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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㈠離婚部分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兩造共同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五號一樓共同經營永發水餃專賣店,從事水餃包製以及外送服務之工作。
②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招致地下錢莊前來討債,被告因無力清償,又畏懼地下錢莊對其不利,乃為了避債而躲藏家中一年多,未敢外出工作,迄九十四年十月間,始至台北市環南市場從事駕駛貨車送菜之工作。
而被告無工作一年多之間,原告不但獨力負擔水餃店的經營,更替被告清償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債務,目前尚餘七萬元債務仍分期攤還中。
③惟被告非但未知感恩,甚且性情遽然大變,喜怒無常,疑神疑鬼,動輒大聲咆哮。
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原告返家後,因被告突然質疑原告有外遇,引發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以「賤女人」等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大聲辱罵原告,並進而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及頸損傷及軀幹損傷」之身體傷害;
此猶未足,被告嗣又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多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手中指撕裂傷及鈍挫傷」「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腋部挫傷」之身體傷害。
尤有甚者,邇來被告更變本加厲,為防止原告遭毆打後至醫院驗傷,而改以棉被蓋被原告後毆打,並以掐住原告脖子等方式傷害被告共達三次之多。
另被告且對原告揚言:如果敢告離婚,要殺你全家人等語。
④綜上所陳,原告長期遭告毆打、辱罵,兩造間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實難以再維持婚姻之生活,原告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
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具)、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受傷診斷證明等影本書各一份、錄音譯文一件、錄音帶一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之前到場陳述略以:㈠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㈡伊並無毆打原告,原告所言均是拉扯而已。
㈢夫妻吵架氣頭上難免會罵「三字經」那樣的話。
㈣原告都跑到「私人廟宮裡」,不管家裡的生活。
伊從事送菜工作,每天從凌晨送到下午三點。
㈤錢莊借的錢是之前兩造共同經營水餃生意時所為。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憑。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多次辱罵、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件及錄音帶一卷、錄音譯文一件為證,即被告亦自認有罵原告「三字經」之穢語。
雖被告否認毆打原告,辯稱僅係拉扯云云。
惟徵諸原告歷次所受傷勢,顯非遭被告拉扯所能致,是被告之辯解,無非避就之詞,自難採信。
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均屬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多次辱罵、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臉及頸損傷及軀幹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右手中指撕裂傷及鈍挫傷」、「胸壁挫傷、上臂挫傷、腋部挫傷」之身體傷害,足見其下手匪輕,堪認顯已逾越原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自得謂原告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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