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仲執,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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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8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立台北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於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作成之九十四年仲聲孝字第五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零捌佰零貳元」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之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5年5 月11日以95年仲聲孝字第50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4,600,802元,並負擔仲裁費用三分之一,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給付前開款項,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孝字第50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業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為證,經核上開仲裁判斷並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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