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4,重訴,401,200606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

上訴人均業於95年5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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