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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人介紹前往大陸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4 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原告即先返回台灣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並寄送資料至大陸給被告,等候被告來台團聚,詎原告等候至今已4 年,被告均拒絕來台灣履行同居,且行蹤不明,又原告曾前往大陸尋找被告亦毫無所獲,因兩造有名無實的婚姻已4 年。
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楊清風到庭證稱實在。
又被告未曾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且行蹤不明,又原告曾前往大陸尋找被告亦毫無所獲,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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