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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更字第11號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SINGAMAS COMPANY(PTE)LTD
83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 告 巳○○會計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德林聯合會計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己○○會計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致遠聯合會計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廣誠會計事務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未○○
壬○○
癸○○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21日以93年度上字第769 號將本院於93年7 月23日89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廢棄發回,而於94年11月28日聲請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巳○○會計事務所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同條第2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第4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原告追加當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會計師事務所及會計師對於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怡寶開發有限公司、吉岩開發有限公司之簽證、登記有不實,故對於被告公司及其股東違反公司法第9條、掏空公司及其他犯罪及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被告會計師之配偶如未○○、壬○○、癸○○、辰○○等人就其名下之財產共同名義財產,亦應對原告連帶負責,為此,原告請求(一)1、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4,763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①被告己○○會計事務所、己○○、致遠聯合會計事務所、卯○○、卯○○之配偶、癸○○應給付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美金74,763元,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己○○會計事務所、己○○、致遠聯合會計事務所、卯○○、卯○○之配偶、癸○○在美金74,763元,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②被告巳○○會計事務所、巳○○、德林聯合會計事務所、子○○、未○○、壬○○應給付被告怡寶開發有限公司美金74,763元,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怡寶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被告巳○○會計事務所、巳○○、德林聯合會計事務所、子○○、未○○、壬○○在美金74,763元,及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③被告廣誠會計事務所、寅○○、辰○○應給付被告吉岩開發有限公司美金74,763元,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吉岩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廣誠會計事務所、寅○○、辰○○在美金74,763元,及自87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1、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及自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①被告己○○會計事務所、己○○、致遠聯合會計事務所、卯○○、卯○○之配偶、癸○○應給付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己○○會計事務所、己○○、致遠聯合會計事務所、卯○○、卯○○之配偶、癸○○在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②被告巳○○會計事務所、巳○○、德林聯合會計事務所、子○○、未○○、壬○○應給付被告怡寶開發有限公司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怡寶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巳○○會計事務所、巳○○、德林聯合會計事務所、子○○、未○○、壬○○在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8元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③被告廣誠會計事務所、寅○○、辰○○應給付被告吉岩開發有限公司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9元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代理受領(含確認被告吉岩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廣誠會計事務所、寅○○、辰○○在美金18,613元或新加坡幣31,578元及89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於89年1 月6 日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李氏家族(被告庚○○、申○○夫婦、丙○○、辛○○、戊○○、丁○○)及丑○○相繼以被告高怡興業公司(下稱高怡公司)、怡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怡寶公司)、吉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岩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花崗岩,迄88年5 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美金至少688,084 元9 角8 分。
故原告基於貨款請求權、票款請求權、公司法、民法(含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法(含第11 5條,對高怡公司之第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對異議者起訴);
若認定被告不必負連帶責任,則請求共同負責。
又被告高怡公司、吉岩公司、庚○○及申○○自84年9 月5 日至88年2月11日間相繼向原告借款,原告匯入被告高怡公司及吉岩公司至少美金71,554元3 角1 分。
匯入被告庚○○及申○○之帳戶者至少美金170,362 元5 角及新加坡幣461,080 元3角1分(依美金1 元等於新加坡幣1.4 元計,折合美金329,343元7 分)共計美金571,259 元8 角8 分。
原告基於借款請求權、公司法、民法(含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不當得利)及強制執行法(含第115條,對高怡公司之第三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對異議者起訴);
若認定被告不必負連帶責任,則請求共同負責。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追加當事人之聲明,被告午○○不同意其追加,且原告之前主張被告庚○○等8 人未繳足股款,又掏空公司,違反公司法(含關係企業控制與從屬關係)及民法規定,應與高怡公司、怡寶公司及吉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庚○○等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僅高怡公司與原告有商業往來,且被告高怡等三家公司,均為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出資負責即可,而公司須要經營成本,自須繳足資本,又高怡公司與原告間,交易往來超過數十次,何來詐欺行為?另被告午○○早將股份轉讓共同被告丑○○,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指均非事實等語,經查: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 號著有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高怡公司於73年6 月21日經核准設立,於80年間並變更登記,自81年起始與原告有生意往來,為被告高怡公司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本院同上卷第1 宗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按,原告與其餘被告公司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彼此間有何往來關係,又被告執行被告公司財產未獲滿足,受有何種損害,及與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泛指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並將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是原告於上開起訴之後長達5 年之久始主張被告巳○○會計事務所、巳○○、德林聯合會計事務所、子○○、己○○會計事務所、己○○、致遠聯合會計事務所、卯○○、廣誠會計事務所、寅○○、未○○、壬○○、癸○○、辰○○等人有公司簽證、登記不實,故本院自須就被告是否有公司簽證不實,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復須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均須另行一一審理論究,亦即,與之前原告於上開89年1 月6 日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與現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之訴兩者所應審理論究之要件事實、法律效果均迥然不同,自不具備同一性。
再者上開原告於89年1 月6 日原起訴與94年11月28日追加部分,二者聲明間之爭點亦有所不同,若許其為訴之追加,當致訴訟之終結延滯。
另原告之追加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2項之事由,是以原告追加之訴訟不合法。
四、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於同法第255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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