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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並經新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31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號JD9-607 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八里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龍米路1 段70號前時,因被告設置管理之口徑100 厘米PVCP自來水管設施工作物嚴重破損漏水,造成地面塌陷形成坑洞,且當時未設置標示或警示措施,致原告行駛間未能察覺防範,而陷入凹洞摔倒,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住院,於翌日施行手術,至94年9 月8 日出院,且需休養至少7 個月無法工作。
事後查訪始知事故地點所在被告之設施工作物漏水凹陷情形,早於當日上午6 時許即經事故地點前之雜貨店店家以電話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未聞問,致原告騎乘機車陷落凹洞摔倒受傷。
爰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及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因而支出馬偕醫院醫藥費用86,014元、成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3,080元,合計139,094 元。
⒉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17,196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94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住院計9 天,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出院後迄至受傷2 個月之期間(94年9 月9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茲以每日看護費800 元計算,原告共計支出看護費48,000元。
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自受傷後7 個月無法工作,其中自受傷後至95年3 月31日止,因雇主仍有支付薪資,故該部分未向被告請求。
惟自95年4 月1 日起算4 個月之期間,原告仍無法工作,且因請假之限制,自95年4 月1 日起須向雇主辦理留職停薪,而無收入,故原告尚受有自95年4 月1 日起算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月薪為32,385元,故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29,540 元。
⒌機車修理費3,150元。
⒍車資:原告前往馬偕醫院就醫支出來回計程車資2,000 元,前往成泰中醫院就醫40次,支出來回計程車資6,000 元,合計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至少7個月無法工作,實屬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⒏基上,就⒈至⒊項部分,係基於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第⒎項基於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上開⒈至⒎項合計892,980 元。
㈡健保給付係基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被告依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又本件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被告亦非強制汽車保險之被保險人,故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法定代位之適用等語。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2,980 元,及自95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94年8 月31日事故當天泰利颱風來襲,風雨交加,當日雨量為151 公厘,實非被告公司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為天災不可抗力因素。
被告於該日上午6 時44分許接獲民眾電告於事故地點有自來水管破裂漏水情形,被告立即聯絡相關人員至服務所先關閉獅子頭加壓站,需查閱管線圖了解管徑及制水閥,並準備工具趕赴現場放置交通錐等警告標誌。
因本件事發路段之上班時間交通流量大,且颱風天遇塞車,據報案商家稱原尚無破洞,於7 時多因重車輾過造成破洞,被告派員於7 時40分至現場時,已見原告剛摔傷坐於路旁,乃通知員警處理,並聯絡修漏承包商搶修等作業。
上開水管破裂發生原因發現係水管上面遭埋設電信管線,造成於回填沙流失僅剩砂石級配,雖埋設深度達1.5 公尺(依規定為1 公尺)仍因交通流量大,公車站牌前煞車重力影響,及台北港砂石車等重車輾壓造成石頭頂裂管壁漏水,被告已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管線修漏標作業程序、台灣省自來水裝修處理準則規定於時限內赴現場處理並修復,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責任,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處。
㈡當日天候為颱風,一般機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原告車速恐有過快之情形,而與有過失。
㈢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⒈原告將醫療費用中之由健保局支付之部分,一併列為請求,為不合理。
無論依民法第216條之1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規定,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原告已獲得健保局醫療給付之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
且原告未舉證證明除了西醫治療外尚有中醫治療之必要性,故否認原告中醫醫療費用之請求。
⒉原告任職之台北市立陽明教養院已准予原告公傷假,並給付薪資,原告並無其所稱之薪資損失。
⒊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蓋原告為公務人員,被告為國營事業,應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之連續住院未滿14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7 次以上者,發給1 萬元之規定,以1萬元計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8 月31日上午7 時許,騎乘機車沿台北縣八里鄉○○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龍米路1 段70號前時,因被告設置管理之口徑100 厘米PVCP自來水管設施工作物破損漏水,造成地面塌陷形成坑洞,且當時未設置標示或警示措施,致原告騎乘機車陷入凹洞摔倒,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住院,於翌日施行手術,於94年9 月8 日出院。
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8 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1 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為憑,復有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95年1 月27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50001913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影本4 張、工作記錄簿影本1 件附卷足稽。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17,196元、機車修理費3,150 元、車資6,500 元、住院期間(94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計9 天)看護費用7,200 元(800 ×9 =7,200),合計34,046元,均不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自94年8 月31日至95年3 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之事實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台北縣八里鄉○○路1 段70號前埋設之口徑100 厘米PVCP自來水管,其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又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否請求中醫治療之醫藥費?又原告請求之中、西醫藥費用中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應否依民法第216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予以扣除?㈢原告出院後是否仍有看護必要?㈣原告有無受有自95年4 月1 日起算4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六、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地點埋設之口徑100 厘米PVCP自來水管,為被告所設置及保管,且原告於本件事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址,確係因上開自來水管破損漏水所形成地面坑洞、及現場未設置標示或警示措施,而致原告騎乘機車陷入凹洞摔倒,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自來水管破損漏水而形成地面坑洞,係因事發當天泰利颱風來襲所致云云。
然查,94年8 月31日「下午」固因泰利颱風來襲而台北縣地區不上課,但仍應上班;
本件事發時間之當日「上午11時許」,泰利颱風位置尚在花蓮東南東方約330 公里的海面上,以每小時21公里速度朝西北西方向前進,該日「上午」台北縣市仍應照常上班上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件可憑。
因此,事發當日上午泰利颱風既尚未到達台灣,且台北縣政府發布上午仍應照常上班上課,足見斯時台北縣尚未達法定停止上班之風力或雨量,被告辯稱本件自來水管漏水係因天災不可抗力云云,顯非足採。
至於被告所辯已依其內部規定之時限完成修漏云云,不過係事發之後之補救措施,亦難認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系爭自來水管設置有欠缺之情事)得予免責,其該部分辯解,亦非足取。
而被告既因上開工作物設置與保管有欠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為有據。
原告請求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17,196元、機車修理費3,150 元、車資6,5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200 元(94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住院),合計34,046元,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洵為正當。
另就原告所請求之下列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因而支出馬偕醫院醫藥費用86,014元、成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3,080元,合計139,09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0紙(其中73,412元係由健保給付,原告自負額部分合計12,602元)、成泰中醫診所收據影本2 張(其中23,040元係由健保給付,原告自負額部分合計30,040元)。
而原告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中原告自負額12,602元之請求為不爭執(見本院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該12,602元請求,應予准許。
又: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除馬偕醫院西醫治療外,尚須另以中醫治療之必要性等語。
惟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無論中醫或西醫治療,均屬醫療方式之一,且馬偕醫院94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檢查」(見本院審理卷第13、14頁、第109 頁),成泰中醫診所95年2 月1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患者自94年9 月9 日起至今(95年2 月14日)於本診所接受針灸及復健治療,現簡女士右小腿肌力未復原,右膝關節活動範圍仍受限,無法正常屈伸,故乙○○女士仍無法久站及正常行走,復健及針灸治療仍屬必要之治療,以便增快復原速度。」
(見本院審理卷第147 頁),而原告復於95年4 月間至台大醫院就膝蓋施行第二次手術之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4 月4 日、同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自事發受傷日起迄95年4 月間第二次手術止該段期間,並未完全康復,自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則其選擇以經中央健保局簽約認可之成泰中醫診所作為持續復健之醫療方式,當無不可,被告該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原告請求成泰中醫診所之原告自負額部分醫療費用30,040元,為有理由。
且依原告所受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行動不便,應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至成泰中醫執診所就醫之計程車資1,500 元,亦為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中、西醫醫療費用中關於健保已給付部分(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中之73,412元係由健保給付,成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中之23,040元係由健保給付),無論依民法第216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原告均不得就健保給付之部分,向被告請求;
換言之,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之自負額部分等語。
惟查: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本件原告係騎乘機車行經路面坑洞而摔傷,顯不符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
而被告復非何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之行業,已據被告自認於卷(見本院95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事故亦非屬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情形,因此,本件並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無得依該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故被告該部分抗辯,並非足採。
⑵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自明。
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03 號裁判意旨供參。
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42號判例亦可參照。
本件情形並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故無該條保險代位之問題,業如前述,原告醫療費用中之健保給付部分,係基於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保險契約而來,並由原告依約繳付健保費,與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所揭,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該部分辯解,亦非足取。
因此,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中之73,412元及成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中之23,040元,合計96,452元,係由健保給付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出院後自94年9 月9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40,800元〈48,000(全部看護費)-7,200 (住院期間9 天看護費)=40,800),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1 紙為憑。
被告否認原告出院後仍有看護之必要性。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出院後有無看護必要乙節函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病患乙○○於出院時已可使用柺杖行走,原則上可自理生活等語,有該院95年3 月21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0848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194 頁)。
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堪予憑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有自95 年4月1 日起算4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29,54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於本院9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仍在公傷假中,並已領得雇主所支付95年4月份及5 月份薪資,為其所自認(見本院是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現尚無留職停薪情形存在,且自其受傷迄今,其雇主陽明教養院准原告請公傷假期間,雇主均按月支付原告薪資,亦為原告所自認。
故尚難認為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薪資損失,其該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設置之設施有欠缺,致騎乘機車摔倒受傷,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陽明教養院廚工工作、月薪32,385元,名下有台北縣五股鄉之房地各1 筆之財產狀況(見卷附之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及原告受傷程度等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辯應比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以1 萬元計云云,因上開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發給之慰問金,與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該辯解,尚非有據。
㈤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4,640 元(34,046+12,602+30,040+1,500 +96,452+60,000=234,640)。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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