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促,42455,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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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42455號
債 權 人 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就本金陸拾萬元部分超過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之利息部分及本金參拾萬元部分超過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利息部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票號0000000 、0000000 (票面金額共計陸拾萬元)之支票及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參拾萬元)之支票其遲延利息應分別自付款之提示日(退票日)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算,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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