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只需依該條例登記,即
- 二、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台東縣長濱鄉○○段大來小段297-2,旱,面積0.
- (二)按原告寺廟之住持及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任產生,信徒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因擔任原告寺廟之住持
-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 (一)本件業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駁回在案,經原告上訴台灣
- (二)系爭土地是政府在50年放領給有耕作能力之人即宋維海,
- (三)原告在前案以信託關係請求,後來上訴後追加為代表借名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公有,但一直為原告使用,至50年12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 (二)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所有,原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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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J○○
法定代理人 B○○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巳○○○
酉○○
地○○
戌○○
戊○○
甲○○
丙○○
丁○○
乙○○
玄○○○
午○○
宇○○
辰○○○
A○○
天○○
未○○
E○○○
卯○○
I○○○
辛○○
弄7號
子○○
D○○
F○○
G○○
寅○○原名宋菊妹
丑○○原名宋秀妹
C○○○
癸○○
壬○○
亥○○
申○○
1
宙○○
己○○
號4樓
庚○○
黃○○
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只需依該條例登記,即有權利能力,而具當事人能力,非以依民法規定辦理法人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參照)。
原告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有寺廟登記表影本1 紙附卷可稽(第11至13頁),被告復無爭執,自具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台東縣長濱鄉○○段大來小段297-2 ,旱,面積0.047 公頃及同小段289-2 地號,旱,面積0.582 公頃農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有,但一直為原告使用,至50年12月間,政府准予放領,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令限制不能承受農地,適當時擔任原告住持兼管理人即訴外人宋維海具有自耕能力,宋維海遂基於其為原告寺廟住持兼管理人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所生之權限,具名向前台灣省政府承領,並以原告之公款分期繳納地價。
至53年6 月間,宋維海以原告寺廟管理人身分,向台東縣政府申辦第二次寺廟登記時(每10年辦理一次),親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寺有財產。
系爭土地放領地價至60年間繳清,雖仍以宋維海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已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原告使用管理、繳稅。
嗣宋維海於63年6 月12日死亡,被告雖均為宋維海之繼承人,但對上開土地並無繼承權,實際上被告亦迄未曾辦理繼承登記。
迨至80年間,系爭土地,其中297-2 地號分割為297-2 、297-13、297-15地號,289-2 地號亦分割為289-2 、289-7 、289-13、289-6 、289-8 、289-9 等地號,旋交通部觀光局東海岸風景特定區管理處(下稱「交通部東管處」)因辦理八仙洞風景區計劃公園用地需要,分別於80年及87年間報經前台灣省政府核准,並由台東縣政府公告徵收289-2 、289-7 、289-13及同所289-6 、289-8 、289-9 地號等6 筆土地,其中前3 筆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071,952 元,已遭被告以宋維海之繼承人身分領取,後3 筆土地之補償費7,722,301 元,則由台東縣政府提存於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129 號及88年度存字第89號)。
(二)按原告寺廟之住持及管理人係由信徒大會選任產生,信徒大會為寺廟最高權力機關,此有寺廟登記表J○○組織章程足考。
寺廟之管理人由信徒(大會)選任,寺廟信徒之選任管理人及住持與祭祀公業派下之選任管理人,性質雷同,是寺廟管理人及住持之選任契約,足認亦屬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
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準是以觀,寺廟住持(兼管理人)既係由多數信徒(大會)選任,以綜理寺廟一切事務並負責管理寺產及法物之法定代表人,而信徒大會為寺廟最高權力機關,信徒(大會)與住持(兼管理人)之選任屬於委任關係已如上述,則宋維海因信徒(大會)之委任而擔任原告住持及管理人期間,因執行其執務(綜理寺務及管理寺產)為寺廟之利益,具名承領並呈請主管機關登記為寺產之土地,自屬其執行委事務之範圍,因此與寺廟間所生之權義爭議,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殆無疑義。
宋維海於53年間,向台東縣政府申辦第二次寺廟總登記時(每10年須登記一次),親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寺有財產,並加註土地放領字號,有台東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表及放領公有土地證書足資核對,復有台東縣政府函為憑,此項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足見宋維海係為寺廟之利益而承領土地。
參諸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益證上述系爭土地為寺廟財產。
是系爭土地係宋維海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承領之寺產。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因擔任原告寺廟之住持及管理人與原告寺廟間成立委任關係,宋維海基於上述委任關係,為受任人承領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返還予委任人即原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例參照),又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任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任人宋維海死亡時,委任人之原告仍不具自耕能力,依法不能請求將系爭農地(旱地)辦理移轉登記,此時宋維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依上開規定,負有繼續處理上述委任事務之義務,自應繼續保管系爭土地直至原告得承受農地時,再將土地返還移轉予原告,如土地被征收時,政府發放之土地征收補償費亦應協助原告領取或返還,詎被告竟不此之為,反而於81年間向台東縣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其中289-2 、289-7 、289-13地號土地三筆之征收補償費3,071,952 元朋分,另外289-6 、289-8 、289-9 地號土地三筆之徵收補償費7,722,301 元雖經台東縣政府提存於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但被告依然拒絕原告領取,似此情形,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如不提起確認之訴,無以保障權利,自有確認之利益。
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代替利益(系爭土地征收補償費),合計10,794,253元,其中7,722,301 元經台東縣政府提存於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129 號提存款7,105,840 元及88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款616,451元),被告不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拒絕原告領取,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之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提存補償費7,722, 301元讓與原告領取。
至於其餘被告領取朋分之3,071,952 元徵收補償費,則暫保留請求權。
為此,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對於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台東縣政府公告征收台東縣長濱鄉○○段大來小段289-6 、289-8 、289-9 地號3 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7,722,301 元(提存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129 號提存款7,105,840元及88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款新台幣616,461 元)之請求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提存補償費讓與原告領取。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本件業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訴訟駁回在案,經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同一訴訟標的經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否則法院依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253、400 條有明文規定,今原告又重新起訴,應依法裁定駁回。
(二)系爭土地是政府在50年放領給有耕作能力之人即宋維海,法人不得放領耕地,在繳清地價後,在60年才登記給宋維海,有土地謄本可稽,而53年J○○成立後,將放領耕作之土地(當時尚屬政府所有,地價沒有繳清)登記在J○○之廟產中,當時J○○只有宋維海一人,沒有爭論,後來轉讓到B○○女士,在83年耕地被政府征收有補償費亦經被告領取,原告眼見有千萬元可得,而提出訴訟,但原告自己提不出一個確實的法律關係請求,見風轉舵,莫衷一是,其事實只有一個,不能變來變去,總之土地是宋維海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不能提出事後登記該文書來證明土地是廟產所有。
退一步言之,縱屬土地以委任關係登記宋維海名義,也因請求權15年而消滅。
(三)原告在前案以信託關係請求,後來上訴後追加為代表借名關係請求,但均駁回,並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今原告就同一事件再以委任關係請求,其實原告所請求之事實是同一的即認為土地屬於原告所有,不能以信託、代表、借名之關係請求敗訴後,再以委任關係請求,下次可能又以贈與請求,而永無休止之日。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公有,但一直為原告使用,至50年12月間,政府准予放領,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土地法令限制不能承受農地,適當時擔任原告住持兼管理人即訴外人宋維海具有自耕能力,宋維海遂基於其為原告寺廟住持兼管理人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所生之權限,具名向前台灣省政府承領,並以原告之公款分期繳納地價。
至53年6 月間,宋維海以原告寺廟管理人身分,向台東縣政府申辦第二次寺廟登記時(每10年辦理一次),親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寺有財產。
系爭土地放領地價至60年間繳清,雖仍以宋維海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已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原告使用管理、繳稅。
是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因擔任原告寺廟之住持及管理人與原告寺廟間成立委任關係,宋維海基於上述委任關係,為受任人承領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政府承領公土地證書存根影本1 紙、臺灣省台東縣寺廟登記表影本1 件、台東縣政府83年府民禮字第12896 號函影本1 件、田賦稅單影本2 紙、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90紙、土地登記簿謄本5 件、台東縣政府92年度府民禮字第0920000 號函影本1 件、石碑全文影本1 件、J○○組統章程影本1 件、台東縣政府(83)府民禮字第15410 號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38 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就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又系爭土地是政府在50年放領給有耕作能力之人即宋維海,而53年J○○成立後,將放領耕作之土地(當時尚屬政府所有,地價沒有繳清)登記在J○○之廟產中,當時J○○只有宋維海一人,沒有爭論。
是以,系爭土地是宋維海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退一步言之,縱屬土地以委任關係登記宋維海名義,也因請求權15年而消滅等語。
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字第3292號著有判例可參。
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7 號請求確認地價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前案」),本於代表、借名及信託三種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台東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2,687,967元之請求權存在。
⑵前開補償費其中提存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129 號提存款7,105,840 元及88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款616,461 元應由原告領取。
⑶被告應各按附表所載金額返還與原告,並自8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嗣經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因擔任原告寺廟之住持及管理人與原告寺廟間成立委任關係,宋維海基於上述委任關係,為受任人承領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台東縣政府公告征收台東縣長濱鄉○○段大來小段289-6 、289-8 、289-9 地號3 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7,722,301 元(提存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129 號提存款7,105,840 元及88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款新台幣616,461 元)之請求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提存補償費讓與原告領取。
是以本件訴訟與前案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聲明等內容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辯稱兩者係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等語,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二)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訢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因擔任原告寺廟之住持及管理人與原告寺廟間成立委任關係,宋維海基於上述委任關係,為受任人承領之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是宋維海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不能提出事後登記該文書來證明土地是廟產所有等語。
經查;
1、行政機關之文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開台東縣政府83年2 月8 日府民禮字第12896 號函公文及寺廟登記表雖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寺產。
然依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所有,該登記有對世效力。
而宋維海於50年10月間向台東縣政府承領系爭土地,60年9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維海。
另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廢止)第6條規定,寺廟並不符合公地承領人之資格,依規定不得承領公有耕地。
足見50年10月間確係宋維海以其個人名義承領系爭土地,當時被告無承領資格。
承領土地地價亦以宋維海名義繳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上之事實,業經前案依據兩造之攻擊防禦而形成心證,據以判斷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正背面)。
準此,就上開承領之經過,無從認原告與宋維海間關於系爭土地之承領,有何委任關係之約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因擔任原告寺廟之住持及管理人與原告寺廟間成立委任關係,宋維海基於上述委任關係,為受任人承領之系爭土地等語,惟宋維海係以自己之名義承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主張縱若屬實,原告與宋維海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按借名登記係指一方將財產權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屬己方之無名契約約,於權利義務之規範上,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原告於前案以覺書載有「因J○○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用立書人名義登記,土地依舊由寺方管理使用,將來可以登記為寺產時,再回復為寺產名義」等文句,主張系爭土地借宋維海之名登記。
被告則否認覺書真正,然 因該覺書文句連同宋維海姓名,全係以打字機打就,僅宋維海姓名下方蓋有不甚清晰之宋維海圓形印文,實難判斷真偽,是前案判決並未判斷原告與宋維海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乙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該判決影本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6 頁)。
準此以解,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判斷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進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以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因擔任原告寺廟之住持及管理人與原告寺廟間成立委任關係,宋維海基於上述委任關係,為受任人承領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返還予委任人即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該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抗辯之。
經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係以原告之委任人承領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登記為宋維海所有,如係宋維海受原告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宋維海固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原告之義務,惟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該借名關係因宋維海於63年6 月12日死亡而終止,是系爭土地原告與宋維海借名登記關係於63年6 月12日即消滅,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63 年6月12日即消滅,原告自當時起已得對宋維海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而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
乃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遲至92年間始提起本訴,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及被上訴人領取補償款為不當得利,非有理由,業經前案判決審究明確,有該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6 頁),準此以解,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另按民法第551條所定受任人繼續處理其事務,係以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其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為前提。
依原告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系爭土地雖為農地,然於政府放領時,原告尚能委任有自耕能力之宋維海代為出面承領,並出資購得土地而登記為宋維海所有,自得於委任關係消滅時,另尋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再為委任或借名,並於對宋維海繼承人行使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要求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所指定之第三人,是原告返還所有物之行使,顯不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在法律上有何障礙,是以,系爭委任關係因宋維海死亡而消滅,無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
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於宋維海死亡致委任法律關係消滅時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自應於是時起算。
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遲至92年間始提起本訴,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被告所提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宋維海所有,原告復無法舉證宋維海係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況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基於系爭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確認原告對於前台灣省政府核准台東縣政府公告征收台東縣長濱鄉○○段大來小段289-6 、289-8 、289- 9地號3 筆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7,722 ,301 元 (提存台東地方法院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129 號提存款7,105,840 元及88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款新台幣616,461 元)之請求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提存補償費讓與原告領取,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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