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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105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街62號5 樓房屋加蓋至6 樓,已侵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同街58號4 樓房屋之上空,有卷附之照片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之證物為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94年7 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雖於94年8 月12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月19日撤回上訴,因此原審判決已於94年8 月1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95年1 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實,已於原審審理時已存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再審原告既未於起訴狀中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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