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勞訴,27,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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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香港商三鏈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民國95年6月8日,就上開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7號給付資遣費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53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後,原告應繳1,0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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