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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結婚。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生活安穩平淡,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出門上班後,竟一去不返,毫無音訊,原告擔心驚懼之下,向警方報案,不多時即有消息稱被告涉犯殺人棄屍案已經潛逃,並遭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通緝,迄今已有二年之久,被告棄原告於不顧,令原告生活頓失所依,且涉及刑事罪責,為此原告深感兩人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板橋士林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之卷宗,暨函查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殺人案遭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境,迄未返台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板橋士林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被告涉犯殺人等罪嫌之卷宗,暨函查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足證被告確實潛逃在外,行方不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本件被告確曾因涉犯殺人案遭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境,迄未返台,既如上述,顯見被告已無心於此婚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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