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律師
相 對 人 丁○○
戊○○
辛○○
己○○
乙○○
樓
丙○○
樓
庚○○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其提存相當之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壹萬陸仟元,得提存等值之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以與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等值之寶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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