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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方雍仁律師
被 告 東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10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從事梭織外衣製造之工作,任職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延長工時,甚至熬夜加班,惟每月僅給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薪資。
嗣被告自89年起突以公司政策改變為由,要求原告改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薪,並將時薪刻意調降,因意件之單價甚低,故原告無論如何加班,日以繼夜超時工作,每月包括全勤、加班,工作時數超過8 小時,所領薪資竟均未超過1 萬元。
原告每日工作既均超過8 小時,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被告自應補足如附表二所示自90年1 月1 日起94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324,178 元。
次查原告自79年10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94年9 月30日止即滿15年,且年齡已達55歲,詎被告竟於94年4 月29日無故要求原告簽名同意資遣,原告拒不簽署,被告竟當場告知原告自94年5 月1 日起即毋庸到職上班,更不提供出勤卡,致原告無法打卡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原告已符合退休之要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75,200 元,共計被告應給付799,378 元。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自7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品管人員,受僱期間兩造合意薪資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故被告按原告每月工作數量,依約如數給付其應得之薪資報酬,並無不法之處。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按件計工資之勞工,其每月應領之基本工資係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不得基於基本工資之適用範圍。
又原告任職期間,縱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 小時,然被告於次月發放薪資時,除按原告每日工作8 小時之工作數量計付基本工資外,另均按原告當月加班日數,以上午200 元、下午200 元,給付一定數額之加班津貼予原告,故原告猶請求補足薪資差額,顯非合法。
兩造間之契約既係約定按件計酬,其性質上即屬承攬契約,原告請求之薪資即屬承攬報酬,自有民法第127條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請求之薪資中自90年1 月1日 起至92年9 月15日止之薪資已經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至於92年9月16日至94年4 月30日之短發薪資數額為157,086 元,即非原告主張之324,718 元。
另原告於工作時間內,有工作不力,配合度不佳等情,經被告屢次勸說,唯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自以為是,我行我素,毫無溝通調整之餘地,已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且造成被告利益受有影響,被告多次與原告協調相關退休暨給付退休金等事宜,卻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不得已於94年4 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承諾依勞動基準法給予資遣費,惟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既係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本件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94年5 月1 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39,601元,實際工作日為86日,故每月平均工資為13,814元(39,601元÷86日×30日=13,814元),以60% 計,為8,288 元,如以該6 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181 日,其每月平均工資為6,564 元(39,601÷181 日×30日=6,564 元),少於上開工作日數平均月薪60%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其平均工資應以8,288 元計,則本件退休金應為248,640 元(8,288 元×15年×2 基數/年=248,640 元),非原告主張之475,200 元。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5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79年10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梭織外衣製造之品檢工作,兩造自89年約定原告之工資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
⒉被告於94年4 月29日向原告以口頭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94年5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自94年5 月1 日起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⒊原告實領之薪資金額如原告所提原證2 薪資明細表所載(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即如附表一所示)。
⒋原告如有延長工時工作,被告均加發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⒌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條、薪資月報表、送貨單(見調解卷第30頁至第59頁)均為真正。
⒍被告94年8 月8 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627號存證信函經原告於94年8 月8 日收受(被證6 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7頁)。
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⑴324,178 元部分:薪資請求權。
⑵475,200 元部分: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退休金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勞動契約採按件計酬方式是否違反勞基法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兩造約定是否有效?事由發生前之6 個
月之平均工資為若干元?
⒉原告得否以最低工資為標準,請求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324,178 元(即調解卷第11頁所載之金額)?原告之請求是否依民法第127條已罹於承攬報酬短期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請求?
⒊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有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四、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非承攬契約,原告之薪資請求權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梭衣製造品管之工作,兩造間為僱傭契約,無民法第127條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授僱於被告擔任梭衣製造品管之工作,兩造自89年約定原告之工資採按件計酬方式計算之事實,業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
兩造雖約定採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原告之工資,惟其契約性質究係承攬抑或僱傭,與是否按件計酬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須視提供勞務之原告是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為斷。
經查被告於94年8 月8 日發給原告之台北北門郵局第3627號存證信函中已自承:「台端前為本公司僱用之員工,對於相關工作規則應知之甚詳。
唯查,台端於工作時間內,有工作不力、配合不佳等情,經本公司屢次勸說,然台端始終未予與置理,已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並造成本公司利益受有影響,本公司慮及台端年事已高,體力不勝負荷職場工作為由,前與台端協調相關退休暨給付退休金等事宜,卻不為台端所接受,本公司方不得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端表示終止僱用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足證被告認原告提供之勞務,必須遵守被告於工作場所頒訂之工作規則,並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始以原告工作不力,配合不佳,要求原告改善後,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相關工作規則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須受被告之考核,是原告對被告確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為僱傭契約。
茍若兩造間係承攬契約,則原告對被告僅負有於一定時間內完成特定工作之義務,且與被告間無從屬關係,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非承攬契約,而屬僱傭契約,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自認原告全勤時會發給全勤獎金(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被告於93年1 至4 月、6 月至11月、94年1 、2 、4 月發給原告全勤獎金,93年5 、12月、94年3 月則未發給全勤獎金,被告既須視原告出缺勤狀況而決定是否給與全勤獎金,是原告提供勞務,其出缺勤狀況須受被告之考核,足證原告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若兩造間契約僅屬承攬契約,要無由被告對原告之出缺勤狀況加以考核之理,兩造間確屬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㈤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消滅時效為2 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
惟查兩造間契約係屬僱傭契約,非承攬契約,故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自無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92年9 月15日及其前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五、兩造間勞動契約採按件計酬方式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被告仍應按基本工資之數額給付原告薪資差額: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性質上係屬強制規定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約定不生效力,雇主仍應給付勞工依基本工資數額每月15,840元計算之薪資差額。
又按件計酬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故若係屬按月計酬之勞工,如其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 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薪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均逾8 小時,被告亦自認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有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8 小時工作時數,惟抗辯其已依法給予上午加班費200 元、下午加班費20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
惟查原告既每日均工作至少8 小時,被告給予之薪資自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基本工資數額15,840元。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之工作效率甚差,故兩造於89年間合意改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薪資,自不受基本工資數額15,840元之限制云云。
惟查原告每日工作逾8 小時,被告給予之工資即不得低於15,840元,縱原告有工作不力之情形,亦僅生被告應予工作職務之調整,或於原告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尚不得以原告對於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即任意剝奪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享有之基本工資請求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起至94年4 月止之實領薪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況原告如工作逾8 小時,被告均依每半日加發200 元之方式,發給原告加班津貼,即上午200 元、下午200 元,業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復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則原告工作逾8 小時部分被告猶依加班之例發給加班津貼,益證原告之薪資確係以時計酬,非以件計酬,始行就逾8小時部分發給加班費。
被告抗辯以件計酬實乃為規避基本工資之規定,洵無足採。
㈣次查原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離職之日止,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實際薪資額與基本工資之差額。
被告以原告僅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數額,係因原告工作日數少於正常工作日數所致,其中94年4 月僅上班3 日,94年3 月僅上班11日,94年2 月僅上班16日,94年1 月上班20日,93年12月上班12日,93年11月1 上班24日(見本院卷第145 頁附表),然查被告抗辯原告工作不力,並提出另一員工蘇陳雪每月完成案件表與原告工作案件表及蘇陳雪之員工完成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7 頁以下),而蘇陳雪94年4 月亦僅工作4 日(見本院卷第181 頁)、94年3 月僅工作12日(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94年2 月僅工作17日(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94年1 月工作29日(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頁)、93年12月工作26日(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93年11月工作20日(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是被告之其他員工每月亦僅工作4 日至20餘日不等,足證係被告供給之工作量不同所致,被告雖未供給足夠之工作,惟仍不得以此作為減免薪資之理由,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資之薪資,故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差額。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每月15,840元之基本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㈠按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者,因後一規定,對勞工較為有利,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應認雇主僅得依後一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依前一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要旨參看)。
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其於94年4 月29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口頭表示自94年5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經查原告係33年2 月5 日出生,此觀臺北縣政府函文記載即明(見調解卷第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至94年4 月29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原告已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之年齡,揆諸前開說明,即令原告有確實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亦僅得強制原告退休,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表明:被告於94年4 月29日表示要資遣原告,自94年5 月1 日起生效,事後原告說要退休,且原告已年滿60歲,故被告亦同意原告退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㈢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而應以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作為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
惟查原告於94年4 月30日以前領取薪資不足基本工資15,840元,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強制規定,且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前之如附表一所示實領薪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自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原告自7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為被告所自認,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故至原告95年4 月30日退休時止,年資共計15年又7 個月,原告主張以15年計算其年資(見調解卷第7 頁),洵無不合,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共計475,200 元(計算式:15,840元×15年×2 基數/ 年=475,200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非承攬契約,無民法第127條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又原告每日工作均達8 小時,且被告亦均發給加班費,故原告之薪資即不得低於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乃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起僅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予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差額共計324,178 元。
又原告於94年4 月29日已滿60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是被告僅得強制原告退休,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得請求以每月15,840元之平均工資計算30個基數之退休金,共計475,200 元。
從而,原告依據薪資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條第2款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324,178 元及退休金475,200 元,共計799,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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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實領薪資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以│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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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薪 資│年│月│薪 資│年│月│薪 資│
│度│份│ │度│份│ │度│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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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 │11,429 │90│1 │7,116 │91│1 │9,453 │
├─┼─┼────┼─┼─┼────┼─┼─┼────┤
│89│2 │11,041 │90│2 │25,193 │91│2 │2,381 │
├─┼─┼────┼─┼─┼────┼─┼─┼────┤
│89│3 │22,836 │90│3 │16,289 │91│3 │9,322 │
├─┼─┼────┼─┼─┼────┼─┼─┼────┤
│89│4 │20,458 │90│4 │17,844 │91│4 │10,8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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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 │13,564 │90│5 │17,793 │91│5 │11,411 │
├─┼─┼────┼─┼─┼────┼─┼─┼────┤
│89│6 │24,220 │90│6 │20,052 │91│6 │9,755 │
├─┼─┼────┼─┼─┼────┼─┼─┼────┤
│89│7 │25,410 │90│7 │21,338 │91│7 │13,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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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 │22,679 │90│8 │16,606 │91│8 │10,184 │
├─┼─┼────┼─┼─┼────┼─┼─┼────┤
│89│9 │23,924 │90│9 │2,425 │91│9 │4,634 │
├─┼─┼────┼─┼─┼────┼─┼─┼────┤
│89│10│14,538 │90│10│5,078 │91│10│12,151 │
├─┼─┼────┼─┼─┼────┼─┼─┼────┤
│89│11│17,397 │90│11│18969 │91│11│9,203 │
├─┼─┼────┼─┼─┼────┼─┼─┼────┤
│89│12│17,643 │90│12│10,545 │91│12│6,872 │
├─┴─┼────┼─┴─┼────┼─┴─┼────┤
│合 計│225,139 │合 計│179,248 │合 計│109,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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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 │7,618 │93│1 │6,242 │94│1 │11,689 │
├─┼─┼────┼─┼─┼────┼─┼─┼────┤
│92│2 │2,402 │93│2 │5,963 │94│2 │7,0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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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 │3,551 │93│3 │5,516 │94│3 │2,655 │
├─┼─┼────┼─┼─┼────┼─┼─┼────┤
│92│4 │3,253 │93│4 │10,529 │94│4 │9,043 │
├─┼─┼────┼─┼─┼────┼─┴─┼────┤
│92│5 │14,173 │93│5 │5,583 │合 計│30,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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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 │6,002 │93│6 │4,585 │ │
├─┼─┼────┼─┼─┼────┤ │
│92│7 │9,648 │93│7 │10,264 │ │
├─┼─┼────┼─┼─┼────┤ │
│92│8 │8,044 │93│8 │9,936 │ │
├─┼─┼────┼─┼─┼────┤ │
│92│9 │8,595 │93│9 │12,1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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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0│11,704 │93│10│10,321 │ │
├─┼─┼────┼─┼─┼────┤ │
│92│11│10,019 │93│11│6,0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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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2│5,111 │93│12│3,042 │ │
├─┴─┼────┼─┴─┼────┤ │
│合 計│90,120 │合 計│90,19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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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短少工資金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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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實領薪資 │應領基本工資│ 短少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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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度 │179,248 │15,840×12=│10,832 │
│ │ │190,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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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度 │109,471 │190,080 │80,609 │
├────┼──────┼──────┼───────┤
│92年度 │90,120 │190,080 │99,960 │
├────┼──────┼──────┼───────┤
│93年度 │90,193 │190,080 │99,887 │
├────┼──────┼──────┼───────┤
│94年1至4│30,470 │15,840×4= │32,890 │
│月 │ │63,360 │ │
├────┴──────┴──────┼───────┤
│合計 │324,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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