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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38679號
債 權 人 丙○○
號13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票號0000000 之支票就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票號0000000 之支票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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