐欺所致,倘被告於付款予參加人前,注意向原告銀行照會,問明參加人之貸款融資責任是否確已解決,當不致因參加人以提前付款可獲折讓利誘,即支付參加人所謂519 萬3,038 元之折讓款而受害。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既已將系爭貨款讓與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乃參加人施詐術使被告對參加人為付款,自不生清償貨款之效力,原告仍得本於貨款受讓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五、從而,原告依貨款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9 萬3,038 元,及自貨款到期日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被告以遭詐欺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亦核無准許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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