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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 訟 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以上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37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先位之訴核定為769,837 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27,712 元【其中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原告係請求484,712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私立中華高級中學應自95年3 月份起按月給付薪資57,025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原告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則應為6,843,000 元(57,025×12×10=6,843,000), 兩者合計7,327,712 元(484,712 +6,843,000 =7,327,712)】 。
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依同法第77條 之2 但書規定,以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27,71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2,504 元,原告僅繳納8,370 元,尚不足684,134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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