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再微,3,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1 日 本院所為94年度再微字第6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如附件所示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一)本院94年度再微字第6 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理由略謂: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以再審聲請人未遵守此項程式而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且原審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自無從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相關原因事實加以審究,故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是原審確定裁定顯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如附件(一)所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憲法第8 、15、16、22、23、171 條規定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之再審理由甚明。

(二)至於再審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再審理由,核均屬對於本院94年度板小字第1866號判決指摘其有違反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01條第2項、第111條、第113條、第153條第1項等之情形,並非對於本院94年度再微字第6 號確定裁定指摘有何再審理由,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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