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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執字第1 號
聲 請 人 庚○○
巷25號
子○○
亥○○○
黃○○
天○○
乙○○
甲○○
己○○
地○○○
宙○○
未○○
戌○○
丙○○
丑○○
戊○○
癸○○
寅○○
玄○○
卯○○
午○○
巳○○
辛○○
申○○
辰○○
號4樓
丁○○
酉○○
宇○○
10樓
相 對 人 晢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就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協調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26,472 元,及中央信託局申請勞退基金作為資遣費1,650,283 元,惟相對人不履行本件協調會議內容,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勞資字第0940812680號函、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指依同法第2 章及第3 章規定,向主管機關(本件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主管機關交付調解;
或前項調解不成立後,經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或主管機關認必要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之情形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臺北縣政府成立調解一節,固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勞資字第0940812680號函暨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件為證。
惟查該項協調會議出席協調人員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課員何佩芬,此觀協調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本件既未經臺北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之規定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亦未依同法第12條規定選定或指定調解委員,自難認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所成立之調解,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並無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
臺北縣政府前揭協調會議紀錄及前揭函文亦載明:「如屆時勞方未領到上述金額,或資方不配合辦理些業事實認定及協助申請工資墊償及勞退基金,勞方仍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或申請支付命令」等語,並未記載聲請人得逕持前開協調會議紀錄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前揭協調會議僅屬一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尚難認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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