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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沛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富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3 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FA0000000」。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0-9關於「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據號碼:CF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付款銀行: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票據號碼:LZ0000000 」;
編號20-10 關於「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票據號碼:CF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付款銀行: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票據號碼:LZ0000000 」。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24-1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發票日:94.4.3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發票日:94.3.30」;
編號24-2 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
編號24-3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
編號24- 4 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票據號碼:TA00000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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