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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 審 原告 丙○○
乙○○
2
丁○○
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再 審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蕭世光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2月7 日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17日收受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於95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以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再審確定判決第10頁以「卷附77年5 月9 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93年板簡字第1286號卷第43頁),該測量圖主要係繪製該27號房屋主建物範圍,並未將水塔化糞池等突出物或附屬建物納入,自難以該建物測量成果圖率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應原再審原告所指之水塔界線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CD連線作為經界,是該建物成果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但查:⒈依前訴訟程序二審確定判決(即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案卷內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1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470002721 號函載明系爭1031地號與1036地號土地自58年分割迄今,兩筆土地相鄰經界並無變動。
由上述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建物平面圖」所示,重測前55-9地號與55地號之經界係在再審原告主建物之外,且自58年分割迄今經界並無變動。
如以該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建物平面圖無誤,則依該建物平面圖所示,兩地間之經界線確在主建物之外,且與主建物有成斜線(按:斜線與主建物間部分即係水塔位置,但因係附屬建物,所以平面圖未予繪入)。
⒉由上可得知:系爭經界既在主建物之外,且與現場勘驗之實際客觀情況相符(即經界線在主建物之外,且略成斜線),則再審原告主張CD線為經界線即屬正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第10頁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反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所稱「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而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查訴外人林萬助乃爭土地之相連地號(重測前55-20 地號)之所有人,其土地面積在重測前為434 平方公尺,而重測後為420 平方公尺,短少面積14平方公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兩份可稽,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確有短少不一致之情形,而足以影響經界線之認定,且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即已提出附卷,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有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於95年3 月間委託民間日羿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台北縣土城市○○段第1031地號、第1036地號及第1033地號土地位置、面積與附近中央路4 段125 巷之「基準樁」「路中心線」等相關資料,再作一次測量及調查,並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含土城市908 、1024、1033、1034、1035、1037、1041、1042地號8 筆)及界址坐標表,而繪測出現況圖,顯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林萬助所有之3 筆土地面積均有減少,倘如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經界均無變動,則重測後兩造及訴外人林萬助所有之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比例均應相同,然事實上兩造減少面積不同,比例相差甚大,足見重測後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已有變動偏移等語。
㈣聲明請求:⒈鈞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及9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分別共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1031地號(重測前為頂埔段頂埔內小段55-9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36地號(重測前為頂埔段頂埔內小段55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CD連線。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均已於上訴審時主張,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不為主張,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是以,再審係對於以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即應指定其原因,使不能輕易動搖確定判決,而針對當事人已依原上訴程序提出事由,且已經原審級法官充分審理者,即不得再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建物測量圖認定經界線應在再審原告建物之外,否則若經界現在建物之內,即違反經驗法則一點,再審原告已於上訴審(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事件)93年9 月30日民事答辯狀、94年4 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中予以主張;
而再審原告之另一再審理由即係以未審酌訴外人林萬助之土地面積減少,認為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然再審原告業已於上訴審即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事件之94年2 月2 日爭點整理狀以及庭訊時提出,且前二理由均經原審判決即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認定不採,前審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既已審理,並認為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再審原告實不得再以此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㈡原再審確定判決(即鈞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建物測量圖認為經界線應在再審原告建物之外,否則若經界現在建物之內,即係違反經驗法則,並不可採,蓋:⒈再審原告係分批增建主建物、水塔、豬舍等附屬建物:再審被告於69年間自美利泰公司購入系爭5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而當時55地號土地為空地狀況,再審被告直至84年始開始建造磚造住宅,故自69年之前至84年,上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均係成無使用狀態,在此種前提下,再審原告不自知有越界情事而陸續增建主建物,以及附屬建物,且建築物之建造興建、拆除本非難事,且再審被告早於79年間即聲請鑑界,並定有界樁,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自不得以建物現況作為主張經界所在。
再者,原審原告提出建物圖,並表示該圖示再審原告並無越界情事,且認經界所在不可能在建物之內,否則即有為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就再審原告建物現況之照片可證,再審原告現主建物顯然存有新建痕跡,且明顯可看出,該房屋之舊痕跡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AB界線相符,更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將原建物為改建、新建事,故本不得以現原審判決認定之經界落在主建物內,即認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並非全數在原55之9 地號界址範圍內: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並無將水塔等突出物之納入登記範圍內,可見該水塔、豬舍部分係為越界建築,無法為合法建物登記,在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並非完全將再審原告現存建物附屬建物均納入範圍下,當然不得以此認定再審原告無越界情事。
⒊原再審確定判決業說明建物測量圖何以不採原因: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建物測量圖係重要證據未為審酌,原再審判決已充分說明,此建物測量圖僅繪入房屋主建物範圍,未將水塔、化糞池等突出物或附屬建物納入,故該建物測量成果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可見原再審判決以就此建物測量圖為充分審酌。
㈢原再審確定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判決就訴外人林萬助之55-20 土地面積減少,漏未審酌云云。
惟,再審原告就訴外人林萬助之土地面積減少並未指定為原再審理由,又何以得主張原再審判決有重要證據未為審酌;
更何況,原審判決業已經就此說明其不可採之原因,再審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⒉訴外人林萬助所有55之20地號面積減少與本案無關。
蓋土地重測後,因地政技術日益精進,故土地面積略有變更此為常見情事,訴外人林萬助所有之55之2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並非屬異常狀況,更何況再審原告所有55之9 與55之20之爭議面積僅約4 平方公尺(約為1 坪多,再審被告與55之20地主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依據台北縣政府協調建議方案),顯與本案爭議面積33平方公尺(約10坪左右)無關,況且倘若如再審原告抗辯稱本案界址因面積減少有偏移現象,則應係與本案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界址全部均會有偏移現象,且偏移面積均應相同,而不會如今本案情況,此可參證人洪俊宸證詞:「(問:55之9 及55之20之土地是否因你的套繪而偏移,不會,因為我的套繪而偏移...) 」等語甚明。
再審原告所稱顯不可採,且此證據並非具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性。
㈣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多於前訴訟程序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事件審理中已為主張,且前訴訟程序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業已於判決書中明確說明不採之原因,其所提再審之事由應為不存在,而前訴訟程序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均係遵照地政機關專業測量之結果,並多次發文函詢本案經界有無不明或偏移之情形,反觀再審原告均未能提出有力證明可資推翻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前審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以及原再審確定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實為允當,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建物測量圖認為經界線應在再審原告建物之外,否則若經界現在建物之內,即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原再審確定判決已說明建物測量圖何以不採之原因,且測量圖僅繪入房屋主建物範圍,未將水塔、化糞池等突出物或附屬建物納入,故該建物測量成果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足見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就此建物測量圖為充分審酌,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卷查明屬實,故再審原告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判例可稽。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係證物5 「地籍圖謄本」及證物6 「界址坐標表」,然依該「地籍圖謄本」及「界址坐標表」所載乃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5日所核發,而所憑上開附證5 、6 進而由日羿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所繪製之證物7「土城運校段現況圖」亦係於95年3 月所繪製,而原再審確定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5年2 月7 日,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確定判決)乃係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顯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後」始製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乃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就訴外人林萬助之55-20 土地面積減少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經界線之認定等語乙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就訴外人林萬助之土地面積減少並未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中指為原再審理由,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再易字第13號案卷查閱屬實,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據未為審酌,自無理由;
更何況,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業已經就此說明其不可採之原因。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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