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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 原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再 審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蕭世光律師
陳峰富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3,77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5,850元,尚不足新臺幣7,925 元,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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