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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戊○○
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移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戊○○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92年4 月2 日,與訴外人己○○分別於駕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叉路口之際,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車道搶先左轉不當,致使原告受傷,案經原告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核被告戊○○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284條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2年度交簡字第974 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為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茲引用刑事卷證作為被告侵權之證據。
㈡查因被告戊○○於92年4 月2 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併髖臼骨折之傷害,損及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益,另原告所駕機車亦損壞,原告於92年4 月2 日經緊急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救治,92年4 月3 日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92年4 月4 日手術骨釘固定傷處,92年4 月10日出院,92年4 月19日因髖關節再次脫位入院,92年4 月21日行復位手術,92年5 月5日出院,爰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茲就損害明細,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健保自費負擔部份共計35,936 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⑴原告因受傷須購買輪椅、便器椅、助行器及髖關節支架,共計支出13,500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經此車禍事故,無法自理生活,須人日夜照顧,於92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30日、92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92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92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92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92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分別委請他人看顧,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20,000 元,92年11月10日以後原告因無法站立行走,仍不能自理生活,因無力聘請看顧,由原告姐姐林怡君照顧,雖未現實支出費用,亦未受給付之請求,然此為親屬恩惠,其本意並非在為被告減少支出,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比照醫院日間看護,按日計算1,000 元之看護費用,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預期於5 年內加強原告之復健,使原告可獨立生活,不須他人照顧,爰請求1,800,000 元之日間看護費用。
⑶將來之手術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門牙斷裂,有警訊筆錄可稽,目前尚未治療,考量原告年輕,長久使用之計,應進行值牙手術,預計費用80,0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本以販售香腸、魷魚等食品之攤販為業,月入三至四萬元,惟經此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自92年4 月2 日迄今(94年8 月)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外出時除須家人陪伴外,尚須輪椅及助行器之輔助,否則無法行動,雖屢次前往醫院復健,仍無改善,至今無法站立行走,已無法從事體力勞動,應可認定勞動能力完全喪失,雖因原告之職業為攤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每月收入若干,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16日台86勞動2 字第045013號函所示,87年度台灣省地區勞工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原告既以勞動為業,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者,至少應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應足是認。
此部分主張,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號、第146 號判決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之所得,應屬合法有據。
則以勞基法所訂之60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係61年11月4日出生,應可勞動至121 年11月4 日,距事故發生之92年4 月2 日,尚有30年,以每年基本工資收入190,08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應可一次請求3,541,059 元(190,080 乘以30年乘以霍夫曼係數18.0000000=3,541,059)。
⒋車損部份: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100元。
⒌慰撫金:原告正當壯年之際,因被告之過失,遭此橫禍,使原告不良於行,無法獨立自理生活,還須家人隨時照料生活,連自行沐浴更衣,對原告而言,都屬奢求,對原告之精神打擊甚深,可見一般,加以原告未婚,經此變故,更使原告日後覓偶困難,原告之精神苦悶,無以紓解,亦可想見,考量被告戊○○犯後態度不佳,逃避與原告洽商和解,被告永和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交通公司)為一法人,另應分攤責任之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有線電視公司)全省知名,財力雄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864,494 元,較為適當。
惟原告業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險63,989元,依法應予扣除。
合計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8,500,000元。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戊○○應與己○○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訴外人全聯有線電視公司為己○○之僱用人,應與己○○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永和交通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雖與訴外人全聯有線電視公司及己○○達成和解,和解金額763,999 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而同意免除全聯有線電視公司及己○○之責任,惟原告並無消滅全體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除了己○○應分攤部分外,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戊○○、永和交通公司仍不能免責。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永和交通公司則以:被告戊○○並非被告永和交通公司所僱用之人,系爭小客車雖靠行被告永和交通公司,但車主為訴外人丁○○,並非被告戊○○,被告戊○○與被告永和交通公司並不發生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永和交通公司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被告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與己○○於92年4 月2 日15時14分許,各自駕駛車牌號碼851 ─LX號營業小客車與HW─4249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蘆洲市○○○道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安南路二段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己○○與被告戊○○二人均未讓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JF8 ─500 之重型機車先行,且未至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致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輔助輪,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失控滑行而撞及在己○○車後同向由被告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合併髖臼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974 號、94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刑事確定所明白審認,被告戊○○與己○○亦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行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
又本件車禍肇因於己○○與被告戊○○駕車,行經上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2123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93年10月12日府覆議字第9311018 號函各1 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永和交通公司雖抗辯:系爭車牌號碼851 ─LX號營業小客車係丁○○靠行伊公司之車輛,被告戊○○係受丁○○所僱用,非其所僱用之人等語,惟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查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851 ─LX號營業小客車係丁○○所有,靠行於被告永和交通公司,丁○○並將該小客車出租與被告戊○○駕駛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0日、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永和交通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客觀上應認被告戊○○係為被告永和交通公司服勞務,被告永和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被告永和交通公司以被告戊○○係向丁○○承租車輛,非其僱用人,抗辯不應令其負僱用人責任,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駕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永和交通公司為其僱用人,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療費用計35,93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影本18紙附於本院卷第28-45 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㈡購買輪椅、便器椅、助行器及髖關節支架部分:查原告主張其購買上開器具,計支出13,500元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第46-47 頁為證。
惟上開費用均係車禍發生1 年半後之93年11月、12月間所支出,已難遽認均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聯。
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請查明依病患乙○○之病情,是否有購買輪椅、便器椅、助行器及髖關節支架等器具之必要?又上開器具擇一即可?或須全部兼具?」,經該院覆以:原告於「92年4 月3 日來院急診,因右髖關節脫位併髖臼骨折及股骨頭骨折住院,92年4 月4 日行脫位復位手術及骨釘固定術,92 年4月10日出院,92年4 月19日因右髖關節再次脫位而入院,92年4 月21日再行脫位復位術,92年5 月5 日出院,92年5 月2 日X 光追蹤顯示骨折已癒合,現病患右髖關節活動受限,宜助行器行走。」
,此有該院94年10月5 日馬院醫骨字第943379號函1 份在本院卷第82頁可憑,再參以經本院於審理中函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結果,「理學檢查顯示原告右髖疼痛、活動受限(屈曲90度、外展30度、內縮10度),肌力輕微減少,約4-5 級(正常5 級),感覺及運動神經功能並無減損;
X 光片顯示其右股骨頭骨折,以鋼釘復位固定。
」等情,有該院95年3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19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74 頁可稽,足見亦僅有助行器之購買係屬必要費用。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助行器700 元部分,係屬必要,應予准許,其餘均非必要,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經此車禍事故,無法自理生活,須人日夜照顧,自92年4 月5 日起預期於5 年內加強原告之復健,使原告可獨立生活,不須他人照顧,以每日日間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共計請求1,800,000 元,固據提出單據之影本9 紙附於本院卷第48-54 頁可憑。
惟上開單據僅足證明原告於92年4 月5 日至同年月30日、92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92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92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92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92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有分別委請他人看顧,尚不足以證明其需他人看護之合理期間為5 年,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病患乙○○是否須專人看護?其合理期間為何?」,亦經該院覆以:原告「92年5 月2 日X 光追蹤顯示骨折已癒合」、「是否需專人看護需視病患日常生活起居而定,及攤販業務屬性輕重,‧‧」,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憑。
另徵諸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理學檢查顯示,原告右髖疼痛、活動受限(屈曲90度、外展30度、內縮10度,肌力雖輕微減少,約4-5 級(正常5 級),但感覺及運動神經功能並無減損;
X 光片顯示其右股骨頭骨折,以鋼釘復位固定,亦有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5 年期間均需他人看護,並無足取。
本院斟酌原告於92年4 月2 日發生本件車禍,於同年月3 日轉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因右髖關節脫位併髖臼骨折及股骨頭骨折住院,92年4 月4 日行脫位復位手術及骨釘固定術,92年4 月10日出院,92年4 月19日因右髖關節再次脫位而入院,92年4 月21日再行脫位復位術,92年5月5 日出院,92年5 月2 日X 光追蹤顯示骨折已癒合,現右髖關節活動受限,宜助行器行走,有如前述,則原告於92 年5月5 日出院之際,骨折既已癒合,其後得使用助行器行走,自得自理日常生活事務,而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92年4 月2 日起至92年5 月5 日止,應有聘請看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自92年4 月5 日起之看護費用,至92年5 月5 日止計31天,以每日日間1,000元計算,計3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植牙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門牙斷裂,應進行植牙手術,預計費用80,000元,但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依原告門牙受損程度,除植牙外,是否尚有其他代替治療方式?經該院覆以:原告「上顎右側正中門牙牙冠斷折,需根管治療,做單齒冠(含根柱)膺復即可恢復原狀,不需拔牙,單顆根柱及磁牙冠之費用為10,000元至17,000元(依材質而定),根管治療:健保給付,診療掛號費用:每次100 元,共需約6-7 次診療。」
,此有該院95年5 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0950002823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70 頁可稽,足見原告之門牙牙冠斷折,於進行根管治療後得做單齒冠以回復功能,不需進行植牙手術。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至多應為17,700元。
㈤喪失勞動能力:⒈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脫位合併髖臼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經本院函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理學檢查顯示原告右髖疼痛、活動受限(屈曲90度、外展30度、內縮10度),肌力輕微減少,約4-5 級(正常5 級),感覺及運動神經功能並無減損;
X 光片顯示其右股骨頭骨折,以鋼釘復位固定。
鑑定結果,其右髖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屬『運動障礙』,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項目障害第147項;
殘廢等級第13級」等情,有該院上開95年3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001194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74 頁可稽。
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三分之一。
⒉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南山高工美工科畢業,於本件車禍前即因肢體中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車禍發生之際,以販售香腸、魷魚等食品之攤販為業,月入三至四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原告教育程度不差,則原告陳明依行政院86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礎計算其勞動能力,自無不當。
⒊又原告為61年11月14日出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再審酌原告之年齡、車禍發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亦即自原告受傷翌日(即92年4 月3 日)起算至60歲(即121 年11月14日)止,計29年7 月又11日。
原告自受傷翌日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4年2 月25日止計1 年10月又22日,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6日起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1,240,614元【其計算方式為:⑴到期部分:15,840 X 22+15,840 ≒30 X 22=360,096,360,096X1/3= 120,0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未到期部分: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15,840 X 12 = 190,080 ,(190,080X 17.378,953)+190,080 X(8/12+ 20/365)X (17.804,485-17.378,953)= 3,361,746,3,361,746X1/3=1,120,582。
120,032 +1,120,582=1,240,614】。
㈥車損部份: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有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100 元,固據提出收據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55頁為證。
惟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戊○○被訴過失致人受傷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被告戊○○經檢察官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法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應認此部分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係61年11月14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1歲,南山高工畢業,業據原告陳明,其名下無財產,自90年起至93年度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其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 份在本院卷第131-137 頁可憑。
被告戊○○係40年10月22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51歲,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本院卷第69頁可憑。
被告永和交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000,000 元,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1 紙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864,494元,猶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5,936元、助行器700 元、看護費用31,000元、植牙費用17,7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40,614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1,563,950 元。
七、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查本件車禍肇因於己○○與被告戊○○駕車,行經上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有如前述,則被告戊○○與己○○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係因己○○與被告戊○○駕車,行經上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致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輔助輪,致原告騎乘之機車失控滑行而撞及在己○○車後同向由被告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傷等情,認己○○與被告戊○○應各負百分之七十及三十之責任。
則己○○及被告戊○○就原告之損害內部應分擔之金額各為1,094,765 元及469,185 元(1,563,950 X 70%=1,094,765 ,1,563,950 X 30% = 469,185)。
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與己○○及其僱用人全聯有線電視公司達成和解,由己○○與全聯有線電視公司賠償706,3999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殘廢給付)後,原告拋棄對己○○及全聯有線電視公司之其餘請求,但並無免除其他全體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189 頁可據。
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應僅免除己○○及其僱用人全聯有線電視公司之責任,則於扣除己○○之分擔之1,094,765 元,被告就被告戊○○應負擔之469,185 元,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己○○與全聯有線電視公司賠償原告之706,3999元,也已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殘廢給付,有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再由被告連帶給付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469,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戊○○自94年2 月24日起、被告永和交通公司自94年2 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永和交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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