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5,司,180,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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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保證責任臺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選派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保證責任臺北縣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係於民國41年間經核准登記,該合作社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所聲報之最後一筆資料,為51年9 月理監事改選變更登記資料,當時之理事主席為蔡詩祥,嗣蔡詩祥於84年12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蔡詩祥之繼承人代表;

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於上開聲報後迄今,均未經營業務,惟其名下現仍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第4 、5 、7 、8 地號之土地4 筆,尚未辦理清算,經聲請人以刊登報紙之方式為通知後,仍無該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社員與聲請人聯繫,該合作社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或由理事充任清算人;

聲請人既為原理事主席蔡詩祥之繼承人代表,自屬利害關係人,而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名下仍有前述土地待清算,聲請人願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為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⒈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⒉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⒊社員不滿七人,⒋與他合作社合併,⒌破產,⒍解散之命令;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55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合作社選派清算人,必以該合作社已因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而解散,且無法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產生清算人者,始符合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本院為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選派清算人,惟依其前開聲請意旨,並未指明該合作社究係因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事由而解散,僅稱: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自51年9 月間聲報理監事改選變更登記資料後,迄今均未經營業務,其名下現仍有土地4 筆尚未辦理清算等情,然聲請人上開所述,並非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合作社解散事由,難認該合作社業已解散而有清算之必要;

此外,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臺北縣政府95年1 月9 日北府社團字第0950010508號函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登報通知、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事證,亦無從認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有何合作社法第5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解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三重住宅公用合作社既不能認已解散,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派清算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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