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重訴,370,200606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2萬元、被告
  5.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二、陳述:
  7. (一)本件事實之始末及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8.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三、證據:提出創晟公司變更登記表、創晟公司設立登記表、創
  10. 一、聲明:
  11.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2.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3. 二、陳述:
  14. (一)原告出資75萬元入股創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晟公司)
  15. (二)原告並未有1,062萬元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16.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卻完全未依法舉證
  17. 三、證據:提出創晟公司存摺、對帳單節本、被告銀行存摺節本
  18. 理由
  19.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現為創晟公司董事長,而被告丙
  20.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甲○○簽定證物五協議書時,已明知
  21. 三、原告主張其成為創晟公司之股東後,始查覺被告等有虛構公
  22. 四、就被告甲○○是否有虛構資本額及股份,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23.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24.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6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
  25. (三)而查,證人即為兩造書具協議書之乙○○律師於本院到庭
  26.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27. 五、就被告甲○○有無以不實之事項且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28.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29. (二)經查,證人戊○○於本院雖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31.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42 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實之始末及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1.按被告甲○○現為創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晟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丙○○則為董事,創晟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惟應敘明者,乃創晟公司之原資本總額僅為200萬元,嗣於92年12月 4日由被告甲○○召集董事會會議並通過發行新股1,300 萬元之決議,並於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將創晟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1,500 萬元。

2.次按,原告原非創晟公司之股東,然經於94年6 月間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由被告甲○○移轉創晟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予原告(即37萬5 千股),原告並支付被告甲○○75萬元之價金,是自94年6 月後,原告始即成為創晟公司之股東。

3.惟自原告成為創晟公司之股東後,竟發現被告等均拒不將相關帳務簿冊提供股東查閱,甚者,亦均未依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且於94年7 月8 日,被告甲○○更僱請保全人員不讓原告進入公司,為此,原告並於同年7月11日至板橋分局備案,對被告甲○○之舉,原告甚感訝異,且經原告嗣後查證之後,竟赫然發現創晟公司於92年6 月25日設立伊始,其原資本總額為200萬元,雖被告甲○○於92年6 月12日有轉帳存入創晟公司所有之帳戶200萬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惟於同年7 月29日隨即轉帳匯出1,995,000元,另被告甲○○於前揭92年12月4 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1,300 萬元後,於92年12月15日(即股款繳足之基準日)轉帳存入前揭創晟公司之帳戶1,300萬元,然隨即又於同年月23日(即僅相隔8 天)轉帳匯出1,300萬元,準此,被告等所設立之創晟公司既有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之犯行,顯然被告等所設立之創晟公司本即有虛構資本額之情,核被告二人之行為,依公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顯已違反公司法,而其既屬虛構資本額之公司,其尤將虛構之股份移轉予原告而再向原告索取股價75萬元,則被告甲○○之舉亦顯然構成侵權行為,且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75萬元。

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⑴按不論被告甲○○所設立之創晟公司所設立伊始係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亦或由被告甲○○所自承之係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予股東,依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均已構成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準此,被告甲○○所設立之創晟公司既有虛構公司資本額之情,則其復將所虛構之股份移轉予原告並藉機索取股價75萬元,甚者,創晟公司亦從未召開股東會及分配盈餘,原告根本無法得知或參與公司營運之狀況,核被告甲○○之舉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原告曾歷台北縣加油站同業公會第二屆理事長,從事加油站之行業經營已有多年,當初被告甲○○為進入經營加油站之行業,原告亦曾予以協助,被告並從中獲得相當之利潤,而本件源由,實乃因原告於92年間為開發台中及淡水加油站之事宜乃邀同被告甲○○至新竹拜訪台中地主之一丁龍彥先生並洽談願意承租之意,當時丁龍彥先生即已應允,惟因土地所有權人眾多而需時間商量,為此,原告乃委由被告甲○○續行連絡此事,然實情係該台中土地租賃事宜於嗣後之92年11月1日即與台中各地主達成合意承租,然被告甲○○為獨吞應屬原告所有利益,遂於92年9月起(即拜訪台中地主之一丁龍彥先生後),一方面編織原告「在外面養女人」等不實而足以毀敗原告名譽之事,另一方面更向原告謊稱台中土地租賃並未成功,並私自以其所設立之公司申請加油站核准完成並於93年3月29日出租於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基加油站公司),而此項事實,原告當初完全不知情。

⑶時至94年4 、5 月間,因創晟公司實際股東林文勇與被告甲○○協商出賣創晟公司股份事宜未果,而於94年6月間即轉向原告尋求買賣意願,經協談了解後,原告才完全明暸原來台中土地加油站開發案根本就是被告甲○○一手遮天而欲完全排除原告之權益進而獨享其利益所做,是才有94年6 月7 日之協商及同年月13日出讓25%創晟公司股份之協議,然協議後,雖原告已成為創晟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甲○○卻一再刁難拒不配合提出創晟公司之帳冊及告知營運情形,且亦未依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嗣經原告再度查證後始知創晟公司根本就是虛構資本額及虛構股份之公司,原告深覺數遭被告蒙騙詐欺,故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鈞院檢察署94年交查1231號)及本件民事求償。

⑷而從創晟公司與北基加油站公司之加盟租賃契約觀之,其中第3條租金第3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約定:「取得建照日起算第八個月、第九個月、第十個月,每月租金肆拾萬元整。

取得建照日起算第十一個月起至五年止,每月租金為伍拾伍萬元整」,另由北基加油站公司應付創晟公司租金明細表中,亦可顯示創晟公司在94年間即已收取租金高達630 萬元,縱扣除依證物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付台中地主每個月34萬元租金計自算,則94年間被告甲○○所獲取應屬原告之利益亦達222 萬元(即630 萬減去408 萬),依此計算,則95年以後至98年間之每年利潤為252 萬(按自95年起,有關北基加油站應付之租金每個月均為55萬元,而應付予台中地主之租金均固定每個月為34萬元,因此,每個月之獲利為21萬元,乘以12個月則為252 萬元),則被告甲○○均刻意隱瞞企圖獨享利潤之行為觀之,原告亦難期待其能為分配,準此,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計算,至94年1 月起至98年4 月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結果所受之損害或所損失之利益即已高達1,062萬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給付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1,062萬元之主張,自屬有據。

⑸再按被告甲○○與被告丙○○係屬夫妻,原告曾歷台北縣加油站同業公會第二屆理事長,當初被告甲○○為進入經營加油站之行業,原告亦曾予以協助,不料,待被告甲○○於經營有成之後,其為排除原告之利益,於92年9月間即不斷以不實之事項且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原告「在外面養女人」、「藉揚名加油站之便謀取不法仲介費」及「貪圖被告甲○○財產」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而此項事實,鈞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231號案件於94年9 月15日日庭訊時,被告甲○○亦自承確有向他人提及原告「在外面養女人、對家庭無情及不可靠」之不實言論,而被告甲○○此舉顯然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5 萬元,亦屬有據,而被告丙○○亦在外附和被告甲○○之不實言論並損害原告之名譽,為此,原告對其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20萬元,實屬合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被告於本件訴訟事件審理期間,至今分別於94年11月8日、95年1 月9 日、95年4 月13日及95年5 月22日提出答辯㈠狀、答辯㈡狀、辯論意旨狀及辯論意旨㈡狀,核其內容,有關被告所具辯論意旨狀內容殆已包含答辯㈠狀及答辯㈡狀,為此,原告是以被告所具辯論意旨狀(以下簡稱該書狀)做為駁斥之重點並就證人乙○○、戊○○之證詞內容一併提出意見,合先陳明。

2.次按,被告等於該書狀中謂:「查原告與被告甲○○簽定證物五協議書時,已明知創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而非1,500 萬元,業據證人乙○○律師於95年1月17日到庭證述:『因為當時被告有跟原告說明這公司成立的成本及代墊的費用及他所出售給原告股權是成本價等等,我主觀的觀念認為原告應該知道公司的(實收)資本額』、『我認為被告應該不是主動要求原告購買股權,而是應原告的要求而出售』在案」,而謂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詳該狀第2頁第1行以下參照),極不實在:⑴查依原告所提證物五之協議書觀之,其中第1頁第壹部分係載:「乙方(即被告甲○○)同意移轉創晟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二十五股份予甲方(即原告丁○○)。

上開股份價金為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然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均未說明或提及創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而非1,500萬元,則被告等又何能以該協議書做為原告明知創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萬元之事證?⑵次查,依經濟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4條之規定,所謂「資本」係指業主對商業投入之資本,並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是所謂資本係指事業體最初之投入金額,然該事業體成立後,該資本金額即轉換成有形、無形之資產等形式,而該事業體經過營運,其營運表現即盈虧或商譽亦直接影響其資產價值之變動,是事業體之實際價值並非等於資本額,二者為不同之概念,準此,本件創晟公司之資本額由原200 萬元增資為1,500 萬元,則嗣後被告甲○○雖於94年6月間依協議書內容移轉創晟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予原告,並約定股份價金為75萬元,然此只不過係創晟公司當時事業體之實際價值而已,尤不得將該實際交易之股款價值反推為實收資本額僅300 萬元而非1,500 萬元之論據,是被告之答辯內容除已混淆資本額與事業體之實際價值之概念內容外,且有倒果為因之謬誤,不值為憑。

⑶再查,證人乙○○律師於 鈞院95年1月17日庭訊時亦證稱:「(問:請問證人在94年6月簽協議書當時是否知道創晟公司的資本額為何?)我不知道」,則該協議書既係由乙○○律師所書擬,顯見兩造於簽訂協議書當天,被告甲○○確未據實說明創晟公司之資本額為若干,否則證人乙○○律師豈有不知之理?再者,就證人乙○○律師之證詞以觀,其所稱:「我『主觀的觀念』認為原告應該知道公司的資本額」或「我『認為』被告應該不是主動要求原告購買股權,而是應原告的要求而出售」云云,則其顯屬證人主觀上臆測之詞,與客觀上之事實難憑相符,被告自不得援引證人之主觀認為之詞做為事實上之論據,況且,兩造於簽訂協議書當天,被告甲○○確未向被告說明有關公司成立的成本及代墊費用或股權係成本價云云,是此部分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

⑷復查,又被告等另以訴外人林文勇及戊○○於93年3月間加入創晟公司之股東而謂:「被告甲○○最後與劉、林二位新股東議定公司之實際資本額定為300萬元,由被告出資210 萬元,劉、林二人則各出資45萬元,三人並於93年3 月4 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繳足應繳納之股款」做為創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確為300萬元之論據,亦屬無稽,蓋:①前已言之,事業體之實際價值與資本額本屬不同之概念內容,是被告亦不得以戊○○及林文勇於93年3 月4日及同年月15日有各匯入45萬元之情形而謂創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300萬元,另對於被告甲○○辯稱伊於93年3月8日出資210 萬元做為前開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300 萬元之論據,亦同屬無稽,蓋公司之資本額本應於公司設立伊始即應由股東繳足,又豈有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才又投入資金繳納之理?②再者,依被告所提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觀之,僅可證明於93年3 月8 日有存入210 萬元之事實,惟究竟是否係被告甲○○所存入,實不得而知,蓋被證一有關「甲○○」三字係手寫字體,實不足證明究係被告甲○○所存入,又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為被告甲○○所存入,然於存入當天隨即又領取支出金額高達1,369,247 元,則該存入款項究係為何?均不見被告有任何之說明,被告又憑何以此做為被告甲○○出資之事證呢?③而事實上,證人戊○○於 鈞院95年5 月2 日庭訊時已明確證述:「我目前是創晟公司股東,我的資金是九十三年三月加入。

當時公司的資本額是1,500 萬元,我拿出現金45萬元,李先生說我每月會有薪資,其餘出資額用我的薪資抵扣,我的薪資是每月五萬元,用三年的時間去抵扣。

」,準此,即可明證被告所辯稱創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當初與劉、林股東議定為300萬元之說詞為偽,且亦可據以說明證人乙○○律師所證述:「我主觀的觀念認為原告應該知道公司的資本額」云云,僅係證人乙○○律師主觀猜測之詞,並與事實不符,從而顯見原告當初確實不知創晟公司之資本結構,是本件被告甲○○確有虛構公司資本額之情事,殆屬明甚。

⑸ 末查,又被告為掩其違反公司法及詐欺原告之犯行,竟將雙方簽立證物五協議書之原委推予原告而謂:原告於94年6 月7 日偕不明人士毆打被告並破壞公司物品之故,為免紛爭繼續擴大,被告甲○○迫於無奈,遂於94年6 月13日答應出讓公司之25%股份予原告……而25%股份之價金之所以定為75萬元,即是因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上述之300萬元,故25% 股份即為75萬元……云云,更屬無稽,蓋:①查有關94年6 月7 日之事實原委,實乃被告甲○○為排除原告之權益乃刻意隱瞞前於92年間因原告開發台中及淡水加油站之事宜,為此,經創晟公司之實際股東林文勇告知後,原告乃於是日向被告甲○○詢問事情之原委,被告甲○○自知理虧,才同意於93年6 月13日將創晟公司股份25%以價金75萬元轉讓與原告,絕非如被告所言係原告偕不明人士毆打之,被告迫於無奈才答應出讓公司25%股份之情,況且當天被告甲○○即與原告坦承原委亦願與原告達成和解,又何有其所謂迫於無奈之下再於94年6 月13日簽立協議書之理?②次查,有關證物五之協議書係在乙○○律師、林寬政會計師及高建智立委等眾人之下所簽立,又何有如被告甲○○所言係迫於無奈之下所簽立?真不知被告所言為何?③再查,該證物五之協議書內容均未說明或言及創晟公司實收資本額為若干之事,被告又何能單以轉讓25%股份之價金為75萬元而反推創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之事證呢?更何況當時被告甲○○未將創晟公司之帳冊交待,原告又何能知悉被告確未將公司資本額繳足之情?而待原告成為創晟公司之股東後,才查覺被告根本就是虛構公司資本額及股份,則其行為顯然構成詐欺之犯行,亦屬明甚。

3.再按,即證人乙○○律師於 鈞院95年1月17日庭訊時亦證述:「(法官問:請問協議書是原告還是被告請你寫的?)……當時我所暸解的狀況是兩造就台中的土地打算要合夥開發,後來是由被告成立公司自行開發,但是原告認為他也有權利,所以原告認為他也擁有土地開發的權利及該公司的股權,因而發生爭執…… 」云云,即不難發現:⑴承前原告所言,原告早在92年6 、7 月間為開發台中及淡水加油站之事宜,乃邀同被告甲○○至新竹拜訪台中地主之一丁龍彥先生並洽談願意承租之意,當時丁龍彥先生即已應允,惟因土地所有權人眾多而需時間商量,為此,原告乃委由被告甲○○續行連絡此事,然此同時,被告甲○○即悄悄地在92年6月25日設立創晟公司,嗣後被告甲○○為獨吞應屬原告所有利益,遂於同年9月起,一方面編織原告「在外面養女人」等不實而足以毀敗原告名譽之事,另一方面更向原告謊稱台中土地租賃並未成功(然事實上已於92年11月1日與台中各地主達成合意承租),並私自以其所設立之創晟公司申請加油站核准完成並於93年3月29日出租予北基加油站公司,而此項事實,原告當初完全不知情。

⑵而被告甲○○所設立之創晟公司確有虛構資本額之情,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甲○○辯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之情,亦與事實不符,對此,被告甲○○雖稱伊於93年3 月8日出資210 萬元,然是否即為被告甲○○所存入?均不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對此,原告均予否認,退步言之,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認係被告甲○○所存入,然亦無法證明此筆款項係為公司實收資本額之證明,甚者,當天即已領取支出金額高達1,369,247 元,雖被告亦辯稱係為返還被告前為公司所支出之各項代墊款,惟究竟係何項代墊款?亦不見被告甲○○有任何之說明及舉證,對此,原告亦均予以否認,而被告甲○○為掩其不法之行徑,遂以協議書之內容而謂甲方(即原告)承諾於94年6月13日以前創晟公司之帳目完全承認,不會異議乙點欲求卸責,對此,原告須再之強調說明者,乃有關甲○○之不法行徑,當初簽協議書時,原告確實完全不知情,而自原告成為創晟公司之股東後,始才發現被告甲○○之不法行徑,被告甲○○又豈能據此做為原告有無受有實際損害之論據?⑶而待原告成為創晟公司之股東後,被告甲○○卻又拒不交待公司之帳目情形,甚至更從未召開股東會或分派盈餘,此由證人戊○○於 鈞院95年5 月2 日之庭訊證稱:「我連薪資都沒有拿到,更沒有分配到盈餘。

股東會也從未開過,每次都由李先生私下跟股東聯絡」,準此,即可顯見被告甲○○自始即意欲排除原告權益而藉其所虛設之創晟公司於達成申請加油站核准完成後出租予北基加油站公司以達成利益獨享之成果,被告甲○○雖自知理虧而以75萬元之代價轉讓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予原告,然其均拒不交待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甚更均不依公司章程召開股東會或分派盈餘,這難道不構成對原告權益之侵害嗎? 4.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

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始即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請求權基礎,而有關其原因事實,原告僅係為之補充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縱或有之,亦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7款之情事,原告亦得為之,自無待被告之同意與否。

5. 末按,有關創晟公司主要營業收入即為開發台中加油站,並藉以轉租給北基加油站公司,而從中獲取每月的價差20幾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而該開發案本係原告為之,然被告甲○○卻欲以不法之行為排除原告之權益而獨享利益,已對原告造成侵害,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之,退步言之,縱依證人乙○○律師所證述雙方當初係欲以合夥開發之,然被告甲○○確以不法之行為侵害應屬原告之權益,原告亦得對之主張一半之利益,再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甲○○嗣後自知理虧而轉讓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予原告,然對於應屬原告之利益現亦均遭被告甲○○所侵害,原告亦得對被告甲○○主張損害賠償,至於被告等二人有關侵害原告名譽乙情,其實被告等二人確已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即已自承確有其事,對此,復經證人戊○○於 鈞院庭訊時證述屬實,而民法上有關侵害名譽之構成侵權行為,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

並不以廣怖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詳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129 頁參照),對此,證人戊○○已明確證稱:「92年9月我開始與李先生來往,李先生確實有跟我說黃先生這些有關私德的問題,一直到93年還有講,……到94年他們雙方發生糾紛,李先生與他夫人有在警察局說到這些事情」、「他們夫妻有時會一起講,有時會在公司講……」、「(法官問:在公司說的時候有無其他同事在 ?是密閉的場所或公開的地方?)都有」(按證人戊○○於另案之刑事偵查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同)均可明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等二人主張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創晟公司變更登記表、創晟公司設立登記表、創晟公司92年12月4 日董事會議事錄、創晟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協議書暨支票、創晟公司帳戶明細、商業會計準則節本、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加盟租賃契約書、租金明細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出資75萬元入股創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晟公司)根本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1.原告與被告甲○○簽定證物五協議書時,已明知創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而非1,500 萬元,且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⑴查原告與被告甲○○簽定協議書時,已明知創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而非1,500 萬元,業據證人乙○○律師於95年1 月17日到庭証述:「因為當時被告有跟原告說明這公司成立的成本及代墊的費用及他所出售給原告股權是成本價等等,我主觀的觀念認為原告應該知道公司的(實收)資本額」、「我認為被告應該不是主動要求原告購買股權,而是應原告的要求而出售」在案。

⑵次查,被告甲○○於92年7 月29日及同年12月23日之所以二度將股東(皆為被告甲○○之親屬)已繳足之股款(皆為被告甲○○所代墊)自創晟公司之帳戶中領出,係因公司斯時並不需要如此多之流動資金存放於銀行帳戶中,因此被告甲○○方將股款自公司帳戶中領出,以免資金閒置無法利用,故原告指稱被告有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云云,容有誤會,實則被告甲○○係因考量資金活用之因素,方將已收足之股款於登記後再發還股東,然此舉並未造成任何股東(蓋除被告甲○○外,其他原始股東之股款均由被告甲○○代墊)或第三人之權益受損。

⑶第查,創晟公司於93年3 月間加入訴外人戊○○及林文勇(以訴外人許至宏為股東登記名義人)二位股東,因此之故,創晟公司不再是被告與親屬所成立之家族公司,惟公司之原始股東即被告之親屬仍同意沿襲舊習,繼續委由被告甲○○為其等處理公司之ㄧ切事務,包括與劉、林二位新股東議定公司之實際資本額。

嗣後,被告甲○○最後與劉、林二位新股東議定公司之實際資本額定為300 萬元,由被告甲○○出資210 萬元,劉、林二人各出資45萬元,三人並於93年3 月4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將應繳納之股款存入公司帳戶中。

應附帶說明者,乃因公司斯時正對外與北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加油站轉租或加盟經營之事宜,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較高者較易取信於人、業務較易談成,被告甲○○與所有股東遂決定仍維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500 萬元,俟公司業務穩定後再辦理減資,以使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本額相符,被告甲○○於94年4 月亦曾向會計師諮詢公司辦理減資之事,會計師亦稱此法可行,無奈於二個月後之94年6 月卻發生原告與戊○○二人至公司擅自取走(竊盜)帳冊、契約、公司大小印等重要文件之不法事件,致使被告甲○○無法按原定計畫召開股東會辦理減資,對於原告與戊○○之不法行為,被告業已代表公司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號:板警刑字第0940030841號)。

⑷再查,因原告於94年6 月7 日偕不明人士毆打被告甲○○並破壞公司物品之故,為免紛爭繼續擴大,被告甲○○迫於無奈,遂於94年6 月13日答應出讓公司之25%股份予原告,價金定為75萬元,原告與被告甲○○並簽有協議書乙份,而25%股份之價金之所以定為75萬元,即是因公司之實收資本為上述之300 萬元,故25%股份即為75萬元(300 萬*25 %=75 萬),此與乙○○律師所證述:「當時被告有跟原告說明這公司成立的成本及代墊的費用及他所出售給原告股權是成本價」完全吻合!是知原告誣稱被告將虛購之股份移轉於伊,向伊索取股價75萬元,造成伊之損害云云,純係臨訟編織之謊言。

⑸原告既已順利登記為創晟公司持股25%之股東,被告甲○○與原告間關於股份買賣之協議即屬依約履行完畢,被告甲○○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本件實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無一相符之處。

2.原告自認受有詐欺,卻不依法撤銷股份買賣協議書,其心可議。

查倘原告果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為何原告遲至今日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撤銷伊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不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反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有之價金損害,此舉顯然一方面係為保有伊對創晟公司之股權(蓋上開協議書乃原告入股創晟公司之依據,一旦撤銷該協議書,原告將無由再保有創晟公司之股權),另一方面藉詞取回入股金75萬元,如此原告即可坐收無償取得股份之最大利益!原告利用法院為其謀奪股權之工具之不良居心!承上,倘原告果認創晟公司為無人實質出資之空殼公司,故伊之入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為何伊仍願保有公司之股份而不願依法撤銷入股、取回入股金?顯見於原告之認知上,創晟公司之股份對伊仍有價值,既是如此,原告出資購買創晟公司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況原告向被告購買創晟公司股份之行為乃屬投資,只要被告確有經營創晟公司之事實,日後無論盈虧,所有股東均應承受經營之結果,不得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有何詐欺之行為,今原告既屬投資創晟公司,於公司確有實際經營加油站轉租業務之情形下,猶執詞誣稱伊出資購買創晟公司股份受有莫大損失云云,實是無的放矢,與侵權行為之規定完全不符!3.原告入股創晟公司時,已承認公司帳目,且未造成原告受有入股金75萬元之損害:再者,原告既認為「事業體之實際價值並非等於資本額」(詳原告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第8 行),則原告投資創晟公司之75萬元為何僅憑「資本額」多寡來認定其受有損失而非憑「實際價值」之多寡來認定?原告之說詞顯有矛盾!至創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於原告入股時僅有300 萬元而非1 千5 百萬元,此有訴外人戊○○、被告及訴外人林文勇(以許至宏作為股東登記名義人)分別於93年3 月4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各出資45萬元、210 萬元、45萬元之銀行對帳單及存摺為憑,倘此300 萬元非創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何戊○○、被告及林文勇(許至宏)要將共300 萬元存入公司帳戶?惟無論創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何,原告均不得率爾空口謂其受有投資款75萬元之損害!另被告於出資210 萬元之當日(93年3 月8 日)雖從公司帳戶提領1,369,247 元,惟該筆款項係為返還被告前為公司所支出之各項代墊款,原告於入股創晟公司時曾當場承認公司已發生之帳目,此見證物五協議書最後乙頁備註(PS)第一點之約定:「甲方(指原告)承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即簽約日)以前創晟股份有限公司之帳目完全承認,不會異議」自明,然此點亦不會造成原告之入股金75萬元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二)原告並未有1,062萬元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1.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2 月9 日之所以修正增加「及其原因事實」,目的即係為確定前、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避免發生不同之原因事實但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相同時,前、後訴是否為同一訴訟所滋生之疑義。

故於起訴後追加不同原因事實而為請求者,即便訴訟標的相同,倘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即不得視為合法之訴之追加。

今原告無論於本案之假扣押狀或起訴狀中,均未提及伊有1,062 萬元之「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亦未提及所謂被告獨吞應屬原告所有利益而完成租約此事(雖原告所稱被告獨吞應屬伊所有利益此事全屬捏造),故此項事實及金額明顯為訴之追加,與原告以75萬元入股創晟公司及名譽權受損二事完全無關,非屬相同之原因事實或基礎事實,即便訴訟標的同為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之總額未發生增減,仍係為胡亂拼湊請求總額2,142 萬元(被告甲○○部分)而來,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

2.次按,原告並非創晟公司之獨資出資者,僅為股東之一,故其認創晟公司之所有獲利均應歸屬伊一人所有實令人大感莫名;

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創晟公司應歸伊一人所有、法院辦案期限與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間之關係、1,062 萬元究竟是「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創晟公司每月或每年獲利金額為何無庸扣除公司營運所生必要稅費...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故原告空言向被告追加請求賠償1,062 萬元誠屬無理至極。

3.被告二人並未誹謗原告:關於原告所認名譽權受損之事,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被告二人有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誹謗事由,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戊○○,於原告告訴被告誹謗罪之偵查程序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231號),早已證述被告二人並未在公開場合指摘、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諒證人戊○○亦不致敢於本件翻異證詞,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惟戊○○及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尚有另案其二人遭被告告訴傷害、竊盜等罪之糾葛(案號:板警刑字第0940030841號),難以期待證人戊○○證詞不偏坦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卻完全未依法舉證其受有實際之投資款損失,亦未舉證被告二人如何使伊名譽受損,是其起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創晟公司存摺、對帳單節本、被告銀行存摺節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現為創晟公司董事長,而被告丙○○則為董事,創晟公司目前所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500 萬元,惟創晟公司之原資本總額僅為200 萬元,嗣於92年12月4 日由被告甲○○召集董事會會議並通過發行新股1,300 萬元之決議,並於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將創晟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1,500 萬元,原告原非創晟公司之股東,然經於94年6月間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由被告甲○○移轉創晟公司25% 股份予原告(即37萬5 千股),原告並支付被告甲○○75萬元之價金,是自94年6 月後,原告始成為創晟公司之股東,惟自原告成為創晟公司之股東後,竟發現被告等均拒不將相關帳務簿冊提供股東查閱,亦均未依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且於94年7 月8 日,被告甲○○更僱請保全人員不讓原告進入公司,經原告嗣後查證之後,竟發現創晟公司有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之犯行,顯然被告等所設立之創晟公司本即有虛構資本額之情,顯已違反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既屬虛構資本額之公司,其尤將虛構之股份移轉予原告而再向原告索取股價75萬元,則被告甲○○之舉亦顯然構成侵權行為,且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75萬元,而從創晟公司與北基加油站公司之加盟租賃契約及由北基加油站公司應付創晟公司租金明細表觀之,亦可顯示創晟公司在94年間即已收取租金高達630 萬元,縱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付台中地主每個月34萬元租金計算,則94年間被告甲○○所獲取應屬原告之利益亦達222 萬元(即630 萬減去408 萬),依此計算,則95年以後至98年間之每年利潤為252 萬(按自95年起,有關北基加油站應付之租金每個月均為55萬元,而應付予台中地主之租金均固定每個月為34 萬元,因此,每個月之獲利為21萬元,乘以12個月則為252 萬元),則被告甲○○均刻意隱瞞企圖獨享利潤之行為觀之,原告亦難期待其能為分配,準此,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計算,至94年1 月起至98年4 月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結果所受之損害或所損失之利益即已高達1,062 萬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給付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1,062 萬元;

又被告甲○○、丙○○係屬夫妻,原告曾歷台北縣加油站同業公會第二屆理事長,當初被告甲○○為進入經營加油站之行業,原告亦曾予以協助,詎被告甲○○於經營有成之後,其為排除原告之利益,於92年9月間即不斷以不實之事項且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原告「在外面養女人」、「藉揚名加油站之便謀取不法仲介費」及「貪圖被告甲○○財產」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5 萬元,而被告丙○○亦在外附和被告甲○○之不實言論並損害原告之名譽,為此,原告對其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20 萬元,是被告甲○○、丙○○依序應各給付原告2,142 萬元、320 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甲○○簽定證物五協議書時,已明知創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而非1,500 萬元,且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而被告甲○○於92年7 月29日及同年12月23日之所以二度將股東(皆為被告甲○○之親屬)已繳足之股款(皆為被告甲○○所代墊)自創晟公司之帳戶中領出,係因考量資金活用之因素,方將已收足之股款於登記後再發還股東,然此舉並未造成任何股東或第三人之權益受損,至創晟公司於93年3 月間加入訴外人戊○○及林文勇(以訴外人許至宏為股東登記名義人)二位股東,因此之故,創晟公司不再是被告與親屬所成立之家族公司,惟公司之原始股東即被告之親屬仍同意沿襲舊習,繼續委由被告甲○○為其等處理公司之ㄧ切事務,包括與劉、林二位新股東議定公司之實際資本額。

嗣後,被告甲○○最後與劉、林二位新股東議定公司之實際資本額定為300 萬元,由被告甲○○出資210 萬元,劉、林二人各出資45萬元,三人並於93年3月4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5日分別將應繳納之股款存入公司帳戶中,而因公司斯時正對外與北基加油站洽談加油站轉租或加盟經營之事宜,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較高者較易取信於人、業務較易談成,被告甲○○與所有股東遂決定仍維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500 萬元,俟公司業務穩定後再辦理減資,無奈於二個月後之94年6 月卻發生原告與戊○○二人至公司擅自取走帳冊、契約、公司大小印等重要文件之不法事件,致使被告甲○○無法按原定計畫召開股東會辦理減資,復因原告於94年6 月7 日偕不明人士毆打被告甲○○並破壞公司物品之故,為免紛爭繼續擴大,被告甲○○迫於無奈,遂於94年6 月13日答應出讓公司之25%股份予原告,價金定為75萬元,原告既已順利登記為創晟公司持股25%之股東,被告甲○○與原告間關於股份買賣之協議即屬依約履行完畢,被告甲○○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本件實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無一相符之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創晟公司應歸伊一人所有、法院辦案期限與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間之關係、1,062 萬元究竟是「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創晟公司每月或每年獲利金額為何無庸扣除公司營運所生必要稅費...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故原告空言向被告請求賠償1,062 萬元誠屬無理,又關於原告所認名譽權受損之事,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被告二人有刑法第310條所規定之誹謗事由,亦未舉證被告二人如何使伊名譽受損,是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成為創晟公司之股東後,始查覺被告等有虛構公司資本額及股份之詐欺犯行,被告甲○○並於92年9月間即不斷以不實之事項且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原告「在外面養女人」、「藉揚名加油站之便謀取不法仲介費」及「貪圖被告甲○○財產」致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丙○○亦在外附和被告甲○○之不實言論並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是本件之爭點則為:(一)被告甲○○是否有虛構資本額及股份,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價75萬元;

(二)被告甲○○有無以不實之事項且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原告「在外面養女人」、「藉揚名加油站之便謀取不法仲介費」及「貪圖被告甲○○財產」等情,被告丙○○有無附和被告甲○○之言論,造成原告因而名譽受損,茲於下分別論述之。

四、就被告甲○○是否有虛構資本額及股份,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股價75萬元之部分: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92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著有判例。

又「...締約時之陳述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則陳述內容未能完全實現尚難遽認係詐欺,按民法第92條所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受他人不實陳述之詐欺,以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依陳述當時之具體情事觀察,該項陳述苟無虛偽不實,信賴陳述之人自無主張受詐欺可言。

至於他人所陳述之內容如係尚未發生之事項,則該事項嗣後能否完全實現,或其實現之程度比例若何,則與詐欺無關,尤不能以他人當時對於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遂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

蓋他人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

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

倘一方因信賴他方之陳述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發現該陳述均係子虛,信賴之一方固得以意思表示受有詐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他方之陳述苟非全屬虛偽,僅其實現程度比例未如當初預期,信賴陳述之一方自不能據以撤銷契約。

蓋陳述能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

陳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入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契約成本,相對人自須支付較高之對價。

如陳述之一方認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成本過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契約條款,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低之對價即可。

是當事人一方締約時之陳述未列入契約條款者,事後觀察其陳述內容如非全然虛偽,相對人自不得以其陳述未能完全實現而遽謂受有詐欺。

潘○智未能證明鴻○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徒以超級市場迄今未能興建,遽爾發函撤銷其前手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撤銷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85 年 上字第1279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6 月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甲○○移轉創晟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予原告(即37萬5 千股),原告並支付被告甲○○75萬元之價金,惟自原告成為創晟公司之股東後,竟發現被告甲○○拒不將相關帳務簿冊提供股東查閱,亦均未依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並有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之犯行云云。

(三)而查,證人即為兩造書具協議書之乙○○律師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五協議書有何意見?)協議書是我寫的;

(問:請問協議書是原告還是被告請你寫的?)兩造我都認識,雙方都有打電話給我,原告他說他在警察局,說被告對於我的話他聽的進去。

當時我所瞭解的狀況是兩造就台中的土地打算要合夥開發,後來是由被告成立公司自行開發,但是原告認為他也有權利,所以原告認為他也擁有土地開發的權利及該公司的股權,因而發生爭執,而涉及另外的刑案,所以就在警察局打電話給我說明這事情,希望我出面能夠調解此事,後來就在會計師事務所協調簽該協議書,至於是哪一造請我過去的我忘記了;

(問:原告於簽署協議書時是否已明知創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 萬元而非1,500 萬元?)因為當時被告有跟原告說明這公司成立的成本及代墊的費用及他所出售給原告股權是成本價等等,我主觀的觀念認為原告應該知道公司的資本額;

‧‧‧‧我認為被告應該不是主動要求原告購買股權,而是應原告的要求而出售,希望兩造能夠徹底把事情解決。

希望能夠詳細審酌協議書的內容,該內容應該就是事情的經過」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言可知,原告與被告甲○○於簽訂上述協議書時,已先有爭執,觀諸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亦已就創晟公司之股權分配、買賣等事宜,而為具體約定,顯見原告於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對於創晟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實際財務狀況、營運情形等情,應已相當瞭解,是即難認被告甲○○有施用詐術而使原告價購創晟公司股份予原告之情事。

至證人戊○○雖到庭證稱其亦為創晟公司股東,惟其至今並未分配到任何盈餘,亦未拿到薪資,該公司股東會且從未開過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縱其所述屬實,已與被告甲○○是否施用詐術使原告價購創晟公司股份之情無關,況其亦證稱:「(問:就證人所知被告李先生就台中加油站開發的事情有無確實向原告說明?)這件事情我不知道;

(問:就你所知被告有沒有隱瞞原告?)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談話的內容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是難據此即認原告此部分為真實,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價購創晟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因受被告甲○○詐欺而請求其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所損失之利益1,062 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屬無據。

五、就被告甲○○有無以不實之事項且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原告「在外面養女人」、「藉揚名加油站之便謀取不法仲介費」及「貪圖被告甲○○財產」等情,被告丙○○有無附和被告甲○○之言論,造成原告因而名譽受損之部分: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次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

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

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

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事「不法」之可言。

(二)經查,證人戊○○於本院雖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兩造?)都認識;

(問:你是否曾經聽過被告兩位或是其中一位在外說一些原告不好聽的話?)我是先認識李先生,而後經由李先生再認識黃先生。

他們雙方面的恩怨我原本不想介入,但因法院一再傳訊我,所以我會就我所知說明。

請問法院所指不好聽的話是何意?(問:例如有無說到原告的在外面養女人或是有關於處理財產的部分不利於原告的部分)92年9月我開始與李先生來往,李先生確實有跟我說黃先生這些有關私德的問題,一直到93年還有講,但我從未講出去,到94年他們雙方發生糾紛,李先生與他夫人有在警察局說到這些事情;

(問:請問證人就你所知另一位被告有無這樣講?有無在公開的場合講那些事?)他們夫妻有時會在一起講,有時會在公司講,例如說跟黃先生合夥會吃虧等等;

(問:在公司說的時候有無其他同事在?是密閉的場所或公開的地方?)都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還是創晟公司股東?何時加入?當時出資情形如何約定?)我目前是創晟公司股東,我的資金是93年3月加入。

當時公司的資本額是1500萬元,我拿出現金45萬元,李先生說我每月會有薪資,其餘出資額用我的薪資抵扣,我的薪資是每月5 萬元,用3 年的時間去抵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薪資每月5萬元,那你有收過創晟公司交付的扣繳憑單及薪資?)薪資方面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扣繳憑單我今年上半年收到一張是15萬元,但我是在94年2月收到一筆10萬元的匯款,而當時李先生是約定好加油站的完成後的完成獎金有50萬元,應該是兩個人平分,但卻只匯10萬元,又給我一張15萬元的扣繳憑單,這些資料我都有影印本;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曾說有聽聞被告在辦公室談及原告不好聽之事,當時是在何種情況之下提及?)在閒聊的情況下講到的;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場有何人?)因為場合太多沒有辦法一一記起;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被告在講述那些話時證人有無接話?)聊天本來就是有問有答;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記得接了什麼話?)我甚至有回說不要再去講那些事情;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創晟公司期間該公司還有哪些人?)實際工作的人有三到四位,包括被告夫婦及一位會計及我;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聽到被告說原告壞話時會計是否在場?)我不記得。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在警察局該次為何會在警察局?)詳細情形我不記得。

但是李先生在那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已經回到家,所以我問我要不要再去公司,他說不要去,但是李先生後來又打電話,我趕到公司時,現場很混亂,警察也在場,後來就一起到警察局製作筆錄;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那次到警察局作筆錄到底是何人告何人?知否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說那些話?)我不清楚他們爭執的細節,因為他們爭執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上開內容,足見被告係在與證人戊○○等公司內部人員閒聊之時,而對原告之私德發表評論,則證人戊○○既亦當場表示不願以該內容為聊天之主題,於社會客觀通念上,自難認原告確因此名譽受損毀,或社會評價遭貶損。

況且,證人戊○○亦未證稱被告確有具體傳述原告「在外面養女人」、「藉揚名加油站之便謀取不法介費」及「貪圖被告甲○○財產」等情,亦未證稱被告丙○○有附和被告甲○○之言論,造成原告因而名譽受損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等有何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42 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