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保險,11,2006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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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4. 貳、實體上理由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4日投保被告公司「
  7. (二)被告所提出「國泰配偶定期保險特約」第3條並非系爭保
  8. (三)人身保險,要保人於契約成立時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即
  9. (四)聲明:
  10. 二、被告抗辯:
  11. (一)原告甲○○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以其本人為招
  12. (二)依系爭特約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特約的被保險人與
  13. (三)依據保險法第34條規定,原告於94年5月16日始提出聲請
  14.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以新臺幣或等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6月13日筆錄)
  16. (一)原告甲○○於88年3月24日投保被告公司第00000000
  17. (二)原告甲○○與賴財吉於93年8月13日離婚,又於94年2月
  18. (三)賴財吉於94年4月20日因肝硬化合併上腸胃道出血死亡。
  19.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6月13日筆錄)
  20. (一)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特約條款,並未經兩造簽名,有被
  21. (二)系爭特約條款業經財政部以87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
  22. (三)原告甲○○當時雖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但被告公司所提
  23. (四)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24. 五、假執行之宣告:
  25.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26.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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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丁○○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依序為原告甲○○、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95年6 月13日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24日投保被告公司「真情10 1終身壽險」,同時於該終身壽險,以原告之配偶賴財吉為被保險人,投保附加配偶定期保險附約,且該附約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指定受益人為甲○○、原告之子丁○○二人,原告於94年3 月4 日,依約定繳納系爭附約壽險之保險費,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應至95年3 月4 日,系爭附約壽險之被保險人賴財吉於94年4 月20日因病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等各500,000 元。

然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額時,被告卻提出特約條款以原告甲○○曾於93年8 月13日與賴財吉離婚為由,拒絕理賠給付保險金額。

(二)被告所提出「國泰配偶定期保險特約」第3條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完整條款之一部至灼;

且從被告所提答辯狀內所載之被證4 「國泰配偶定期保險特約」尾頁,並未經兩造簽名,亦可證之。

況系爭附約壽險既屬特約條款,則依保險法第67條規定,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其內容必須以特約條款定之,意即與特約條款有關之事項,如有別於基本條款之約定,則必須有雙方書面約定,雙方始受拘束自明。

系爭特約第3條內容,並未列入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被告不得依據上開約定拒絕理賠。

且與原告甲○○是否為任職被告公司業務員或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攬人無涉,至為灼然。

(三)人身保險,要保人於契約成立時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即發生效力,其後雖失卻保險利益,不影響其在契約上之權利。

易言之,原告等乃為系爭附約壽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即原告等之受益權,係源自系爭附約壽險契約之指定,其等受益權,已告確定,而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只要於訂約時存在即可,之後該保險利益雖因原告甲○○與被保險人賴財吉離婚而不存在,亦不影響系爭附約壽險契約之效力,此由司法院第一廳74.2.14 (74)廳民一字第0104號函見解可知。

抑有進者,原告甲○○與被保險人賴財吉業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之94年2 月27日,再行結婚,且被保險人賴財吉始終並未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為系爭附約壽險之被保險人之同意,則原告等仍為該壽險之受益人,迨無疑義。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甲○○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以其本人為招攬人,於88年3 月24日招攬被告公司第0000000000號真情101 終身壽險,要保人及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原告甲○○本人,另同時以訴外人賴財吉為被保險人,附加國泰配偶定期特約(下簡稱系爭特約),保額100 萬元,依系爭特約契約條款第1條(特約的構成)第2項已載明:「本特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特約的構成部分」,原告甲○○於招攬、填寫要保書之同時,應已審閱保險單條款,原告主張依保險單未記載「配偶關係消滅時,本特約的效力即行終止」,不足採信。

系爭特約係原告甲○○任職被告公司業務員期間所招攬,原告對相關契約條款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

(二)依系爭特約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特約的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間於特約有效期間內,須有配偶關係。

前項配偶關係消滅時,本特約的效力即行終止,要保人應即通知本公司,並於次期起停止交付本特約的保險費。

第2項情形,要保人怠於通知本公司並繼續交付本特約的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自特約效力終止後所收取的特約保險費。」

依據前開約定,被告公司係依契約條款之約定處理,並非於契約條款以外另行約定,即非保險法第67條所謂特約條款,自無如原告所言應以書面特別約定之必要。

故投保當時配偶特約的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財吉)除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原告甲○○)須有配偶關係,且須於特約有效期間內持續具有配偶關係,原告甲○○與訴外人賴財吉已於93年8 月13日離婚,特約效力即行終止,不因原告甲○○與訴外人賴財吉離婚後再次結婚而使特約效力繼續或恢復,亦不因原告甲○○持續繳交保費而使系爭特約繼續有效,被告公司曾以書面通知原告甲○○系爭特約無法給付之原委,及依前揭特約條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退還系爭特約保費5,126 元,原告甲○○迄今尚未領取,系爭特約效力既因原告與訴外人離婚致特約效力終止,被告公司並已通知退還溢繳保費,系爭特約並不因原告甲○○拒絕受領而有效。

再者,「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著有判例。

系爭特約已於契約條款明白約定「配偶關係消滅時,特約效力終止」之解除條件,原告甲○○與訴外人賴財吉於93年8 月13日離婚時,無論原告是否通知或被告公司是否知悉,配偶特約效力即行終止,原告彼等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三)依據保險法第34條規定,原告於94年5 月16日始提出聲請理賠,應自受理後15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94年6 月1 日起算。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以新臺幣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6月13日筆錄)

(一)原告甲○○於88年3 月24日投保被告公司第0000000000號真情101 終身壽險,要保人及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甲○○,另同時以賴財吉為被保險人,附加國泰配偶定期特約,保額為100 萬元,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二人。

(二)原告甲○○與賴財吉於93年8 月13日離婚,又於94年2 月27 日 結婚。

(三)賴財吉於94年4月20日因肝硬化合併上腸胃道出血死亡。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6 月13日筆錄)兩造協議爭點如下:系爭特約第3條之約定「本特約的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間於特約有效期間內,須有配偶關係。

前項配偶關係消滅時,本特約的效力即行終止,要保人應即通知本公司,並於次期起停止交付本特約的保險費。

第2項情形,要保人怠於通知本公司並繼續交付本特約的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自特約效力終止後所收取的特約保險費。」

,兩造是否有達成合意?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特約第3條之約定,業經兩造合意成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特約條款,並未經兩造簽名,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之系爭特約條款可證(見北院卷第43至47頁),參之原告當庭所提出之投保被告公司第0000000000號真情101 終身壽險及系爭附加國泰配偶定期特約之保單內容,並無系爭特約條款之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況被告亦自認投保當時之保單與契約條款是分開(見95年6 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41頁),被告亦未舉證已將系爭特約條款之內容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從而,難認兩造就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等相關約定已有合意。

(二)系爭特約條款業經財政部以87年8 月7 日台財保字第872440 208號函核准,然此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聲請之核准保單條款內容,顯與當事人間就系爭特約之內容是否已達成合意無關。

(三)原告甲○○當時雖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但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保險種類業務繁多,各項條款約定均極為複雜,原告僅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難據此認定原告必定知悉各項系爭特約條款之內容,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甲○○當時為保險招攬業務員,必定知悉系爭特約條款云云,顯非可採。

(四)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法第3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特約第3條之約定已達成合意,從而,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拒絕保險給付,顯無理由。

原告依據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各給付50萬元,並自被告受理原告於94年5 月16日理賠申請之15日起即94年6 月1 日起算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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