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重訴,195,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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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己○○
5號
丁○○
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黃育玲律師
被 告 乙○○
樓(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受刑中)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9 月27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171-FK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高架橋下由迴轉道迴轉至民生路3 段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應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致撞及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己○○,造成原告己○○當場倒地,臚內多處骨折及出血,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數次腦部手術,今竟呈植物人狀態,而需人終日照顧看護。

原告丙○○為原告己○○之妻、原告丁○○、戊○○為原告己○○之子女,被告甲○○、庚○○為被告乙○○之父母。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34,680,99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的財產已被查封,我同意付200萬元,我的能力只有能付200萬元,但是原告不接受。

原告沒有走斑馬線。

被告乙○○有注意,但是不能閃避。

肇事地點是快車道,禁止行人穿越。

肇事當時車流量大,當事人應該要等到車流量小時才經過才對,原告應該走行人穿越道,我認為不服,如果沒有按照規矩,那就不用設斑馬線。

己○○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逕行穿越,己○○也有過失。

我的財產狀況沒有辦法賠償這麼高的賠償費用。

我對鑑定報告有意見,我要求看原告己○○本人,原告都不同意,刑案法官訊問證人時我一直搖頭,法官說一定要讓被告乙○○去關,我現在生活困難,我現在在做一些二手商品的舊貨買賣,我太太現在是打零工,我只有被告乙○○這個兒子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庚○○則以:原告也有錯,沒有走斑馬線。肇事地點是快車道,禁止行人穿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原告沒有走斑馬線。肇事地點是快車道,禁止行人穿越。

我主張被害人也有過失,警察丈量時,離斑馬線11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因原告上開受傷之事實,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處「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嗣經被告乙○○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處「上訴駁回。」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52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丙○○為原告己○○之妻、原告丁○○、戊○○為原告己○○之子女,被告甲○○、庚○○為被告乙○○之父母,有戶籍謄本(見本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52號卷第12至14頁)為證。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撞及正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己○○,造成原告己○○受有臚內多處骨折及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進行數次腦部手術,今竟呈植物人狀態,而需人終日照顧看護等語。

被告則辯稱如上。

經查:被告乙○○於92年9 月2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2171-FK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 號前之迴轉車道,欲迴轉駛往新莊方向之大漢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雖為夜間,然有充足之照明等情況,竟疏未注意,見行駛於前方之某車號不詳大貨車,由第3 車道變換至第4 車道時,貿然猛踩油門加速直行欲超越前車時。

適有行人原告己○○,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於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於距該路段所設置行人穿越道約6 、7 公尺前穿越車道,步行至第3 車道之際,遭被告乙○○所駕車輛車頭猛力撞擊,致原告己○○自該車引擎蓋上彈起後順車流方向往斜前方飛去,再掉落於該路段距行人穿越道約10點4 公尺處第4 車道上,因而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兩側大腦多處腦內瘀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2年度禁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患服務員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13至20頁、第24至60頁)、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52號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66至70頁、第93頁)及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足見被告乙○○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原告己○○,使原告己○○受有上開重傷害,惟原告己○○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於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於距該路段所設置行人穿越道約6 、7公尺前穿越車道,亦與有過失。

至本件肇事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74至75頁、第93頁),雖均認被告乙○○係肇事因素,現場車流太多,且車速快,致行人無法行走於穿越道上,或行人未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與本案之肇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行人即原告己○○無肇事因素云云。

惟查本件肇事路段既已設有行人穿越道,苟當時有車流多、車速快情形,行人為保護己身安全,更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非捨此不為,反而違規穿越道路,是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見解,尚難採取,原告否認被害人即原告己○○係與有過失云云,亦難採取,附此敍明。

原告己○○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傷害原告己○○等語,即屬有據,應予採信。

被告所辯:原告己○○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逕行穿越,也有過失等語,亦屬有據,應予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滿二十歲為成年。」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己○○受有上開重傷害,原告丙○○為原告己○○之妻、原告丁○○、戊○○為原告己○○之子女,被告甲○○、庚○○為被告乙○○之父母(見本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52號卷第12至14頁之戶籍謄本)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㈠原告己○○部分: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己○○主張其因上開事件受傷而赴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計461,638 元等語。

經查依原告己○○所提出之漢方中醫診所掛號單,並無傷病之記載,坤盛蔘藥行收據計6 紙,均僅載明中藥,及英方中醫聯合診所收據1 紙,亦僅載明藥品費(見本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24頁、第33至34頁),致本院無從據以認定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既已由健保給付,即非原告己○○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己○○即無此部分之損失,均應予剔除。

其餘原告己○○在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醫療費用計443,298 元,業據原告己○○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核均屬必要之費用,因認原告己○○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443,29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告己○○因上開事件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兩側大腦多處腦內瘀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已如前述。

顯見原告己○○日常生活需全部依賴他人之協助照護,原告己○○確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己○○自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

原告己○○主張其自92年9 月27日起至93年4月2日止(計188 日),每日請看護之費用為2,400 元,計支出451,200 元。

另購買氣墊床、輪椅計支出3 萬元及其他濕紙巾、看護墊、尿布等雜項支出126,785 元。

又原告己○○出院後,已成植物人,原告己○○因無力聘請看護,故由原告己○○之親屬輪流照顧,以雇用外勞每月2 萬元計,原告己○○現年38歲,平均餘命為37.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4,974,941 元。

又原告己○○自92年9月27日迄今(即93年4月2日止,計188日,計6 月餘)之上開雜項支出為126,785元,故1年為253,570 元,其平均餘命為37.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5,256,232 元等語。

查原告己○○自92年9 月27日起至93年3 月15日止(計170 日,為住院期間),每日請看護之費用為2,400 元,計408,000 元;

購買氣墊床、輪椅計支出3 萬元及其他濕紙巾、看護墊、尿布等雜項支出126,785 元;

原告己○○於出院後之93年3 月16日起,其年齡為37年5 月25日,以原告所主張之38歲,平均餘命為37.3年(即37年3 月18日),原告己○○已成植物人,原告己○○雖無力聘請看護,而由原告己○○之親屬輪流照顧,原告己○○主張以雇用外勞每月2 萬元計部分,尚乏證據,自無足採。

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06,603 元【計算方式為:(15840X252.00000000+〈15840X0.6〉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48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己○○自92年9 月27日起迄今(即93年4月2日止,計188日,計6月餘)之上開雜項支出為126,785元,故1年為253,570 元,其平均餘命為37.3年(即37年3 月18日),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421,229【計算方式為:(253570X21.00000000+〈25357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己○○主張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5,256,232 元為可採,合計原告己○○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賠償為9,827,620 元等情,有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病患服務員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10至11頁、第24至32頁、第37至6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是原告己○○就其增加生活負擔部分請求9,827,620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0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己○○因上開事件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兩側大腦多處腦內瘀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己○○之勞動能力顯有減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己○○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原告己○○為55年9 月22日生,自92年9 月27日起,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計有22年11月26日,原告己○○主張以其現有之收入為準及請求至65歲止,即有未合,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13,259 元【計算方式為: (15840X183.00000000+ 〈1584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6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己○○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請求2,913,259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損害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己○○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37歲(55年9 月22日生),其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兩側大腦多處腦內瘀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係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畢業,任職美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月薪83,700元,財產資料2 筆計174 萬餘元,有學士學位證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06 至107 頁)在卷可憑;

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19歲(72年10月17日生),其名下無財產。

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4 歲 (38年4 月13日生),從事舊貨買賣,財產資料4 筆計30萬餘元。

被告庚○○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3歲(49年3 月9 日生),從事打零工,財產資料3 筆計204 萬餘元,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調字第52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1至44頁、第113 至118 頁、第142 至145 頁)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己○○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22,787 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己○○得請求之醫藥費443,298 元、增加生活負擔9,827,62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913,259元及精神慰撫金922,787元,計14,106,964 元之損害賠償。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己○○已自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6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則上開原告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160 萬元保險金,始屬允當。

是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106,964元於扣除160 萬元保險金後為12,506,964元。

㈡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原告己○○之妻,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年滿34歲(58年5月8日生),其夫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兩側大腦多處腦內瘀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係五專畢業,任職保險公司,年薪約57萬餘元,財產資料3筆計5萬餘元,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110至111頁)在卷可憑等兩造(被告方面,已如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丙○○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丁○○、戊○○部分:原告丁○○、戊○○為原告己○○之子女,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傷害)發生時分別年滿5 歲(87年9月3日生)、2歲(90年7月18日生),其父受有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兩側大腦多處腦內瘀血,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丁○○、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其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在卷可憑等兩造(被告方面,已如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丁○○、戊○○各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丁○○、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己○○、丙○○、丁○○、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506,964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己○○係行人,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於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於距該路段所設置行人穿越道約6 、7 公尺前穿越車道,致步行至第3 車道之際,遭被告乙○○所駕車輛車頭猛力撞擊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己○○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均應就原告己○○上開受傷之事實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己○○、丙○○、丁○○、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253,482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是本件原告己○○、丙○○、丁○○、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253,482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己○○、丙○○、丁○○、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6,253,482 元、丙○○10萬元、丁○○10萬元、戊○○1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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