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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己○○
5號
丁○○
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黃育玲律師
被 告 乙○○
樓(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受刑中)
甲○○
樓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己○○、丙○○、丁○○、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己○○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丙○○、丁○○、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參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參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為原告己○○、丙○○、丁○○、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己○○、丙○○、丁○○、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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