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三人應將座落台北
- 貳、實體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為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2471地號之土地共有人
- (二)聲明:被告等三人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471地
- 二、被告抗辯
- (一)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依原有地籍圖之地籍線所示,系爭水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3月7日、95年5月16日筆錄、
- (一)兩造各為系爭地號土地2471、2472號之共有人,被告所有
- (二)兩造間確認界址之訴訟,已由本院簡易庭於92年1月30日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權利濫用?
- (二)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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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三人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47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水溝邊壁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三人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2471地號,如附圖A 所示水泥磚造地上物 (面積約11平方公尺)拆 除,恢復為水溝之原狀並將基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被告乙○○應將吊掛於建物門牌三重市○○路○ 段15號、15號2 樓、15號3 樓、15號4 樓之分離式冷氣機拆除。
㈢、被告丙○○應將吊掛於建物門牌三重市○○路○ 段15號5 樓之分離式冷氣機拆除。
㈣、被告丁○○應將吊掛於建物門牌三重市○○路○ 段15號6 樓之分離式冷氣機拆除。
」嗣因被告均將上開聲明第2 、3 、4 項之冷氣機拆除,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等三人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2471地號,如附圖A 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水溝邊壁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2471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同地段24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91年間興建三重市○○路○ 段15號之大樓完工,被告事後於93年以水泥磚造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修建水溝邊壁,使水溝變窄,妨害水流,原告早在30幾年前於所有三重市○○段2471號土地建築房屋時,即在所有土地之內兩造相鄰部份留設水溝供排水之用,被告於其土地上興建大樓,於完工後本尚仍維持有系爭水溝,被告於大樓完工後竟為一己之利,以水泥磚造之地上物將水溝壁墊高加寬且占用到原告所有之水溝用地,使水溝狹窄,致原告房屋之排水溝無法通暢,溢流屋內,有照片為憑,再以91年被告興建中之現場照片與93年間完工後之現場照片為比對,可知被告在其大樓完工後才在原告之水溝用地增建水溝壁,而非被告辯稱已設置數十年之久。
惟查該水溝牆壁係被告之建物興建完成後,才增建墊高,不可能傷及地基,被告無權占有用原告之土地,使原告供排水之水溝變窄,無法順利排水,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821 條規定請求將該水泥磚造之水溝邊壁佔用原告土地之部份拆除,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等三人應將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247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65平方公尺之水溝邊壁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依原有地籍圖之地籍線所示,系爭水溝及如附圖所示之水溝邊壁部分均屬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於70年間土地重劃時,兩造指界時,原告並未異議,被告於86年間在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時,即沿此水溝邊緣為界構築地基,原告亦未異議。
嗣於91年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始以渠等所有前開土地於66年9 月間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拓建所鄰之溪尾街道路工程完工後,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68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測量時發生疏失,將分割出之道路用地面積計算錯誤,造成兩造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發生錯誤,向鈞院三重簡易庭提起確定界址訴訟,經鈞院審理後認為在無法排除人為重測及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下,審酌不應讓原告所有前開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歸諸原告,讓被告享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認為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土地因65年間三和路之道路拓寬工程及其後辦理土地分割、重劃時,因土地重劃測量過程有誤,認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水溝邊壁部分,被告依原有地籍線為界址來興建地基,縱使事後經鈞院判決認定原有地籍圖之界址係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65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測量過程時錯誤所致,將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調整為如附圖所示之水溝邊壁部分,惟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該將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65年間辦理土地重劃測量時之疏失,完全由被告來承受,對被告顯屬不公,如附圖所示之水溝邊壁已設置十年之久,其寬度為0.05公尺至0.15公尺不等,長度則為13.4公尺,面積僅1.65平方公尺,如將該水溝邊壁墊高部分拆除,因該水溝係原告所有並為其單獨使用,其房內排水及雨水將會沖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基,在長期沖刷下將會沖損建物之地基,造成建物之地下室滲水現象,因此,在將該水溝邊壁墊高部分拆除後,被告等亦會要求原告自行構建其水溝之水溝邊建物之地基,在一拆一建之間,對原告而言,並未增加任何使用上之利益,反而造成雙方經濟上之浪費,誠屬權利濫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3 月7 日、95年5 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65、66、96頁):
(一)兩造各為系爭地號土地2471、2472號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水溝邊壁占用原告所有之共有地面積1.65平方公尺。
(二)兩造間確認界址之訴訟,已由本院簡易庭於92年1 月30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432號判決確定,兩造界址如本院卷第16頁即原證5 照片紅線所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為權利濫用?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70年土地重劃時,兩造均有指界,原告並未異議,被告於86年興建三重市○○路○ 段15號之大樓時,係延系爭水溝邊壁興建,原告亦未提出異議,系爭水溝已設置十年之久,嗣於91年間提起確認界址訴,再於94年在提起本件訴訟,如將該水溝邊壁墊高部分拆除,因該水溝係原告所使用,其房內排水及雨水將會沖刷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地基,長期沖刷下將會沖損建物之地基,造成建物之地下室滲水現象,被告等亦會要求原告自行構建其水溝之水溝邊壁,以便讓其屋內排水通過,在一拆一建之間,原告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1、原先系爭水溝邊壁應在兩造界址之部份,於兩造界址上繪有紅線,如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庭呈之照片所示,依據照片拍攝日期為93年5 月19日,因此,被告增建系爭水溝邊壁增高部份,應係93年5 月19日之後之事實,亦即在92年1 月30日本院91年度重簡字第1432號判決之後,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其興建系爭水溝邊壁已十年之久,原告並未異議一節,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2、系爭水溝原先即有水溝邊壁如本院卷第101 照片所示,被告自86年間興建系爭大樓至今,並未發生沖刷被告所有建物基地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將水溝邊壁拆除,將影響被告所有建物基地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3、被告事後於93年5 月之後,自行將水溝邊壁加寬,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為有權占用?被告自認系爭水溝邊壁已占用原告共有土地1.65平方公尺,亦未舉證其合法之占用權源,被告所為之抗辯,自非可信,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應為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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