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原 告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
相 對 人 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庚○○
乙○○
壬○○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欄序號三中關於「何咖典」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當事人欄及附表欄序號十一中關於「陳慧槡」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當事人欄及附表欄序號二○一中關於「黃彥塘」之記載,應更正為「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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