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訴,835,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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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4年6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73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被告乙○○並簽發其擔任負責人之「九銘汽車材料行」(下稱九銘商行)名義之支票3 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

詎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竟遭退票,致原告追償無著;

嗣原告於94年1 月間尋得被告乙○○,乃於同年1 月15日前往被告乙○○家中,與之協調還款事宜,被告乙○○除當場交付原告5 萬元外,另所餘57萬元因無法立即償還,被告乙○○乃承諾必於94年2 月底前清償完畢,如未能依約履行,願以62萬元加計利息償還等語,並出具切結書1 紙,載明:「本人乙○○因積欠丁○○先生新臺幣57萬元正,預定於民國94年2 月底前一次清償完畢,如違約願以新臺幣62萬元正加計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告乙○○本人親自簽名,再由其母即被告丙○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後,交付原告收執;

詎原告於約定償還期限屆至,向被告乙○○請求償還時,被告乙○○竟以已請教過律師,律師表示本件債務無須償還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乙○○既未於94年2 月底前清償積欠之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62萬元,而被告丙○為系爭切結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給付之責;

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62萬元等語。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 月15日,率同數名大漢前往被告乙○○家中,持九銘商行之退票支票,謂被告乙○○為九銘商行之負責人,要求被告乙○○負責,然被告乙○○並非九銘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實係被告乙○○前將身份證借予其同學,遭該名同將身份證賣予他人作為人頭,掛名為九銘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乙○○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訂購貨物,詎原告等人當場仍強迫被告乙○○必須負責,並控制被告乙○○、丙○等2 人之行動,期間雖經社區警衛人員報警,有警員前來處理,惟警員到場後,認僅係民事糾紛,未為處理即行離去,被告2 人於求救無門之情形下,不得不在原告等人之脅迫下簽立系爭切結書;

系爭切結書既係被告2 人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乙○○既非九銘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更未曾向原告訂購貨物,對原告自不負任何給付之義務,況九銘商行之貨款債務係發生於73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縱認被告乙○○應對九銘商行之債務負責,被告乙○○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再者,縱認被告2 人不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被告丙○僅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被告丙○自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於原告未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為清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62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於94年1 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向原告為給付;

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確為渠本人所簽立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被告丙○另否認其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就者,乃為:㈠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對原告負給付之責?㈡被告丙○就系爭切結書之債務,是否應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給付之責?㈠被告是否應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對原告負給付之責?⒈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 月15日前往被告乙○○家中,與之協調62萬元欠款之還款事宜,被告乙○○除當場交付原告5萬元外,另所餘57萬元因無法立即償還,被告乙○○乃出具系爭切結書1 紙,載明:「本人乙○○因積欠丁○○先生新臺幣57萬元正,預定於民國94年2 月底前一次清償完畢,如違約願以新臺幣62萬元正加計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由被告乙○○本人親自簽名,再由被告丙○以保證人之身份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後,交付原告收執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切結書1 紙為證。

被告固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率領數名大漢前往被告乙○○家中,脅迫被告所簽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曾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證人即被告乙○○住處之社區警衛戊○○;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稱:伊當時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說被告乙○○住處有糾紛,伊就與另外一名警員一同前往瞭解,伊是搭電梯上去,當時被告乙○○住處大門並沒有關,伊直接可以進去,進去時雙方都在屋內,在場有數人,現場並未發現有人被限制行動,或有人手持武器之情形,也沒有人表明遭恐嚇或受到脅迫,伊進行瞭解後,發現是財務糾紛,伊就請雙方自行協調,伊留在現場約10分鐘後始離去,離去時雙方都留在屋內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5 頁),而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結證略以:伊是被告乙○○住處之社區警衛,94年1月15日當天有3 、4 個人從大門進入社區內,門口警衛室通知伊前往查看,伊與另一名警衛一起上去看,另一名警衛有問進來的人有什麼事,他們說是債務問題來找被告乙○○,伊2 人就一直停留在被告乙○○住處門口,那些人進去後有發生爭執,聲音很大,伊就通知警衛室,警衛室說會報警,後來有警員前來瞭解,伊2 人是在警員離去後才離開,過程中被告乙○○住處大門一直都是開著,伊不清楚屋內爭執的內容,也沒有看到屋內有暴力之行為,後來伊下樓後,在樓下巡邏時,就沒有再聽到大聲的爭執聲音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第4 頁);

依證人甲○○、戊○○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偕同友人前往被告乙○○家中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而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遭原告及其友人脅迫或控制行動,且衡諸常情,債權人因債務人延欠債務遲未清償,而親自登門索討時,常有因不滿債務人拖欠之態度,或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償還方式,導致雙方發生爭執之情形,然究不得逕以債權人率同數人前往索債引起注意,及過程中因發生爭執而由警衛人員報警前往瞭解之情狀,即遽認債務人確有遭債權人脅迫之事實;

況且,依證人甲○○、戊○○上開證述情節,原告及其友人進入被告乙○○住處後,該住處之大門始終未關閉,而包含證人戊○○在內之兩名警衛亦持續守候於門口,嗣更有包含證人甲○○在內之兩名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倘被告確有遭原告及其友人脅迫之情事,焉有不向前述警衛、警員呼救請求協助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顯與常情相違;

又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係於警員及警衛相繼離去後,始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從信實;

尤其,倘被告確係遭原告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衡情被告於原告離去後,必會於短時間內向警方報案,求助於警力之調查及保護,俾免再度遭原告以相同之方式非法索債,又焉有迄仍未報警處理(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94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直至原告於事發相隔近半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切結書債務之際,始出而主張遭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理?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另辯稱:被告乙○○並非九銘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而係被告乙○○將身份證借予同學,遭該名同學轉賣予他人作為人頭,掛名為九銘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乙○○並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持九銘商行之退票支票,向被告乙○○請求清償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乙○○自無給付之義務,況九銘商行之貨款債務係發生於73年間,迄今早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縱認被告乙○○應對九銘商行之債務負責,被告乙○○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情。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九銘商行退票支票影本3 紙,該等支票均係以被告乙○○為九銘商行負責人之名義所簽發,並蓋有被告乙○○之印章印文,且被告乙○○亦自承曾因上開支票違反票據法之事由而經刑事案件偵審並論罪科刑(見本院95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被告乙○○與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並非毫無關聯;

況且,原告執上開支票3 紙向被告乙○○請求清償時,被告乙○○已與原告另行就欠款之償還期間、方式、償還金額為約定,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亦無何被告乙○○所辯遭原告脅迫之情事(詳前述),核系爭切結書之性質,自屬被告乙○○與原告間新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

茲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債務,自無許被告乙○○任意翻異,更行以系爭切結書簽立前舊債務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本件請求之理;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其所辯受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此外,被告復無任何得不受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拘束之事由存在,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原告負給付之責。

㈡被告丙○就系爭切結書之債務,是否應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給付之責?⒈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切結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給付之責等情;

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丙○僅為系爭切結書債務之一般保證人,無須與被告張榮春負連帶責任,被告丙○並得行使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於原告未就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為清償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所示,被告丙○係簽名於系爭切結書「保證人」欄下,而該「保證人」欄並未經特別載明為「連帶保證人」,且綜觀系爭切結書之意旨,亦無保證人應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文義,僅能認被告丙○同意擔任系爭切結書債務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

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簽名當時,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然此既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且無事證足佐之主張,即遽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丙○就系爭切結書債務,對原告僅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就系爭切結書債務,對於原告僅負保證人之責任,而被告丙○復已行使上開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是被告丙○於原告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自得拒絕向原告為清償;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切結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連帶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云云,自無可採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已於系爭切結書中,與原告約定應於94年2 月底前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57萬元,如未能依約履行,願以62萬元加計利息償還等語,而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復無何受原告脅迫或其他得不受約定內容拘束之情事,且被告乙○○迄未清償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又被告丙○為系爭切結書債務之保證人,並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本於其保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是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向原告為給付,此範圍內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乙○○連帶向原告為給付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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