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促,42454,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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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42454號
債 權 人 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就超過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退票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算,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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