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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41313號
債 權 人 乙○○
樓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支票0000000 號及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之聲請均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支票0000000 號無退票理由單,其聲請於法不合;
另其遲延利息部分應為付款之提示日即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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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5年度促字第41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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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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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2月26日 │762,000元 │94年12月27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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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7月22日 │1,140,000元 │94年11月8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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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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