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2080,200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陳文億律師
被 告 丁○○
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游添登於民國78年6 月19日,就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2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書立合建承諾書,承諾書內容載以:(一)系爭土地爾後政府如有變更建地開放建築,游添登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合建。
(二)原告應於78年6 月19日給付游添登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78年6 月20日給付50萬元,作為合建保證金,如合建成立時再給付保證金300 萬元,合建不成立時,游添登應於1 星期內無息退還已收保證金。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200 萬元與游添登收受。
嗣游添登於87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游添登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辛○○、己○○、乙○○○、戊○○、丁○○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簽立上開承諾書,係以游添登為合建對象,該承諾書內容直至游添登死亡前仍無法履行,已影響原告合建意願。
又系爭土地現已為被告所繼承,而為被告6 人公同共有,然因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處理意見相歧,顯可預見縱使承諾書上所載限制條件解除,日後合建過程仍將產生諸多阻礙。
再者,承諾書簽訂迄今已逾16年半,系爭土地地目仍未變更為「建」地,而建築成本已較簽約當時上漲數倍之多,加以目前油價飆漲,鋼筋、水泥、砂石等建材價格節節上升,在在增加建築成本,顯然已增加合建之困難度。
本件合建契約成立後,已因上述原因而有情事之變更,其情形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情事變更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據繼承及合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開200 萬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戊○○、丁○○則以:確曾收受原告200 萬元,對原告主張不做抗辯,願意還錢等語置辯。
被告甲○○○、己○○、辛○○則以:原告提出之承諾書上游添登簽名,並非游添登之筆跡,該承諾書應非真正。
且原告就確曾給付游添登200 萬元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承諾書上蓋有游添登之印章,即認游添登確已收受該筆款項。
又原告主張依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解除契約,然本件訂立承諾書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迄今仍未變更為「建」地,故仍屬禁建之土地,亦仍須待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始能履行承諾書內容,是以目前情形與訂約當時之情況相較,毫無變更。
又游添登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繼承人所繼承,而建築成本會因時間之更迭而增加等情形,均為原告簽立承諾書當時即可預料,自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
縱認該契約確有情事變更,惟情事變更之法律效果,僅有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2 項,並未賦予契約當事人契約解除權,原告依情事變更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再者,系爭承諾書簽立日期為78年6 月19日,距原告起訴之日已逾15年之久,原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游添登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辛○○、己○○、乙○○○、戊○○、丁○○戶籍謄本、游添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384條亦分別明定。
查訴外人游添登於87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甲○○○、辛○○、己○○、乙○○○、戊○○、丁○○均
為游添登之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游添
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原告本於與游添登之合建契約,對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該訴對被告全體應
合一確定。次查被告丁○○、戊○○、乙○○○,以「不
做抗辯,願意還錢」等語置辯。核其內容,係屬同意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法院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被告丁○○、
戊○○、乙○○○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全體共同
訴訟人不生效力。被告甲○○○、己○○、辛○○抗辯以
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且該承諾書縱屬真正,亦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又縱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之請求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核其抗辯內容,係否
認原告之主張,其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是其抗辯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合先敘明。
(二)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著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於前開承諾書訂立當時地目為「田」,屬禁
建土地,當事人簽約當時並均認知,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
地,須待變更為建築用地後,原告始有合建優先權。而系
爭土地迄今仍未變更為建地,自仍須待地目變更後始能履
行承諾書內容,是以目前情形與訂約當時情況相較,並無
二致,核無情事之變更。
又訴外人游添登締約當時年已77歲,游添登死亡後,系爭土地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系
爭合建契約自有因繼承人間意見相歧而增加履行困難度之
風險,此為原告締約當時顯可預見。復依承諾書第2條所
載「合建條件為當時行情。建築商丙○○先生有優先合建
權利。如條件過苛,建築商無法承建時,承諾書人可收回
自行處理」之內容以觀,原告與游添登成立系爭合建契約
當時,已曾預慮建築成本可能因時間之更迭而增加,造成
履約當時之合建條件對原告而言恐有過苛,雙方並已就渠
等情況預定解決方案,顯見契約當事人就將來建築行情可
能發生之變動,於締約當時即有所預期。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合建契約成立迄今仍未變更為建地,並因繼承導致
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增加,且建築成本節節上升而使合建
益增困難,均屬當事人非於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情事變更
一節,洵屬無據。
(三)復按適用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法律效果,僅契約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已如前述
。核其規定,並未賦予契約當事人契約解除權,故系爭合
建契約縱於成立後,有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
並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原告仍無從本於情事變更之法
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價金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